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2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使用著名商標字樣為公司名稱案例。
2.著作權刑事犯罪的量刑與沒收案例。
智財法院判決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2第3週
本週掃描4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著作權專屬授權與否爭議,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判決認為依契約真意有專屬授權。(註:筆者於2022/12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0期有一短文評析本件最高法院111台上1299號判決)
2.專利授權契約爭議,法院認為專屬授權專利後,專利權人另與他人在簽署授權契約,屬債權契約,不得依專利法第62條第3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該契約無效。
3.商標侵權案件,法院認為權利人依照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請求者,不以侵權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且無須扣除侵權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4.專利權契約案件,原告主張依「解除」後法律關係請求,但法院認為原告實為「終止」,並非「解除」,駁回原告請求。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2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母公司並非當然取得子公司受雇人完成創作之著作權。
2.「DW」與鏡向相反英文字母商標近似程度高。
3.新聞報導的侵權及豁免認定。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要旨:
子公司荷包袋公司非告訴人之分公司,參照公司法369條之2規定,子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受到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但母公司與子公司形式上都具有法人人格,在法律上子公司具有獨立法律地位,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資產如本件之著作財產權利由其自行享受,並負擔義務,是子公司得以自身名義進行營業活動。依此,證人佘OO主觀上雖認為三家公司都由其經營,荷包袋公司著作財產權理當由其享有等情,但荷包袋公司為獨立之有限公司,其取得受雇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法律上仍非屬告訴人公司,否則證人佘OO不至於為完備取得著作財產權法律地位而於原審審理程序再提出上開授權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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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
要旨:
依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ELLE網站及MarieClaire美麗佳人雜誌之報導、BAZAR雜誌之專訪及旅遊札記內文均以「DW」指稱參加人之手錶品牌,可知消費者見據爭商標2、3,仍會以「D」字母發音唱呼,而與系爭商標發音完全相同,據爭商標2、3外觀上全部或部分為

,與系爭商標相比,其外觀、觀念亦相彷彿。又系爭商標恰為據爭商標1「DANIELWELLINGTON」二英文字之縮寫,雖外觀近似度不高,惟觀念、讀音仍屬近似。綜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仍可能會誤認系爭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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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被告報導為被告等人所撰寫之新聞報導,原告主張被告報導侵害系爭報導之範圍,並提出原證20列表為其依據,惟細繹被告報導之敘事結構、撰寫方式及文字編排,均與系爭報導顯然不相同,又被告報導1提及該業者未取得許可證之前即輸入,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全案由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被告報導2則提及高雄市勞工局正介入調查及該局主秘○○○之說法;另被告報導3則敘述記者致電受訪者未接聽,且北市教育局介入調查;被告報導4亦有提及教育局及社會局介入調查,後續由婦幼隊接手及記者致電幼兒園主管等節,上述內容均未見於系爭報導,足證被告報導確為被告等人採訪、蒐集資料後所撰寫,為其原創之語文著作甚明。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報導係重製系爭報導,侵害系爭報導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被告報導1敘及新北市衛生局說法、媒體報導;被告報導2提及該餐廳之時空背景及謝姓女代書之說明;被告報導3記載遭週刊爆料、根據週刊報導;被告報導4則敘述新北市教育局之說明各節,此均係被告等人以新聞紙、網路為時事報導時,在其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9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即可豁免,本案自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原告徒以原證20比對結果稱有質、量之相似,已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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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11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四則智財判決:
1.網路侵權刑事案件管轄問題,告訴人上網接收或觀看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圖片之處所,是否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
2.房屋比價網站的公平交易法爭議,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判決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筆者前對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有簡析筆記,請參拙著,房屋比價網站的公平交易法爭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簡析,〈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1/10第46期)
3.於訴訟中使用他人照片的著作權爭議,本案法院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的免責使用。
4.頻道代理商認為12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未取得頻道代理授權情況下,持續透過數位機上盒傳輸系爭7個頻道訊號予各該區域收視戶,乃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一審獲判二億三千多萬元。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9第3週
本週掃描二則最高法院、一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要旨後附加心得,繼續思考學習。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2、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為同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系爭商品共計6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9頁),本件查獲系爭商品數量尚低,對原告致生損害當非鉅大,而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兩造均不爭執之售價880元(本院卷第389頁)之1千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88萬元,並非依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計算損害賠償,亦屬過高,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前揭情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4萬4千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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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這判賠金額付律師費都不夠。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商標權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讓與之標的,為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資產(見一審卷第81至83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本身僅為單純鬱金香圖樣,其使用場合均與中文公司名稱並載,無單獨顯著作用;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之設計樣式均為過時設計,其中包含之專利權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專利年費,已於101年12月11日或之前消滅,且與系爭商標俱未見載於被上訴人財產目錄,非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10月底之財產目錄、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憑(見同上卷第225至240頁、第251頁),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含系爭商標)係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財產,是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尚有未明,此攸關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須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之判斷,自待深究。
又系爭通知書記載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為:㈠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㈡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㈢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有該通知書可稽(見一審卷第67頁)。而董事陳丁裕於系爭董事會陳稱:「……所以第一點解散,第二點什麼授權董事長這些,我都是不同意就對了」、「所以第二條授權那個就不用說了吧」,監察人蘇正祐亦稱:「授權董事長這個不能同意就對了,一定不能同意這一條」,董事蘇冠州復稱:「這樣我再最後一次再重複今天的結論,第一點就是12月17日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內容就是關於公司要解散的問題。第二點,我是『推薦』給董事長去做全權代理,當然你們可以提出反駁」等語(見一審卷第174頁、第178至179頁),似見陳丁裕已於系爭董事會表達不同意授權處分資產案。倘若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會前或會中知悉授權處分資產案之內容或範圍,並已進行討論,則能否以系爭董事會過程未提及授權董事長處分資產之範圍,遽認系爭董事會無授權處分資產案之決議?亦滋疑問。原審未查明授權處分資產案之內容為何?是否曾以系爭通知書告知與會之董事?董事就該案有無為討論、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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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本件與商標法關係不大,主要涉及公司法相關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是主張系爭列表編號1至33、35至49文章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審卷三第20至29頁、卷四第41至4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刪除前開文章,迨至原審審理時,更改聲明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帶給付340萬元,及連帶刪除侵害伊人格權之上開網路文章之判決,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姓名權,改以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二第64頁)。似見上訴人已變更訴訟標的。果爾,原審既認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合法,則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主文竟諭知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
又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PTT總監張○○、2名現任PTT台大版版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追加PTT台大版「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文章,暨就李子鋐部分,追加2016年11月26日「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均不應准許,主文卻漏未諭知追加(擴張)之訴駁回,亦屬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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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本件最高法院並未就著作權法爭議表示意見,而是指摘原判決主文應處理「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非「上訴駁回」。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9第1週
本週掃描2則商標異議案件。判決要旨後附加心得,繼續思考學習。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要旨:
綜合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購買桃園市○○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桃園統領百貨,均早於原告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最早於77年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日期,是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顯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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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心得:
本件是「統領戲院」對「統領百貨」註冊商標提出異議案。判決事實欄漏載:「原告起訴主張…」,如果只看前段,會誤認為法院認為統領百貨是惡意搶註。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外文「Conas」;而據爭商標1係外文「CoronaExtra」、據爭商標2係外文「CORONAEXTRA」、據爭商標3係外文「CoronaExtra」及皇冠圖、據爭商標4係外文「CoronaExtra」及設計圖、據爭商標5係外文「CoronaLight」及圖、據爭商標6係外文「CoronaLight」及皇冠圖,又據爭商標1、3、4、6之「Corona」之字體較大,較為醒目,可知在整體觀察時,給予一般民眾最深刻之印象係「Corona」,且系爭商標外文之「Conas」與據爭諸商標外文之「Corona」,其開頭2個英文字母均為「co」,系爭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s」,據爭諸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據爭諸商標中間部分尚有英文字母「ro」,可知其組成之英文字母大部分是相同,而讀音上以「co」開頭,以「nas」或「na」結尾,其中「ro」之讀音與「o」相似,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Corona」讀音相似,且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1、3、4、5、6之外文均係哥德體,由於該字體外型特色,使系爭商標與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外文字體在外觀上極為相近,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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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心得:
本件判決認為「Conas」與「Corona」二者讀音相似,且使用字體外型特色外觀相似,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這真是仁智互見,大家不妨自行比較看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