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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財經及勞動法律論述

[判決筆記]經銷契約終止後的競業禁止約定

勞動關係中常見的競業禁止條款爭議,在勞動基準法修法增訂第9條之1後,有了比較明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近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認為,在經銷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基於相同的法理,應依照勞僱關係中競業禁止約款審查標準來審酌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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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薪休假,共體時艱」?勞委會應該說清楚!

「無薪休假,共體時艱」?勞委會應該說清楚!
近來國內企業因應經濟不景氣的窘境,多以裁員及要求員工無薪休假手段因應。一般來說,雇主以業務緊縮或虧損為由資遣員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雇主主張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在多起司法實務判決以保護勞工為出發後,國內勞工大多知悉,並非雇主一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即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除非雇主已盡迴避終止契約之努力,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此一「最後手段性原則」,在判斷雇主是否有法律上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時,甚為重要。
「無薪休假」則是近年來對勞工頗為不利的對待,卻未被勞工主管機關認真說明。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上對雇主可否與勞工約定「無薪休假」?說明如下: 1.雇主應有依據勞動契約充分供給勞工工作量並給予報酬之義務。事業單位停工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2.倘事業單位確有實際困難,須使勞工間歇工作時,其原訂工作時間、工資給付等如需變動,仍應由雙方協議始得為之。如有爭議之情事,可就近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請求協處,以維權益。
依照勞委會上開解釋,似乎認為只要勞資雙方達成協議,雇主可以與勞工約定「無薪休假」,這樣的看法實在值得商榷。勞動契約雖然是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其性質特殊,尤其考量勞工通常居於經濟弱勢,勞工對社會貢獻及勞資和諧的重要,解釋勞動契約即不能全憑契約自由原則,依照目前社會環境,一般勞工有何種談判能力與雇主「協議」?實際上最常見的是,雇主向勞工揚言「接受或解僱,選一條路!」,在這種資訊不對等、經濟能力相差懸殊的情形下,表面上勞資達成協議的無薪休假約定,骨子裡隱藏的只是勞工的血淚。
其實依媒體的報導,許多高科技產業事協調員工能於近期淡季時,每月多安排四天左右的年度特別休假,這裡的特別休假是指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所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中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本來就是勞工的權利,勞工請休特別休假,不會扣薪水,更沒有無薪休假的問題,只不過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的規定,勞工如果在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應照給工資,也有許多企業設計有不休假獎金制度。在這個景氣低迷時代,企業協調員工每月多安排四天左右的年度特別休假,只是減少特別休假日工資給付及不休假獎金的支出,並不會影響原來的基本薪資架構。
令人擔憂的是,媒體資訊未必充分揭露,政府部門似乎更以刻意模糊的態度希望勞工共體時艱,並未誠實的向勞工說明:雇主不可以任意要求勞工無薪休假!現在每月安排四天特別休假的高科技產業勞工,如果未被減薪,其實基本的薪資條件並未被惡意改變,根本不是真的「無薪休假」。但是許多企業卻可以向勞工說:「你看,大企業員工都願意無薪休假了,你為何不肯?」於是,我們看到有許多勞工面對的是一個月有十天至二十天被強迫「無薪休假」。當然,勞工如果碰到這種問題,可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但問題是,勞工在此人力資源需求嚴重下降的年代,寧願含淚接受無薪休假,也不敢任意與雇主翻臉。這個時候,勞委會不應該再說由勞資協議來決定無薪休假了吧,勞委會反而應該說清楚「彈性安排特別休假,不影響基本勞動條件,合法!」以及「強勢要求員工無薪休假,已對基本勞動條件做不利變更,違法!」的區別所在,以免資訊不充足、經濟居弱勢的勞工權益,在不知不覺中被扼殺。

法律上影響金融機構對債務人求償借款債權的時間因素

法律上影響金融機構對債務人求償借款債權的時間因素
吳尚昆(刊載於2007/6/10經濟日報)
一般在面對銀行求償借款債權時,債務人可運用時間因素的抗辯,略有未屆債務清償期、時效抗辯、除斥期間抗辯等事由,謹說明如次:
【銀行不當行使加速條款】
金融業者於借款契約中與借款人約定,如發生一定的事由,縱然債務尚未到期,仍得視為已屆債務清償期而求償,並處分擔保品,即所謂加速條款。由於個別借款人相較於金融機構,協商能力明顯處於弱勢,且期限利益喪失對於借款人屬重大影響權益之事項,倘金融機構有不當約定加速條款或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之情事,勢將不利廣大貸款戶之利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近來對多家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不當約定加速條款開罰。就債務人而言,借款人如遇金融機構行使加速條款求償債務,或可主張原借款契約關於加速條款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
依公平會在91年間所制定的相關規範,金融機構對於下列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如果金融機構的定型化借貸契約將加速條款均約定為無須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行使加速條款之債信不足事由,公平會認為此為剝奪借款人事前補救之機會,契約雙方權益顯屬失衡,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此外,如金融機構於定型化借貸契約加速條款內約定「因具體事實而有保全債權必要」等債信不足概括事由,就此而言,公平會認為金融業者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顯有失衡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消滅】
關於借款債權時效期間,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依民法第129條的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137條的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就借款債務人而言,就借款本金得主張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如銀行起訴時已超過15年的清償期限(利息則為5年),債務人於訴訟中可主張時效抗辯,即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如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就本金部分的強制執行時點已超過判決確定時15年(利息則為5年),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的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繼承人分割遺產已超過5年】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如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均發生繼承效力,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的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在繼承的情形,繼承人雖須對被繼承人的債務付清償責任,但畢竟繼承人所負擔的債務是由被繼承人而來,如債權人疏於行使債權,實無理由對繼承人過於嚴苛,所以立法上對此有特別寬待繼承人的規定,即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此5年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法院應不待當事人主張,而依職權查明,且此5年期間一經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所負連帶責任即免除,也無事後再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的問題。

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所保管個人資料相互流用的法律問題

金融控股公司旗下子公司所保管個人資料相互流用的法律問題(原登載於2007/5/13經濟日報)
吳尚昆(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在現代化金融機構的經營,客戶資訊是重要資產,金融機構可藉由客戶提供或自行蒐集的資訊來建立、調整經營策略;同時,金融機構對客戶資訊的蒐集、使用、保存等程序均須負一定的責任
關於隱私保護立法,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曾提出個人資料的國際流通及隱私權保護準則的建議,關於國內實施有八項原則:1.限制收集原則;2.資料正確原則;3.目的明確原則;4.限制利用原則;5.保護安全原則;6.政策公開原則;7.個人參與原則;8.管理責任原則。
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則上亦依循上開八項原則。依現行法,保護之客體是指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例、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另外,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機構蒐集、使用、保存客戶資料,設有特別規定,即第42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及第43條「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不得有損害其客戶權益之行為。前項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方式,應由各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前項自律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關於金控公司建置資料庫有關保密義務相關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有函示,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運用資料庫之分析結果或產出表報,如涉及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僅限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原提供資料之子公司使用,且不得揭露予其他子公司或第三人,亦不得損害客戶相關權益。且該函示對於資料庫之使用倘涉及共同業務推廣行為及資訊交互運用等情形,亦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及相關函令辦理。
金控公司所掌控之客戶資料包括:(一)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二)帳務資料:包括帳戶號碼或類似功能號碼、信用卡帳號、存款帳號、交易帳戶號碼、存借款及其他往來交易資料及財務情況等資料。(三)信用資料:包括退票記錄、註銷記錄、拒絕往來記錄及業務經營狀況等資料。(四)投資資料:包括投資或出售投資之標的、金額及時間等資料。(五)保險資料:包括投保保險種類、年期、保額、繳費方式、理賠狀況及拒保記錄等相關資料。
金控公司旗下業務包括銀行業務、保險業務、創投業務、證劵業務等,若允許客戶資料的互相流用,則金融控股公司集團就可以擁有龐大數量的個人資料,社會大眾難免會有個人資料受濫用的疑慮。
依目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對客戶資料運用的規範,除了必備的遵循法令規定及保密措施外,僅客戶的基本資料可以由子公司互相流用外,其餘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或保險資料等,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時,應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後方可使用。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不得有損害客戶權益之情事,並應訂定保密協定,並維護客戶資料之機密性或限制其用途。如客戶發現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使用其客戶資料從事共同業務推廣行為時,客戶得發通知命其停止使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二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初次洽詢時,檢附為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資料,連同得於所定相當期間表示反對意思之書面,經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受,而未於所定期間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已有同意之表示。換句話說,所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可以用概括變通的方式處理,只要當事人收受相關文件而未於一定期間反對,就可推定為同意。
雖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二項對於取得當事人同意的方法有變通方式,不過上面提到,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對客戶的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或保險資料等客戶資料,依法規與自律規範要求,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時,應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後方可使用。應注意的是,既然此處指明「書面明示同意」,與單純「書面同意」尚屬有別,應該不得再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0條的變通方式處理,而應確實取得客戶書面同意。

金融從業人員被資遣 怎麼辦?

金融從業人員被資遣 怎麼辦?
吳尚昆律師
(原刊載於2007/1/14經濟日報)

近年來國內部分金融機構因業務不佳,常以「公司必須進行組織調整並減縮編制」為由資遣員工,如被資遣員工認為領取資遣費並無不利,自無疑問,但如員工認為年資已深,領取資遣費反而損害退休金利益,就法律層面考量,應仍有爭執空間,即向法院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訴訟,回復工作權。本文即針對雇主以業務緊縮或虧損為由資遣員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雇主主張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員工除接受領取資遣費外,得以何種理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提供金融機構及從業人員參考,避免勞資爭議發生。
【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應嚴格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動契約,並應依第17條給付資遣費。一般而言,大部分員工考量現實大多接受資遣費,但偶有特殊情形,員工希望繼續工作,則必須主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首先,就「虧損」而言,雖然雇主很容易提出財務報表舉證,但仍應注意該虧損原因是否因為擴大規模所導致暫時現象,或虧損正逐年減少,而可合理期待未來收益,總之縱有虧損情形,亦非必然推論有資遣員工之必要。
其次就「業務緊縮」而言,必須是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最高法院判決曾認為「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係對勞工有利之解釋,勞工於遭資遣時,可留意公司內部組織編制是否有重大變動、是否增設新營業部門、整體業務變化如何等,並在合法範圍內保存相關資料,以利訴訟時作為有利證據。
【雇主如主張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更應嚴格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勞動契約。此條款適用上,司法實務上似更為嚴格認定,首先須公司之業務性質確有變更之事實,且此變更或需涉及產業別變更。
更重要的是,必須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甚至有法院判決認為「如業務性質雖有改變,但原來的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之必要。此外,對於不能勝任的勞工,如可改調其他工作,應亦無解雇之必要。」。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為最後手段】
勞動契約雖然是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其性質特殊,尤其考量勞工對社會貢獻及勞資和諧的重要,解釋勞動契約即不能全憑契約自由原則。台北地方法院曾有判決對此闡釋,頗值參考:「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
換言之,並非雇主一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即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除非雇主已盡迴避終止契約之努力,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此一「最後手段性原則」,在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甚為重要,員工遭資遣時,應留意公司資遣之標準是否合理公平、依員工之年資經驗技能是否有其他職位可安插、公司是否一面解雇資深員工一面招聘新人以減輕人事成本等,並應妥為保存自己的工作表現紀錄,以利主張公司尚應安排其他工作職位。如係資深員工,更應主張已將屆退休年齡,公司有無以資遣費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情形。
【回復工作權後,員工得請領未復職前之薪資】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在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法院最終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則員工因係雇主拒絕員工提供勞務,使員工無從提供勞務,雇主遲延受領勞務,員工仍得請求給付報酬。但須注意的是,請求給付報酬的起算時點,多以員工請求提供回復工作權時起算,所以員工遭非法資遣時,宜注意適時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或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概括擔保範圍」約款的爭議

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概括擔保範圍」約款的爭議
(本文載於2006/3/26經濟日報)

銀行貸款實務常見一種爭議:借款人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品向銀行借款,但當借款人清償該筆借款時,銀行仍不願塗銷該抵押權,理由是該借款人對銀行尚有其他債務未予清償(主要係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因而對該同一銀行發生保證債務),且通常借款人與銀行間的貸款契約中訂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的約定。
對於一般借款人的認知,既然提供該抵押品所借貸款項已清償,銀行即應將抵押權塗銷,更無再以該抵押品作為他人借款之擔保;但就銀行經營而言,借款人既然對銀行仍有保證債務存在,則對保全銀行債權獲清償的目的,與借款人簽訂「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約款,顯然對銀行較為有利。
對於上開約款,首先可考量定型化契約的問題。銀行在與客戶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時,多以制式定型化契約處理,如果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提供與客戶閱覽,或未以粗黑字體標示,使客戶得以注意,甚至該約定書上並無債務人或義務人簽名用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可主張上開約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在我國司法實務之形成,主要在於融資之便利性考量,即減少交易成本,使借貸雙方不需因經常性融資產生過多手續費用,其本意並非使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無限度擴張,就此而言,上開「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約定,顯屬抽象而不確定,對於抵押人已屬不利,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11月6日發布之公壹字第0910010855號令,關於金融業者抵押權擔保條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金融機構,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之保證部分,「宜由金融業者授信人員向抵押人詳為解說,且以紅色或大型粗黑字體 (或線條) 印載,以喚起抵押人之注意,俾便其與金融業者商議是否將本部分納入擔保範圍之內。」。如果金融業者未為本項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總之,定型契約條款中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如未公開揭露資訊,使消費者得以自由決定,或過於抽象不確定,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所設計保護目的,有可能被認定為影響交易秩序之違法行為,消費者有可能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主張首揭約款有背於公序良俗而應認無效。
另外再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問題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我國司法實務以往不乏對消費者不利之認定,即法院常認為上開「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約定均為有效,不過近來消費者權益受重視,司法實務上亦有所變化,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具有其不特定性,而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通常並無債權發生,故設定抵押權後,是否會發生擔保之債權及發生債權之額度為何,對於抵押人在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亦具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預測性,是當事人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否可認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可認為無效,應從該債務之發生是否純係偶發性之債務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之危險而判斷。換言之,如果銀行在設定抵押時,將所有無法預測的偶發性債務均列入擔保範圍,而使抵押人或債務人負擔無法預測且不能控制之危險,有可能被認為對消費者權益極為不利,得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4款之規定(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以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為理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規定認定該條款無效,不過類此爭議仍有待透過法院就個案做出實際判決,逐漸釐清。

以證明標章提升消基會的正面功能

以證明標章提升消基會的正面功能

作者:鄭中人、吳尚昆

日前某報社論以「大家一起來保護消基會吧」為題,呼籲社會大眾給予消基會更多持續的支持。消基會對國內消費者保護的貢獻是有目共睹的,更是令人尊敬的,但每當消基會出來開記者會公布各種產品狀況時,黑心廠商心驚膽跳,固不待言,但正派經營廠商卻也常受媒體對負面訊息的大幅報導波及,必須不斷的聲明、澄清,即使一般民眾也陷入焦慮狀況,因為我們看到了消基會成功的打擊了黑心產品,但卻也讓民眾煩惱到底有什麼產品或服務是可以令人安心使用的?

消基會不願為特定廠商的特定產品或服務背書,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消費者對於消基會以揭弊方式所提出的資訊是否能轉化為安心購買的判斷資訊,顯然並不是那麼的直接而有效。其實消基會除了揭發黑心弊端外,還有其它方式能正面的提供消費資訊,維護消費者權益。筆者建議消基會不妨思考以商標法上的證明標章制度正面而積極的為消費者權益把關,也就是以證明標章建立一種確保品質的機制,使一般廠商得遵循標準作業流程,更能提供消費者正確的消費資訊。

我國商標法第72條「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第73條「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析言之,證明標章之功能與用途,在於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例如電器產品的UL,我國的正字標章等;而證明標章的申請人必須限於有能力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但如果是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則不得申請證明標章,以免球員兼裁判。取得證明標章後從事認證業務,其證明標章所有權人如使用於自行生產之商品,構成不當使用,依專利法第79條第2項第1款,智慧財產局得依職權或依任何人申請廢止之。

證明標章旨在證明某一來源的商品具有特定的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所以證明標章所有人必須訂定使用規範,凡經證明標章所有人或其授權之實驗室檢驗查證具備使用規範所載的條件,可授權廠商使用於符合該條件的商品或服務。就消基會長年以來由大量專家志工對各項產品或服務查證所建立的專業能力及實驗設備而言,應有足夠能力證明一般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如思考建立上開證明標章制度,對消費者而言,消基會證明標章顯然是值得信任的,如果消基會能建立公平且正確的標章使用規範,並提供客觀、進步的檢驗環境,使廠商遵循一定的標準作業流程,鼓勵廠商提升並維持其產品或服務的品質,則消基會的功能就不僅限於揭發弊端,而更能正面而積極的維護消費者權益。

或許有人會擔心消基會使用證明標章後,有不肖廠商藉機作為不當廣告利用,將有損消基會公正形象。其實商標法已對此有所防範,不須多慮,即依商標法第79條的規定,如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將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或違反標章使用規範,則屬標章的不當使用,如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智慧財產局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此外,依法理凡經證明標章所有人或其授權之實驗室檢驗查證具備使用規範所載的條件,皆應授權其使用於符合該條件的商品或服務,證明標章權所有人不得拒絕授權,以避標章權所有人與特定廠商勾結從事不公平競爭,標章權所有人如有違反,其證明標章應被廢止。而且,消基會如果建立了證明標章制度,可透過定期檢驗查核制度,如發現被授權廠商有不符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消基會亦可終止授權,並將相關訊息主動發布,確保消費者權益。

日前媒體報載,國內一向自詡為消費者守護神的消基會面臨近年來最嚴重的財務危機,由於消基會為維持公正、客觀立場,不可能接受特定企業捐助或政府資助,僅靠一般小額捐款及消費者報導雜誌訂閱收入支應財務需求,使得消基會長期以來一直是入不敷出,但如果消基會能建立證明標章機制,適度收取授權費用,對開拓財源也會有不小助益。消費者關心的其實不單是一個團體的存廢,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是否能有效發揮功效,我們期待消基會的功能除了持續對政府、廠商監督外,更應從以打游擊戰方式的揭弊弊端更為提升,而商標法中證明標章制度,對正面積極的維護消費者權益應是可行,且應是利大於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