我國⟪著作權法⟫第42條至第64條規定了眾多的著作權限制條款,立法形式是允許特定人在特定條件下得對著作為一定的利用行為,換言之,在該等條件下,原著作權人的權利受到限制。
就個別條文觀察,可輕易發現,該等權利限制條款大多基於一定的公益考量。
為便於理解,茲將該等個別著作權限制條款表列如次:
著作權限制種類 |
允許利用著作權的主體 |
要件 |
允許利用的對象 |
允許利用的行為 |
備註 |
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 |
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 |
他人著作 |
重製 翻譯 |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仍構成侵權。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
第45條 |
任何人 |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 |
他人著作 |
重製 翻譯 |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仍構成侵權。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
第46條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
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重製 改作 散布 |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仍構成侵權。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
第47條第1項、第2項 |
編製教科書之人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
上開教科用書編制者,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 |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重製 ◎改作 ◎編輯 ◎散布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47條第3項 |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 |
為教育目的之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
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公開播送 ◎散布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48條 |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
於下列情形之一︰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就其收藏之著作 |
◎重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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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 |
就下列: 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 |
前開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
◎重製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49條 |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 |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 |
就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
◎利用(應指包括所有著作財產權的利用方式) ◎翻譯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50條 |
任何人 |
在合理範圍內。 |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
◎重製 ◎公開傳輸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
第51條 |
任何人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 |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重製(需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改作 |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
第52條 |
任何人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 |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引用(請注意「引用」並非著作財產權)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仍應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項標準。 |
第53條第1項 |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 |
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 |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翻譯 ◎錄音 ◎其他方式利用 ◎依此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53條第2項 |
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
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 |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翻譯 ◎錄音 ◎其他方式利用 ◎依此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5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 |
前開單位辦理各種考試,供為試題之用 |
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不適用之。) |
◎重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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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
任何人 |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 |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於活動中: ◎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56條 |
廣播或電視 |
為公開播送之目的,且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法律規定者,以自己之設備。 |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著作 |
◎錄音 ◎錄影 |
◎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6個月內銷燬之。 |
第56-1條 |
任何人 |
為加強收視效能,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 |
依法設立無線電視台播送之著作。 |
◎同時轉播(但不得變更所播送著作之形式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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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1項 |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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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
◎公開展示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57條第2項
|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 |
為向參觀人解說,於說明書內 |
該著作 |
◎重製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58條 |
任何人 |
除下列情形外,︰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 |
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59條 |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 |
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且僅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 |
◎修改(因配合機器需要) ◎重製(備用存檔) |
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第59-1條 |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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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 |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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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 |
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外,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 |
◎出租 |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仍允許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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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 |
新聞紙、雜誌、廣播、電視或網路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且未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
◎轉載(新聞紙、雜誌) ◎公開播送(廣播或電視) ◎公開傳輸(網路) ◎翻譯 ◎散布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第62條 |
任何人 |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且並非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 |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 |
◎利用(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利用時應明示其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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