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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重要判決筆記

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而不得註冊,著名程度的消費者知悉程度: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整理:吳尚昆

對於相同或近似於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而不得註冊,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112/3/17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改變了以往最高行政法院最常被引用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大法庭裁定認為: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以往見解

民國105年11月0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整理:吳尚昆)

最新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本件裁定係因本院合議庭受理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商標異議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107年度判字第446號、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歧異,而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薄絹,紡織製掛毯,……」商品,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被上訴人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920292號商標。嗣上訴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下稱上訴人)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107年度判字第446號、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歧異,而為本件提案。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業已明訂於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屬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並未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分別作不同界定。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規定,亦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於92年增訂第23條(即現行法第30條)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商標法增訂該規定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意旨,並無將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商標著名程度,提高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不得註冊規定適用之意涵。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該提案說明所指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 ,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自非僅限於針對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亦應包括著名商標之減損。因此,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始符合該提案說明意旨。
三、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 (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第2條規定,會員國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 in a Member State)……不得要求的因素作為決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的條件,會員國不得要求:……(iii)該商標為該會員國中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3)Factors Which Shall Not Be Required A Member State shall not require, as a condition for determining whether a mark is a well-known mark:……(iii) that the mark is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 in the Member State.)。又於該共同決議事項第4條(1)(ii)規定,商標的使用可能會以不正當的方式減損或淡化著名商標的識別性特徵的目的,會員國可要求該著名商標必須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for the purpose of applying paragraph (1)(b)(ii) and (iii), a Member State may require that the well-known mark be well known by the public at large.)。因此,依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關於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達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程度係可由會員自行決定。而我國商標法於92年增訂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前述行政院提案說明記載,以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均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意涵。
四、肯定說係以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但如依該目的性限縮之法學方法解釋,至多只能得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不適用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仍不能得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規定適用之結論。
五、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第2款)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情形。上述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均共同使用著名商標之同一用語,亦可說明商標法就民事事件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因此,就著名商標之民事侵害商標權,包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自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肯定說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該規定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顯與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關於上述民事事件,就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產生衝突。
六、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定義規定,與商標法其他所稱「著名商標」用語,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均採同一界定。至於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係指於審查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當情形時,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中之「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七、結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鴻、法官吳東都、帥嘉寶、胡方新、蕭惠芳、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陳國成

王法官碧芳、簡法官慧娟提出不同意見書。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2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在蝦皮販賣侵權商品,被判賠6764元。(感想:看到這金額…)
2.商標侵權案件,法院認為僅以網路關鍵字方式搜尋所得結果,不足以逕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感想:網路關鍵字並非萬能)
3.著作權侵權案件,關於實質近似的判斷,法院認為,除了用「一般閱聽觀眾」觀察外,本件創作均係以幼童為訴求對象,還要考慮幼童對於擬人化角色間之細微差異較諸成人更為敏感,對於部分差異之效果更形放大。(感想:認為擬人化動畫的訴求對象主要是幼童,也可能是一種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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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旅館房型設計的侵權爭議(2023/6更新)

昨天(2023/6/5)大家看到聯合報頭版下半頁有個很小字體的判決內容,光看刊登內容還真不知道怎回事。

雲朗(君品酒店)訴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侵害其房型設計案,雲朗於一、二審均或判賠500萬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有利於雲朗公司之判決,發回智財法院更審。更一審智財法院認為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桂田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雲朗仍獲有利判決。桂田公司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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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9第1週

本週掃描2則商標異議案件。判決要旨後附加心得,繼續思考學習。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要旨:
綜合卷內事證可知,參加人於71年即設立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76年購買桃園市○○路商業用地規劃興建桃園統領百貨,均早於原告據爭標識之統領戲院最早於77年使用於電影院服務之日期,是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顯非意圖仿襲據爭標識,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先使用據爭標識於電影院服務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與據爭標識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參加人復因地緣關係知悉據爭標識之存在,然參加人係以其更早以前即設立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統領」字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其自身緣由及歷史沿革,均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筆者心得:
本件是「統領戲院」對「統領百貨」註冊商標提出異議案。判決事實欄漏載:「原告起訴主張…」,如果只看前段,會誤認為法院認為統領百貨是惡意搶註。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外文「Conas」;而據爭商標1係外文「CoronaExtra」、據爭商標2係外文「CORONAEXTRA」、據爭商標3係外文「CoronaExtra」及皇冠圖、據爭商標4係外文「CoronaExtra」及設計圖、據爭商標5係外文「CoronaLight」及圖、據爭商標6係外文「CoronaLight」及皇冠圖,又據爭商標1、3、4、6之「Corona」之字體較大,較為醒目,可知在整體觀察時,給予一般民眾最深刻之印象係「Corona」,且系爭商標外文之「Conas」與據爭諸商標外文之「Corona」,其開頭2個英文字母均為「co」,系爭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s」,據爭諸商標之字尾係英文字母「na」,據爭諸商標中間部分尚有英文字母「ro」,可知其組成之英文字母大部分是相同,而讀音上以「co」開頭,以「nas」或「na」結尾,其中「ro」之讀音與「o」相似,故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Corona」讀音相似,且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1、3、4、5、6之外文均係哥德體,由於該字體外型特色,使系爭商標與前開據爭諸商標之外文字體在外觀上極為相近,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筆者心得:
本件判決認為「Conas」與「Corona」二者讀音相似,且使用字體外型特色外觀相似,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這真是仁智互見,大家不妨自行比較看看。

原告申請商標
參加人的據爭商標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8第4週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本判決是關於電動自行車的設計專利侵權案件,一審原告敗訴,二審原告勝訴,三審廢棄發回,最高法院指出設計專利侵權的比對與判斷要注意「普通消費者採購觀點」及「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並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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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8第2週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本判決有三個重點:
1.有無專屬授權與當事人適格無關。
2.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屬二事。
3.當事人間對於有無著作權授權的約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唯在探求結果仍無從察知當事人真意,又無默示合意,亦難以契約目的定之,始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約定不明」,而得「推定為未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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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核發秘密保持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的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案件時,為保護營業秘密不致因提出於法院而外洩,可以利用法律關於「核發秘密保持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的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對此二特別規定的區別做出闡釋,本裁判也被選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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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的適用(2020/6更新)

最高法院就真品平行輸入合法的範圍做出重要判決。

本件系爭商標由美國原廠先在美國註冊商標後,再同意臺灣代理商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一二審認為此時的真品平輸入仍然有侵害我國商標權的問題;但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而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

儘管最高法院認為商標權利耗盡採國際耗盡,仍有不少爭執及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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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神奇的倫敦男孩

知名眼鏡公司在同一天分別以「BOY LONDON」及「Boy London」文字(僅大小寫不同),申請相同指定商品的商標,智慧局審查都予以核駁(使用地名為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訴願也都被駁回,但案子到了智慧財產法院,由不同的合議庭法官判斷,在一個月內,卻做出了完全不同見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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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經銷契約終止後的競業禁止約定

勞動關係中常見的競業禁止條款爭議,在勞動基準法修法增訂第9條之1後,有了比較明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近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認為,在經銷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基於相同的法理,應依照勞僱關係中競業禁止約款審查標準來審酌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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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古籍句讀的著作權爭議

一般來說,古籍如果沒有標點符號,今人難以理解,則今人對古籍加以句讀出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就是一個問題。章忠信教授早已說明:「將沒有標點符號的古文,重新加上標點符號,能不能產生新的衍生著作,無法一概而論,要視該古文的重新句讀是否有新的呈現,還是僅是依一般公認的方式呈現。」

2018/5/31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6)最高法民再175號判決,就今人對古籍句讀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提出了幾個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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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體育賽事節目的定性

一般來說,體育賽事本身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的著作(作品),但對於直播或轉播的影像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則應視其內容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判斷,通常是判斷有無創作性。

2018/3/20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做出(2015)京知民終字第1055號判決,這件對於「體育賽事的直播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判決,認為要以創作性的高低(而非創作性的有無)來判斷作品的定性,應該是今年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實務最受熱烈討論案件之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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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專利更正再抗辯的合法性

原告提起專利侵權民事訴訟,被告爭執專利有效性,原告再就其所主張專利向智財局申請更正部分申請範圍;在原告所提出之更正案,尚未經智產局審查核准前,法院審理對象要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專利申請範圍為準?還是要以其所提出更正案為準? 最近智慧財產法院作成一民事判決,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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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媒體報導三國志電玩商標案的疏誤

今日報載日商遊戲大廠光榮公司就「三國志」遊戲控告台廠,幾乎都說「日商主張擁《三國志》商標權被台灣法院推翻」、「三國志商標為史書名稱,不具識別性,並不具有註冊為商標之要件」。但本件判決實質上並未對「三國志」文字商標有效性爭執做出判斷,只有「不無可疑」。這或許是法官思維過程的一部份,但既然最終判斷結果與商標有效性無關,則又何必在判決神來一筆「不無可疑」?因而讓媒體用這個未經實質判斷的論述作為新聞標題,有些可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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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判決與裁定寫在一起?

107年0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外觀形式上是判決,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分別禁止閱卷及駁回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但判決理由又說是「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則該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究竟是判決還是裁定?對之不服,要提出上訴還是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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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的授權範圍

在音樂市場常見同一首音樂有不同的藝人或樂團詮釋,有時這跟著作權中的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有關。
強制授權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最近智慧財產法院有一件裁判,是申請人取得了智慧局的核可處分,但申請人對智慧局的說明理由有意見而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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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出資人得利用著作的範圍(2020/9更新)

(本文所涉法律見解,近來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補充,爰更新之)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而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最高法院對於「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曾有「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抽象的標準,最近有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恰好可以用來說明這個抽象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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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 ]獨家授權不一定就是「專屬授權」

對於著作權的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還可否對於侵權提起訴訟,近來司法實務判決多持否定看法(很多學者另有反對意見),最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重申此見解。

在實務上常見的契約用語「獨家授權」應該如何認定,上開最高法院判决也有闡釋。做個圖整理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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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按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從而著作權財產公司與他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僅約定著作財產權公司授權他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並未排除其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則其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仍有告訴權。


補充

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不能對於侵權提起訴訟的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1刑智上訴67、101刑智上易87、102刑智上訴9、102刑智上訴3、102刑智上訴4、99刑智上訴22)
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判決筆記]掛名作者不用負責?

近幾年來,台灣多件因掛名作者的論文涉及抄襲或造假,引發爭議。不知哪來的「學術慣例」,胡亂掛名,歷經多位部長、教授下台及受非難,希望台灣能早日脫離這種掛名陋習。

儘管仍有許多爭議,法院的判決在某種程度,具有引導社會風氣的功用。最近看到一件判決,對於涉嫌抄襲的掛名作者(還是件政府出版品),要不要負擔侵權責任,嘆息之餘,聊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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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全面開放訴訟救濟(釋字第736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如果只看解釋文結論,會以為這只是一件合憲解釋,但事實上本號解釋對於確定終局裁判的論理做實質審查,並變更了確定終局裁判的見解。並且讓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得以全面開放訴訟救濟,擺脫以往「準用」公務法制的束縛。

這一號解釋還有個有趣之處,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了兩件其他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黃璽君大法官自己寫了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卻又另外加入了陳敏大法官的(全部)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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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前輩作家賴和手稿案_更新案件進度

前輩作家賴和這幾年頗受關注,總統府連續兩年挑選其文做為春聯(2017的自自冉冉,2018的萬物當春);閣揆賴院長也說年輕時看了賴和的作品,受了啟發。在著作權法領域,近年的賴和手稿案也是件值得關注的案件。

先前筆者介紹過一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認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還可以用民法保護。
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還受民法保護?
案件爭議大致為:原告把前輩作家賴和四散各處,甚至在上課筆記本、記帳本、書信的手稿(該前輩作家已過世超過五十年)找出來,編成手稿全集,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

補充更新一下案件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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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釋字第 732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32 號解釋  整理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

本案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4 小段 3 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同段 3 筆毗鄰地(住宅區)等 6 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並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爭訟,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0 年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 239筆土地,並交由新北市政府公告。聲請人請求新北市政府向內政部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經新北市政府審查,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並函復否准撤銷徵收之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77 年捷運法第 7 條第 3 項及開發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系爭 90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77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3 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 9 條第1項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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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理論的突破:簡單介紹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Lenz v. Universal Music判決(2015/9/14)

最近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出爐了一個在我看來是個驚天動地的判決,尤其是肯定了我多年鼓吹的「將合理使用看作是使用者權」

這個案例現在在美國引發很多討論,值得關注後續發展,本文僅簡單介紹案情相關資訊及個人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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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曾受刑之宣告不得報考軍校?(釋字第715號解釋)

大法官解釋筆記_大法官釋字第715號解釋(102/12/20

[爭議事實]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軍校?

  1. 1.     國防部中華民國981214日國力規劃字第098003746號令頒「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2. 2.     聲請人報名參加99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第二梯次考選,其報名資格經國防部所屬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考選委員會審查。因聲請人曾於94年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定讞,考選委員會乃依上開規定,以其安全調查不合格為由,作成報名不合格之審查結果,於考試期日前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審查結果,主張該處分違法,提起行政爭訟迭遭駁回而確定,爰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前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請求解釋標的]

聲請人認為上開簡章明定曾受刑知宣告者不得報考,剝奪其學習自由、受教育權、自我實現權及工作權,牴觸憲法第7152223條。

[解釋文]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違反比例原則,抵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摘要]

  1. 1.     國防部「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2. 2.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
  3. 3.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然參加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考選,為大學或專科畢業者擔任前述軍事公職之必要條件;且入學考選錄取者,於受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時,即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而無另外任官考試之程序。系爭規定所為消極資格之限制,使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參加系爭考選,因而造成其無法選擇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公職之結果,自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
  4. 4.       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選訓服役及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專業性,授權國防部訂定(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國防部復於依立法授權訂定之選訓服役辦法,明定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得委任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其核定後實施,再依該計畫實際組成考選委員會訂定考選簡章,據以辦理考選。是系爭考選之重要事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等,均係由國防部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畫形成規範,以為實施之依據。系爭簡章形式上最終雖係由考選委員會依考選計畫所訂定,惟系爭考選之事項仍屬由國防部決定至明。參以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八條之三第三款亦規定:「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之宣告……者。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其雖非直接規定應考資格,然入學資格與考試資格,有直接密切關聯,其入學規定之限制與系爭規定類似。足見系爭規定並未逾越兵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5. 5.             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而舉辦考選,為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固非不得針對其需要而限制應考資格,此係主管機關裁量範圍,本應予尊重,然其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6. 6.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協同與不同意見書]

 

陳新民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本件涉及者為憲法第18條之人民服公職權,而非第15條之工作權。
  2. 2.     本件立論與釋字626不同,本間係對文職學校畢業生招考,錄取後施以短暫軍事訓練,使其取得義務役軍士官資格,不涉及大學自治理念,故無侵害受教育權問題。
  3. 3.     多數意見似乎忽略得以平等權來防止人事行政裁量的濫用。
  4. 4.     多數意見宣告系爭招生規定違憲,值得肯定,但理由書僅指出「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為例外規定,不如由主管機關全面檢討用人條件。

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1. 1.     本件同時涉及服公職權及工作權,但兩者審查標準不同。
  2. 2.     當公職性質屬於政治性較高或選舉產生時,服公職權及工作權應競合適用,應著重於服公職權之保障,不需再論工作權。
  3. 3.     當公職性質非屬於政治性較高或選舉產生時(例如本件軍中之中低階幹部),服公職權及工作權應累積適用,本件應一併論及工作權

 

 

蘇永欽大法官提出之一部協同意見一部不同意見書:

  1. 1.     服公職權應定性為,具主動地位的服公職權,故有憲法上的制度保障。(但,考試權對於軍職部分仍有很大的漏洞。)
  2. 2.     對服公職權的限制應有嚴格的法律保留,且限制服公職權,僅能做功能性的考量。

 

 

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份協同意見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1. 1.     憲法第18條為「應考試而服公職權」(參政權)
  2. 2.     本件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   參政權應受高密度的法律保留審查。

(2)   應考人的消極資格與考試科目、格式不同,不是一般技術、細節事項。

(3)   公務人員任用考試對消極資格率以法律規定。

(4)   釋字707對重大公益的授益行政已提高到法律保留,何以本件重大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的侵害行政,不以法律保留規範之?

 

 

李震山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並不妥當。

 

黃茂榮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並不妥當。

 

葉百修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未違反法律保留並不妥當。

 

 

 

[判決筆記]多數辯護人應均為被告辯護

筆記_陳勇志殺人案_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

理由要旨:

1.被告選任A及B兩位辯護人,但審判期日僅A律師全程為被告辯護,B律師於進行至「 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程序始到庭,其僅就此部分陳述意見,審判長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命B律師再行辯論,為被告辯護,但原審未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規定之旨意,未令B律師為被告辯護,即諭知辯論終結,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2.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罪事實有「路易十三KTV」 槍擊黃○茂等人行為,及「普羅酒店」槍殺陳○吟行為。然理由內多處將「路易十三KTV」殺人案與「普羅酒店」殺人案錯置論述,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著作權判決簡單思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7127號判決

著作權判決簡單思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7127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7127號判決要旨:「再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

很多人誤以為:「營利就不是合理使用,不營利就是合理使用。」,最高法院對此作出澄清,已受司法實務肯定並重視,對合理使用的分析也更細膩。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分析的第一點:「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從正面看合理使用的成立,並提出公益原則的衡量標準,突破傳統營利/非營利二分法,值得繼續開展討論。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分析的第二點:「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筆者有些許保留意見。

[合理使用體現於競爭使用,以公益原則衡量] 

合理使用是基於公益的目的而發展出來的法則,但並非營利使用或商業使用就不能主張合理使用了,相反的,合理使用法則的重要性,往往是在商業使用中才能顯現。以下用合理使用的重要內涵之一--競爭使用為例說明,競爭使用是指其他作者、翻譯者、出版者於其競爭著作(或稱第二著作)中對原著作的特定使用。一般而言,無論創新的著作對文化貢獻多大,都不太可能憑空杜撰,毫無所本。如果我們允許著作權人(包括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完全永久獨占其著作,不許他人使用,則其他創作者將無從利用有價值或無價值的作品,更為創新或發揚,除非是天才,否則所謂創新文化,將幾乎成為空談。一般來說,競爭者所在乎者,係競爭者得否出版其競爭著作(或稱第二著作),而享受著作財產權之權能,而原作者(或稱第一作者)所關心者係第二著作是否重製或改作了第一著作的內容,因而侵害了第一作者的著作財產權,意即第一作者與第二作者間競爭的標的是著作財產權(尤其是重製權及改作權)。著作權人所需要的保護,應該是在著作權市場上對抗剽竊者,而合理使用原則於此係指允許競爭者在著作權市場上對第一著作的「著作財產權」為合理使用。競爭使用是商業使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提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標準,的確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宗旨,平衡著作權人與社會大眾的利益。

[個人使用卻未必與公益有關]

與前開競爭使用不同的是個人使用,意指使用者僅單純的使用著作,沒有藉使用著作而在著作權市場牟利之意圖,也沒有利用第一著作完成第二著作,而同時於市場上競爭的情形。L. Ray 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 認為個人使用指的是:對著作私下地個人使用,而不受合理使用條款之拘束,且個人使用不會有向公眾販賣或散佈的情形,也不會對已存在市場具有合理價格的著作具有功能替代性。

再仔細觀察個人使用,還可以區分為二個型態: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及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前者指一般個人並未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但基於合理使用目的,在合理範圍內製作一份或數份著作複製物,例如:一般讀者至圖書館,基於學術目的,複製期刊中的一篇論文,供自己研究之用;後者指一般個人在合法取得著作物後,對於該著作物的個人使用,例如:消費者購買 CD 或書籍後,基於自己備份或自己異時異地使用的目的,再製作一份或數份著作複製物。

就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而言,因為使用者使用前並未在市場上以合理價格取著作物,使用後再付費購買著作物的機會也不大,對於著作權人在市場的收益自然會有影響,但立法政策為了促進學習及文化發展,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合理使用,在這樣的情況下,判斷個人使用是否合法,就需要針對著作權人的私益與公共利益為權衡、斟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此適用,應屬合理。

但是,就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而言,其實與個人對於其財產的充分利用比較有關係,當消費者花了大筆金錢購買了一張音樂 CD ,他當然要防範該 CD 不慎毀損,他也會希望在家中、辦公室的個人空間及自用車上均能聆聽該 CD 內之音樂,基於這樣的目的,消費者將其購買的音樂 CD ,另外複製了好幾份,但均供個人使用,並無對外販售或散佈之行為,事實上並不會減損該 CD 內音樂著作的市場價值,因為該個人使用者已經付出了一定的代價,而且賦予使用者這種個人使用權,消費者考量付出合理的價格就可以充分享受該著作之市場價值,更促使消費者願意付費購買著作物,使著作物的銷售量增加,在此情形,如果仍認為此種個人使用無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科與刑責或命其負賠償責任,則未免過於苛刻,不近情理。

[結論]

關於個人使用,可區分為二個型態:未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及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前者對著作在市場上的價值可能會有所影響,因此如無特別規定,應適用合理使用法則判斷;至於後者,使用者已經付出一定的市場代價,只不過希望能充分享用其擁有得該著作物所有權之價值,似乎不需再適用合理使用原則了,否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恐難卸侵權責任。不過嚴格言之,除了電腦程式著作外,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對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的個人使用有一般原則性的規範,在適用上還是要以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為依據,且均須就合理使用法則進行檢驗,此時如適用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宜更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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