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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判決筆記及大法官解釋

[判決筆記]專利更正再抗辯的合法性

原告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被告爭執專利有效性,原告再就其所主張專利向智財局申請更正部分申請範圍;在原告所提出之更正案,尚未經智產局審查核准前,法院審理對象要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專利申請範圍為準?還是要以其所提出更正案為準? 最近智慧財產法院作成一民事判決,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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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媒體報導三國志電玩商標案的疏誤

今日報載日商遊戲大廠光榮公司就「三國志」遊戲控告台廠,幾乎都說「日商主張擁《三國志》商標權被台灣法院推翻」、「三國志商標為史書名稱,不具識別性,並不具有註冊為商標之要件」。但本件判決實質上並未對「三國志」文字商標有效性爭執做出判斷,只有「不無可疑」。這或許是法官思維過程的一部份,但既然最終判斷結果與商標有效性無關,則又何必在判決神來一筆「不無可疑」?因而讓媒體用這個未經實質判斷的論述作為新聞標題,有些可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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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判決與裁定寫在一起?

107年0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外觀形式上是判決,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分別禁止閱卷及駁回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但判決理由又說是「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則該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究竟是判決還是裁定?對之不服,要提出上訴還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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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的授權範圍

在音樂市場常見同一首音樂有不同的藝人或樂團詮釋,有時這跟著作權中的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有關。
強制授權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最近智慧財產法院有一件裁判,是申請人取得了智慧局的核可處分,但申請人對智慧局的說明理由有意見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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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出資人得利用著作的範圍(2020/9更新)

(本文所涉法律見解,近來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補充,爰更新之)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而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最高法院對於「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曾有「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抽象的標準,最近有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恰好可以用來說明這個抽象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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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 ]獨家授權不一定就是「專屬授權」

對於著作權的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還可否對於侵權提起訴訟,近來司法實務判決多持否定看法(很多學者另有反對意見),最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重申此見解。

在實務上常見的契約用語「獨家授權」應該如何認定,上開最高法院判决也有闡釋。做個圖整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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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按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從而著作權財產公司與他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僅約定著作財產權公司授權他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並未排除其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則其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仍有告訴權。


補充

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不能對於侵權提起訴訟的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1刑智上訴67、101刑智上易87、102刑智上訴9、102刑智上訴3、102刑智上訴4、99刑智上訴22)
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判決筆記]掛名作者不用負責?

近幾年來,台灣多件因掛名作者的論文涉及抄襲或造假,引發爭議。不知哪來的「學術慣例」,胡亂掛名,歷經多位部長、教授下台及受非難,希望台灣能早日脫離這種掛名陋習。

儘管仍有許多爭議,法院的判決在某種程度,具有引導社會風氣的功用。最近看到一件判決,對於涉嫌抄襲的掛名作者(還是件政府出版品),要不要負擔侵權責任,嘆息之餘,聊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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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全面開放訴訟救濟(釋字第736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如果只看解釋文結論,會以為這只是一件合憲解釋,但事實上本號解釋對於確定終局裁判的論理做實質審查,並變更了確定終局裁判的見解。並且讓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得以全面開放訴訟救濟,擺脫以往「準用」公務法制的束縛。

這一號解釋還有個有趣之處,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了兩件其他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黃璽君大法官自己寫了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卻又另外加入了陳敏大法官的(全部)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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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前輩作家賴和手稿案_更新案件進度

前輩作家賴和這幾年頗受關注,總統府連續兩年挑選其文做為春聯(2017的自自冉冉,2018的萬物當春);閣揆賴院長也說年輕時看了賴和的作品,受了啟發。在著作權法領域,近年的賴和手稿案也是件值得關注的案件。

先前筆者介紹過一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認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還可以用民法保護。
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還受民法保護?
案件爭議大致為:原告把前輩作家賴和四散各處,甚至在上課筆記本、記帳本、書信的手稿(該前輩作家已過世超過五十年)找出來,編成手稿全集,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

補充更新一下案件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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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釋字第 732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32 號解釋  整理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

本案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4 小段 3 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同段 3 筆毗鄰地(住宅區)等 6 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並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爭訟,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0 年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 239筆土地,並交由新北市政府公告。聲請人請求新北市政府向內政部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經新北市政府審查,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並函復否准撤銷徵收之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77 年捷運法第 7 條第 3 項及開發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系爭 90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77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3 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 9 條第1項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螢幕截圖 2015-10-05 23.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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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曾受刑之宣告不得報考軍校?(釋字第715號解釋)

大法官解釋筆記_大法官釋字第715號解釋(102/12/20

[爭議事實]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軍校?

  1. 1.     國防部中華民國981214日國力規劃字第098003746號令頒「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2. 2.     聲請人報名參加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其報名資格經國防部所屬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審查。因聲請人曾於94年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定讞,考選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以其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成報名不合格之審查結果,於考試期日前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審查結果,主張該處分違法,提起行政爭訟迭遭駁回而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前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請求解釋標的]

聲請人認為上開簡章明定曾受刑知宣告者不得報考,剝奪其學習自由、受教育權、自我實現權及工作權,牴觸憲法第7152223條。

[解釋文]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違反比例原則,抵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摘要]

  1. 1.     國防部「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2. 2.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
  3. 3.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官考試之程序。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4. 4.       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選訓服役及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國防部訂定(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國防部復於依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服役辦法,明定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得委任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其核定後實施,再依該計畫實際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據以辦理考選。是系爭考選之重要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等,均係由國防部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系爭簡章形式上最終雖係由考選委員會依考選計畫所訂定,惟系爭考選之事項仍屬由國防部決定至明。參以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第三款亦規定:「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之宣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其雖非直接規定應考資格,然入學資格與考試資格,有直接密切關聯,其入學規定之限制與系爭規定類似。足見系爭規定並未逾越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5. 5.             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6. 6.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協同與不同意見書]

 

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本件涉及者為憲法第18條之人民服公職權,而非第15條之工作權。
  2. 2.     本件立論與釋字626不同,本間係對文職學校畢業生招考,錄取後施以短暫軍事訓練,使其取得義務役軍士官資格,不涉及大學自治理念,故無侵害受教育權問題。
  3. 3.     多數意見似乎忽略得以平等權來防止人事行政裁量的濫用。
  4. 4.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招生規定違憲,值得肯定,但理由書僅指出「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為例外規定,不如由主管機關全面檢討用人條件。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本件同時涉及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但兩者審查標準不同。
  2. 2.     當公職性質屬於政治性較高或選舉產生時,服公職權及工作權應競合適用,應著重於服公職權之保障,不需再論工作權。
  3. 3.     當公職性質非屬於政治性較高或選舉產生時(例如本件軍中之中低階幹部),服公職權及工作權應累積適用,本件應一併論及工作權

 

 

蘇永欽大法官提出之一部協同意見一部不同意見書:

  1. 1.     服公職權應定性為,具主動地位的服公職權,故有憲法上的制度保障。(但,考試權對於軍職部分仍有很大的漏洞。)
  2. 2.     對服公職權的限制應有嚴格的法律保留,且限制服公職權,僅能做功能性的考量。

 

 

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份協同意見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1. 1.     憲法第18條為「應考試而服公職權」(參政權)
  2. 2.     本件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   參政權應受高密度的法律保留審查。

(2)   應考人的消極資格與考試科目、格式不同,不是一般技術、細節事項。

(3)   公務人員任用考試對消極資格率以法律規定。

(4)   釋字707對重大公益的授益行政已提高到法律保留,何以本件重大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的侵害行政,不以法律保留規範之?

 

 

李震山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並不妥當。

 

黃茂榮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並不妥當。

 

葉百修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並不妥當。

 

 

 

[判決筆記]多數辯護人應均為被告辯護

筆記_陳勇志殺人案_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

理由要旨:

1.被告選任A及B兩位辯護人,但審判期日僅A律師全程為被告辯護,B律師於進行至「 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程序始到庭,其僅就此部分陳述意見,審判長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命B律師再行辯論,為被告辯護,但原審未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規定之旨意,未令B律師為被告辯護,即諭知辯論終結,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2.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罪事實有「路易十三KTV」 槍擊黃○茂等人行為,及「普羅酒店」槍殺陳○吟行為。然理由內多處將「路易十三KTV」殺人案與「普羅酒店」殺人案錯置論述,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大法官解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的整治義務(釋字第714號解釋)

大法官解釋筆記_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102/11/15

[爭議事實]

  1. 1.     8922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8條規定,該法所定污染防治等措施及相關罰則(8),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2. 2.     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於72年間合併台灣碱業公司。93年間臺南市政府認原屬台碱公司安順廠等場址之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係該公司54年至67年間,生產五氯酚等產製過程及剩餘產品露天堆放滲入土壤所造成,該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應依系爭規定負土污法所定整治責任,聲請人既合併吸收其法人人格,自應概括承受其責任,乃命聲請人繳納652,221元整治費用,另命提供土地以供設置汙染物安置區等。聲請人均未遵行,又被依相關規定加計2倍費用,並課處罰鍰及怠金,總計2,858,881元。
  3. 3.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並認經濟部未妥善監督且命二公司合併係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均遭駁回確定。

[請求解釋標的]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疑義。(大法官做出合憲解釋)

(土污法於 89 2 2 日制定公布後已歷修正,現行法係於 99 2 3 日修正公布全文 57 條,內容修正極多。本案僅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89 2 2 日制定公布之系爭規定(土污法第 48 )為審查對象,不含現行規定。)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理由書摘要]

  1. 1.     系爭規定將所列規定適用於土污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等。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是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 2.     污染係由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造成,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3. 3.     系爭規定解決施行前發生而施行後尚存在之污染問題,俾能全面進行整治工作,避免污染擴大,目的正當
  4. 4.     所採由施行前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之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且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是可認此一規定係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
  5. 5.     施行前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本負一定除去污染之責任,課予整治責任,對財產權等所為之限制與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
  6. 6.     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因此系爭規定不生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協同與不同意見書]

蘇永欽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法律不溯及既往主要是為了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並保護人民的信賴,但國會制訂的法律因有強大民主正當性,在有重大公共利益及合理配套下,例外仍得為不利溯及的立法,特別於社會在認知或價值上有重大改變,非溯及適用不足以進行根本性的改革時,如對受不利者仍有一定信賴保護,仍為憲法所許。
  2. 2.     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中就不溯既往的範圍已作了明確的闡釋,簡言之,只有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時,適用新法才有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
  3. 3.     就本案而言,土污法第四十八條是以同法若干規定「於本法實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從表面上看,所要溯及適用的規定似乎就是以污染行為為其規範對象,但詳讀內容即知,這些規定真正規範的是污染狀態的整治,僅以污染行為人為承擔整治義務的主體之一,並非單純對污染行為追究責任。因此構成要件事實並非於污染行為終了,或污染狀態出現即已完全實現,而是以法律適用時污染狀態仍然存在為必要的構成要件事實,污染狀態若已不復存在,即無整治義務可言。
  4. 4.     民事法上從追究違法行為觀點建立的侵權責任和從貫徹絕對權排他功能觀點建立的排他責任已發展出相當清晰的法理,公法上迄今仍僅初步浮現違法行為責任和狀態責任的區分,土污法系爭規定如何歸類,確實不夠明確。但在溯及禁止原則上,不能僅因法條以污染行為人為義務和責任主體,即認定為行為責任,並進而推論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既已終了,本件解釋應可釋疑。
  5. 5.     在非真正溯及的情形,雖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則,但可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一定的緩衝(過渡條款)或補救,仍應綜合考量是否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公益與損害程度等,參讀釋字第三五二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七號、第六0五等號解釋(肯定過渡條款的緩和);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八九號等解釋(認定未設過渡條款或違反信賴保護而屬違憲者); 釋字第六二0號(過渡條款反而欠缺正當性)。本件解釋不認為對於污染行為人有給予補充的信賴保護的必要,主要考量的是此處污染行為人在定義上即以非法者為限。從此處的信賴保護寧屬在確認無違反溯及禁止原則後,例外提供的補充保護,其認定本應較為嚴格。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應先區分系爭規定係「行為責任」?抑或「狀態責任」之規定?此區分與是否允許溯及既往並無關聯。所謂「狀態責任」,係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相對地,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換言之,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系爭規定既已明文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而非適用於「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之人」,立法意旨已甚明確,其規定之歸責型態,並非上述之狀態責任,而是行為責任。自不宜以狀態責任之理論與指導原則,解讀系爭規定。
  2. 2.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必須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因兩者有不同的違憲審查模式:(釋字352577二號解釋之理由書均寓有肯認「不真正溯及既往」意旨)

(1)   「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關於「真正溯及既往」之違憲審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法規制定或修正時,原則上不得為溯及既往之規定。但如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例如:新法規係有利於人民之規定、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不影響人民之信賴表現、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或基於其他正當理由(例如:雖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基於強烈公益需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應讓步),法規內容亦不妨為溯及既往之規定。

(2)   「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關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違憲審查,行政法規之規定,如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即成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上界限。倘若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所預達成之公益,經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倘若不違反上述憲法上界限,則容許「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從而問題即在於:如何於從舊法走向新法之過程中,使人民消除或減少痛苦?換言之,並非僅在合憲與違憲之間作決定,而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乃至比例原則)必須設有使關係人得以緩和與調適之機制。因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立法技術上乃至行政作為或司法裁判上,宜以「過渡條款」或合理之補救措施,調和相關公益與私益。

  1. 3.     依上開架構分析:
    1. A.     系爭規定既係就「土污法施行前已終結之污染行為、但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事實」,對「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課予新的、向後生效之義務,顯然,系爭規定並非就「已終結之污染行為」而設之規範,自非屬「真正溯及既往」,而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
    2. B.     依「不真正溯及既往」的違憲審查規範,原則上容許,例外不容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既已有非法行為在先而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復難認其對舊法之存續有何信賴利益。
    3. C.     退而言之,即使認為「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對舊法之存續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其信賴利益當係指個別之財產權乃至工作權(含營業自由),而課予「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整治等義務,則確有防止或減輕污染對國民健康及環境危害之重要公益,兩相權衡,自當以國民健康及環境危害之重要公益較具優越地位,因此,尚難認此一「不真正溯及既往」之系爭規定有何例外不容許之理由。
    4. D.    且「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既未符合信賴保護之各項要件,自亦堪認就系爭規定無依信賴保護原則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土污法將「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與其他實際污染行為併列。從而只要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情事,即與從事實際污染行為者一樣,被定性為污染行為人。這使實際污染行為與污染之清理行為發生混淆,將污染行為責任及污染整治責任混為一談。
  2. 2.     污染行為及污染整治為需要規範之不同的項目,分別有其規範上應遵守之事務法則。必須加以區分,才能恰如其分,分別對待。
  3. 3.     當有土地因土污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而受到污染,且其污染狀態持續至土污法施行後時,該土地之污染的規範,必須分從兩方面規劃:(1) 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其責任內容除整治外,如有違反污染防制之相關規定,且有故意或過失的情形時,並另有處罰性之行政責任及民事上的過失賠償責任。(2) 受污染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對於土污法施行後還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態的整治責任。整治責任是一種狀態責任,其課予固需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但並不以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是實際污染行為人為必要。
  4. 4.     整治責任與行為責任是互相獨立之責任,不是基於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繼受污染行為人,而承擔其污染之行為責任,而純粹是基於其為該受污染之土地的現所有權人的地位。因此,亦不因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負整治之狀態責任,而免除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惟如果整治責任與行為責任要回復之內容相同時,會因具有外部連帶特徵而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5. 5.     為釐清聲請案是否有溯及效力的問題,應先判斷其依同法之規定所要課予的責任究竟是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如果是行為責任其是否有溯及效力,以該行為是否繼續至該法施行時;如果是狀態責任則只要該狀態存在於該法施行時,即無溯及適用的問題。
  6. 6.     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則依土污法上述條文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碱公司,並由聲請人概括承受。

 

陳春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應先區分「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本號解釋只就系爭規定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為對象,不包含本法所謂污染關係人或學理上所謂狀態責任人,因此本案當事人究竟是否為土污法上之污染行為人係屬專業法院(行政法院)之認定權限。
  2. 2.     於土污法領域,只要其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允許立法者採溯及既往之規範方式。而本案之系爭規定,實際上並非溯及既往規定,而是不真正溯及既往規定,因為其受規範之事實(即污染狀態)尚未終結,亦即於系爭法律施行時,其污染狀態仍持續存在。當然系爭規定仍須受比例原則之審查。
  3. 3.     我國環境政策之建制,應往合作原則方向邁進,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意旨。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本號解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規定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然系爭規定有關其所溯及適用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引條文」)部分,不在本號解釋範圍。多數意見僅審查系爭規定之片段,而未能就系爭規定之整體而為審查,無法對系爭規定為正確之憲法評價。
  2. 2.     解釋我國憲法,自應以我國憲法架構為基礎。憲法第二十三條係以必要要件為判斷基準,自不宜另創解釋基準。惟不論是否將憲法第二十三條等同於比例原則,本席認為應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多數意見所稱之比例原則)納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身之操作。倘產生溯及效果之法律規定符合憲法之規定,應係指其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本席甚難想像某一溯及適用之法規符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卻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規定,卻不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總之,審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後,應無須重複審查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或多數意見所稱之比例原則)。
  3. 3.     在我國憲法架構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判斷基準,屬特殊的「必要性」原則的判斷,應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下,建立特殊之判斷基準;此種基準,相較於適用於一般限制人民權利法規之判斷基準,有其特殊性,考量因素如下:

(1)   溯及類型之差異性判斷:依產生溯及既往效果區分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真正溯及規定既係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該法律制定前已經發生之事實或已完成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須有極高之正當性與公共利益,始得使其溯及效果合理化;不真正溯及規定僅係以嗣後制定之法律適用於法律制定後仍繼續存在之狀態,其雖須有相當正當性及公共利益,然其正當性與公共利益之要求程度較低。

(2)   溯及規定性質之差異性判斷:溯及之法律,如係對人民課以或增加新的義務、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既得之利益、或對人民造成其他不利影響,自應受到較大的限制。如溯及之法律係在賦予人民利益者,其規定原則上應無違憲疑義,除非所溯及賦予利益之給予方式違反平等原則,或有因溯及賦予人民利益卻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3)   溯及目的之正當性判斷: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目的之正當性程度愈高,應愈可容許較高程度的溯及規範。在此等正當目的中,最常發生之理由為「增進公共利益」。

(4)   溯及方法與政策目的間之關聯性判斷:以溯及方式制定法律,係屬相當例外情形。溯及之規定與立法政策目的之達成,應有較高的關聯程度。倘有溯及效果之規定與政策目的之達成間,不具備較高程度的關聯性,應無法通過合憲性的檢驗。

(5)   信賴保護之判斷: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應為判斷法律是否得設合理溯及效果之重要因素。信賴保護之前提為受規範者曾經產生信賴,且溯及之規定,已超出一般人之合理預期。合理可預見程度之高低,相當程度影響溯及規定之合憲性。如行為發生或狀態發生當時,行為人已有相當訊息足以預期立法者即將制定新規範,並規定新的法律效果,則行為人欠缺信賴關係。至於是否具有合理的可預見性,並非專指對具體溯及條文內容的預見,而係指是否得合理的期待已經發生之行為或已經造成之狀態,其利益永遠不被剝奪或永遠不至於遭受任何不利益。人民之信賴是否具有保護之價值,亦影響溯及規定之合憲性。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應衡酌溯及適用之行為或被溯及剝奪之利益之性質。如行為或利益本屬違法(例如本來即屬違法之行為,以溯及方式加重其不利之法律效果),其信賴較無保護價值;行為或利益縱非違法,但在公共道德、商業倫理或誠信上有可非難性,則可保護之信賴亦較低。

(6)   溯及效果之適當性判斷:溯及規定對人民所造成不利益之程度不應過度,受不利者之承擔能力亦應為衡酌因素。溯及效果適當性之衡量並應包括有無侵害較小而仍可達成立法政策目的之溯及效果。溯及效果之規定,應容許個案公平性之衡量。有無合理補救措施及過渡條款之設置,亦應為溯及條款合憲性之衡量因素(釋字第六二0號解釋參照)。

  1. 4.     結論:系爭規定係屬第不真正溯及規定,受規範者可合理期待立法者不制定此種規定之程度較低;系爭規定目的在保護乾淨無污染之土壤,其所涉之公共利益甚高;系爭規定之溯及之方式係在處理持續之污染狀態,溯及之方式與立法政策目的間,關係應屬密切;且本件所處理者為污染行為人違法或違反公共道德或商業倫理所導致之污染狀態,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較低;故系爭規定「原則上」並未違背憲法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意旨。惟本席亦須指出,本席對於系爭規定所引條文是否均為達成立法政策目的之侵害較小方法,仍存有疑義;本席另建議立法者就有溯及效果之系爭規定,考量設置衡量個案公平性之規定,並設置減低受規範者所受衝擊或使其得以調適之機制。

陳碧玉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 1.     行為人因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而為其行為負行為責任,倘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於新法實施前已完全實現,而非部分(包括污染狀況之繼續擴大)實現,其後因新法的實施而受不利益,即為溯及既往責任,此與狀態責任不以違反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前提不同。土污法對於土污法施行後尚存續之污染狀況之整治,除課現污染行為人行為責任,課現土地關係人狀態責任外,對於既非現污染行為人又非污染土地之關係人之系爭污染行為人,依系爭規定之後段而命其對於土污法實施前已完全實現之事實,負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整治責任,乃為給予過去存在之事實,一個當初不存在之規定,是系爭規定為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
  2. 2.     惟查土污法係因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之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等重大公益而規定,而系爭污染行為人於土污法制定施行前,不論合法或非法的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其係以相對廉價之處置污染物之方法獲取利益者,則以不適當之處置方式,將對於環境造成巨大傷害,於將來有被要求負整治責任之可能等情,亦尚難謂逾越其所能預見之範圍,而得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從而系爭規定不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 3.     污染物係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土污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是否為污染物,將因科技之進步而有所改變、發現,此以污染被發現之時點來論斷污染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污染,進而使其對污染結果負整治責任,係為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重要公益所必要。基於整治經費考量,污染者付費原則之實現,行為人在危害產生過程獲利等因素,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所產生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縱於行為當時因尚難認其為污染物,而未被禁止,或規定應處置方式,然於污染被發現時,倘得以認定為污染物時,不問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仍應負整治責任,不以非法行為為限乃為土污法本質之所在。
    1. 4.     但本號解釋以系爭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在法律上本應負一定除去污染狀況之責任,系爭規定課予相關整治責任,而對其財產權等所為之限制,與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為系爭規定合憲之論理基礎,將使行為時「合法」之人,無須對土污法實施後存在之污染場址負整治責任,形成整治上之漏洞,土污法之目的難以達成,且使九十九年修正公布之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五款第一目、第三目有關污染行為不以非法為要件之規定,有違憲之虞。
    2. 5.     系爭規定使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情狀而為整治責任內容、責任條件、回溯期限之裁量權限,「顯然過苛」之結果勢所難免。其除過度侵害財產權外,甚至在嚴重情形下,將導致污染行為人破產而危及生活最低尊嚴之保障,亦可能易生污染行為人結束營業脫產之負面行為。系爭規定以污染狀態存否之單一標準,未區分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時點、行為時是否可歸責性,劃一之整治責任內容及罰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整治及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1. 1.     對土污法實行前的污染行為人,所課予的「整治義務」,已構成「溯及義務」,此可從立法歷史發現,並非如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非溯及既往。
  2. 2.     人民在行為時有無預見其擔負法律義務存在的可能性,可以作為判斷是否為純粹或不純粹溯及之指標,本件多數意見卻未考量及此。
  3. 3.     多數意見認為整治義務人之污染行為本係「不法」,從而無庸考慮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並不妥當。依據對(純粹)溯及既往的法律—如本席所認定系爭規定具有此種性質,其許可的例外情形必須有四項前提,需有可預見性、消除舊法的不確定性、填補法律漏洞及重要的公益考量。從可預見性的要件觀之,若汙染行為人在行為時已經違背了法律以及其他法定義務,即可預見其應承擔之法律責任,故系爭規定認定污染行為人行為「非法」的判斷,仍顯不足,必須連結「非法」與「預見整治後果」,方可消除是否滿足「可預見性」之疑慮。否則有必要另外制定免責條款、補償或過渡規定,來對值得信賴保護的欠缺可預見性,提供補救(參見本院釋字第四六五號解釋,對立法前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得進行交易的規定,該號解釋作出立法應予合理補救之見解)。
  4. 4.     我國的環保法規卻是所有法律類型中,發展最慢的一環,許多管制污染源的法規命令,都已經在我國進行工業化、達成經濟奇蹟後才制定,易言之,許多造成污染的事業,在行為時都沒有上述的法規可資遵循,何來預見其法律後果之可能。這也是我國發展工業當時,採取低密度的環保標準,不僅污染標準採形式主義、執法也以寬鬆方式為之,簡而言之,是以「經濟優先一切」,作為國家發展方向。多數意見提出的「非法論」,似乎以現今的法規環境與標準,來要求多年前的事實與行為之準則,是否有「法制時空錯置」之疑?
  5. 5.     針對此不論已開發國家或開發中國家都會面臨的土壤與地下水污染問題,應當秉持勇敢與正面回應態度,並採取四個基本立場:第一,採取「措施性法律」的立法模式,以功能至上為導向;第二,為維護重大公益,可明白承認並採行溯及責任,並將轉型正義的理念導入;第三,務必操持「勿苛求他人太甚」精神,導入衡平責任理念,從而在行為人缺乏「可預見性」或具有值得信賴保護等情形時,應有免責或寬鬆之規定。第四,正視「歷史共業」的史實,許多高污染的老舊產業,不少都是當年經濟發展所遺留,除了堅持「污染者付費」原則外,是否也應考慮「獲利者分擔」原則,適度藉由公力整治的方式,介入與分擔之。

 

[判決筆記]首次引用兩公約,精障者不得處死刑

筆記_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陳昆明殺人案件重點:

1.首次引用兩公約,精障者不得處死刑

2.刑法第19條及第59條不可混為一談。

3.事實審應就科刑範圍使檢、辯雙方互為辯論

4.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原審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僅就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一項為調查,不惟置原判決所審酌量處上訴人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於不論,復將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等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即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合法

5.事實審應查明殺人動機

6.台大醫院僅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未就「囑託鑑定時」其精神障礙是否仍然存在之事實為說明,原審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7.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對於受害者家屬,除了道歉之外,還是道歉,伊母親願意湊新台幣一百萬元賠錢,不奢求別人原諒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事後不知悔悟,與卷內資料不甚相符,亦有未當。

[大法官解釋筆記]申報扣繳憑單義務與扣繳稅款義務的違反應區分(釋字第713號解釋)

大法官解釋筆記_大法官釋字第713號解釋(102/10/18)

[爭議事實]

1.     聲請人邱復生於8992年度為聯意製作公司負責人,係稅法所定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上揭年度給付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因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各年度之「扣繳憑單」。

2.     嗣聲請人依限補繳稅款,惟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臺北市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聲請人該稅款1.5倍之罰鍰,計2千餘萬元。

[請求解釋標的]

  1.  聲請人主張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疑義。(大法官對此不受理)
  2.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區分違反申報扣繳憑單義務與違反扣繳稅款義務,兩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作出違憲解釋)

[解釋文]

前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理由書摘要]

  1.  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載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規定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適用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2. 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為輕,乃系爭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同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未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3. 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4.  聲請人另主張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疑義。惟查其指摘前揭「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過於模糊,有違法律明確性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前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指摘該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乃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將聲請人支付國外機構之衛星傳送費,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見解不當,核屬關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協同與不同意見書]

黃茂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聲請人所主張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所得來源地的爭議,若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若涉及稅捐客體之有無,則該爭執所涉之憲法上的問題,其實是不依法課稅,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稅捐法定主義的問題,尚有檢討是否對其為違憲審查之必要。
  2.  闡釋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納稅義務人之滯報金及怠報金)第一百十四條(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二條重要規定。

 

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本號解釋的範圍,應將審查違憲客體,由子法即系爭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延伸到原因案件所適用的母法即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的違憲性質。
  2. 本號解釋與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不明白區分行為罰與漏稅罰,反而在論理上實質援用二分法,但強調用比例原則來認定罰則過苛。結果未能明確地將系爭事由(逾期已補繳稅額卻未補報扣繳憑單者),明白規定適用行為罰之處罰方式—規定一定處罰額度為上限,而非以漏稅額作為裁罰標準,以致重複產生類似本號解釋原因事實的爭議,日後類似的爭議案件仍會源源不止也。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1.  協同意見:減免處罰標準亦得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審查之標的。不論行為罰或漏稅罰均不應過苛,且均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2. 不同意見: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文字,僅以收益取得之對象或所得之來源為標準,而未就「取得原因」加以界定,造成可能擴大對外國人課徵所得稅所採之「屬地主義」之結果,且相當程度造成法律的「域外適用」,本號解釋不受理部分,縱未能宣告系爭規定為違憲,最低程度亦應命相關機關予以檢討改進。

 

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系爭規定業已作廢,不復為患,何需審究其是否合憲?相同意旨已釋示於本院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今將其中一段再抄一遍,可有新意?至於聲請人能否獲得救濟,在現行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原非本院決定是否受理釋憲聲請所應考量的因素。職司憲法解釋的司法院,何時竟成了財稅法院?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陳敏大法官及黃璽君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1.  多數意見理由硬生套用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違憲理由,成為本案論述之主軸。忽視系爭規定與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釋憲客體有諸多差異,硬生套用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違憲理由,呈現多處謬誤,尤其未考慮系爭規定之法性質、法體系內之地位與功能、比例原則之適用範圍與如何操作等。
  2.  系爭規定是法規命令,僅得在稅捐稽徵法第 48-2 條第2 項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內訂定。系爭規定已規定「情節輕微」之具體情節及其減輕處罰標準,本質上是減輕處罰規定,係以避免處罰規定過苛為其立法目的之調節機制,本身並非處罰規定,何能適用比例原則?如認系爭規定可適用比例原則,如何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