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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2022

魯迅如何作序跋:以《墳》為例(作者:劉永沛)

本週上海交大的劉永沛老師與我們分享讀魯迅。在臺灣,魯迅一向被認為是「那邊的人」,不過胡適在1956年曾說:「魯迅是個自由主義者,絕不會為外力所屈服,魯迅是我們的人。」

劉老師從魯迅名作《墳》的序與跋出發,觀察學習魯迅的寫作,別開生面,更有啟發。這篇文章同樣是第一次公開發表,感謝劉老師的慷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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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9第3週

本週掃描二則最高法院、一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要旨後附加心得,繼續思考學習。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2、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為同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系爭商品共計6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9頁),本件查獲系爭商品數量尚低,對原告致生損害當非鉅大,而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兩造均不爭執之售價880元(本院卷第389頁)之1千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88萬元,並非依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計算損害賠償,亦屬過高,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前揭情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4萬4千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心得:這判賠金額付律師費都不夠。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商標權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讓與之標的,為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資產(見一審卷第81至83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本身僅為單純鬱金香圖樣,其使用場合均與中文公司名稱並載,無單獨顯著作用;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設計樣式均為過時設計,其中包含之專利權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專利年費,已於101年12月11日或之前消滅,且與系爭商標俱未見載於被上訴人財產目錄,非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10月底之財產目錄、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憑(見同上卷第225至240頁、第251頁),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含系爭商標)係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財產,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尚有未明,此攸關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之判斷,自待深究。
又系爭通知書記載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為: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有該通知書可稽(見一審卷第67頁)。而董事陳丁裕於系爭董事會陳稱:「……所以第一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董事長這些,我都是不同意就對了」、「所以第二條授權那個就不用說了吧」,監察人蘇正祐亦稱:「授權董事長這個不能同意就對了,一定不能同意這一條」,董事蘇冠州復稱:「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關於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等語(見一審卷第174頁、第178至179頁),似見陳丁裕已於系爭董事會表達不同意授權處分資產案。倘若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會前或會中知悉授權處分資產案之內容或範圍,並已進行討論,則能否以系爭董事會過程未提及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之範圍,遽認系爭董事會無授權處分資產案之決議?亦滋疑問。原審未查明授權處分資產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曾以系爭通知書告知與會之董事?董事就該案有無為討論、決議?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心得:本件與商標法關係不大,主要涉及公司法相關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是主張系爭列表編號1至33、35至49文章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審卷三第20至29頁、卷四第41至4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刪除前開文章,迨至原審審理時,更改聲明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帶給付340萬元,及連帶刪除侵害伊人格權之上開網路文章之判決,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姓名權,改以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二第64頁)。似見上訴人已變更訴訟標的。果爾,原審既認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合法,則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主文竟諭知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
又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PTT總監張○○、2名現任PTT台大版版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追加PTT台大版「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文章,暨就李子鋐部分,追加2016年11月26日「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均不應准許,主文卻漏未諭知追加(擴張)之訴駁回,亦屬疏漏。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心得:本件最高法院並未就著作權法爭議表示意見,而是指摘原判決主文應處理「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非「上訴駁回」。


法律人的工具箱:閱讀器

本週上海交大的劉永沛老師繼續與我們分享閱讀的工具經驗。劉老師對於工具很能嘗試,也有不少寶貴心得,我常受他的啟發。這篇文章同樣是第一次公開發表,感謝劉老師的慷慨。

劉老師從工具出發,同時反省閱讀的本質,提醒我們,有時候不在乎工具甚至拋開工具,才能真正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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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工具箱:iThoughtsX

上週上海交大的劉永沛老師與我們分享文書處理的工具經驗,兼具實用性與啟發性。本週劉老師繼續介紹一款強大的工具:iThoughtsX。這個工具不僅僅是幫忙做心智導圖,更可以直接用於演講、教學。這篇文章同樣是第一次公開發表,感謝劉老師的慷慨。劉老師從工具出發,思考了很多表達、演講及教學的本質,對我很受用。

劉老師提醒我們,不要把簡報文檔做得「花裡胡哨」,而要花更多的時間思考,思考得越多表現得會越簡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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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9第1週

本週掃描2則商標異議案件。判決要旨後附加心得,繼續思考學習。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要旨:
綜合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購買桃園市○○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桃園統領百貨,均早於原告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最早於77年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日期,是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顯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筆者心得:
本件是「統領戲院」對「統領百貨」註冊商標提出異議案。判決事實欄漏載:「原告起訴主張…」,如果只看前段,會誤認為法院認為統領百貨是惡意搶註。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外文「Conas」;而據爭商標1係外文「CoronaExtra」、據爭商標2係外文「CORONAEXTRA」、據爭商標3係外文「CoronaExtra」及皇冠圖、據爭商標4係外文「CoronaExtra」及設計圖、據爭商標5係外文「CoronaLight」及圖、據爭商標6係外文「CoronaLight」及皇冠圖,又據爭商標1、3、4、6之「Corona」之字體較大,較為醒目,可知在整體觀察時,給予一般民眾最深刻之印象係「Corona」,且系爭商標外文之「Conas」與據爭諸商標外文之「Corona」,其開頭2個英文字母均為「co」,系爭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s」,據爭諸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據爭諸商標中間部分尚有英文字母「ro」,可知其組成之英文字母大部分是相同,而讀音上以「co」開頭,以「nas」或「na」結尾,其中「ro」之讀音與「o」相似,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Corona」讀音相似,且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1、3、4、5、6之外文均係哥德體,由於該字體外型特色,使系爭商標與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外文字體在外觀上極為相近,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筆者心得:
本件判決認為「Conas」與「Corona」二者讀音相似,且使用字體外型特色外觀相似,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這真是仁智互見,大家不妨自行比較看看。

原告申請商標
參加人的據爭商標

法律人的工具箱

上海交大的劉永沛老師是工程師出身,現在專注於知識產權教學與研究,今天他跟我們分享法律人的工具箱,這篇文章是第一次公開發表,感謝劉老師的慷慨,劉老師各種電腦文書工具的體驗,到觸覺與書寫的本能,不但具實用性,更有深層思考。

法律人工作的特點,是高度依賴文檔,劉老師提醒我們,行走之前先找到一雙舒服的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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