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讀了一本好書《如何做一本書》,真如書封宣傳所說「書中的每個小地方都有存在的用意,瞭解書的結構,重新認識一本書」。
書中說到「書名頁」跟印刷術、政府監管與著作權都有關連,本文就此略為補充。
法學評論/判決筆記/閱讀分享/生活雜議
(2021/2/2更新)文化部與教育部共同合作試行「公共出借權」制度,以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國立台灣圖書館兩館為試辦場域,2020年起試辦三年。依規畫期程,今天起分階段受理創作者及出版者線上登記,今年五月將發放去年借閱次數的補償酬金。試辦計畫適用的著作範圍為本國人、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立案的法人或民間團體以國家語言或外語創作,且在台灣出版、具ISBN的紙本圖書,補償酬金發放對象為創作者及出版者,每借一本書就補償3元,補償酬金分配比率為創作者70%、出版者30%,試辦階段以國立台灣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兩館年度外借資料作為計算基準。
2019/5/16東吳大學法學院舉辦公共出借權學術研討會,聆聽與會專家高見,有些想法,隨筆記錄。
前文討論了著作權法中的公益性、著作權法與憲法規範、用刑事制裁手段要保護的著作權法益及光碟重製罪的惡性問題。本文是此系列文章最後一篇,如果著作權法保留刑事責任合憲,那麼光碟重製罪是否符合憲法(尤其是比例原則)?
前文討論了著作權法中的公益性、著作權法與憲法規範及用刑事制裁手段要保護的著作權法益為何。本文接著討論本件釋憲案的核心問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含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的立法目的?
前文討論公益性在著作權制度的重要性,本篇繼續討論從憲法眼光觀察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因審理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對於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含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確信牴觸憲法第7、8、23條等規定,於2013 年8 月8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此釋憲案一直到2017年11月初才被列入司法院大法官待審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4月11日公布本件釋憲聲請書及補充釋憲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從未對著作權法條文做過合憲或違憲的解釋,較諸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吝常對著作權法相關爭議做出判決,衷心期待本件釋憲案能獲大法官會議慧眼青睞。筆者敬佩釋憲聲請書所述理由,謹就釋憲理由中若干議題略做補充。
2020東京奧運終於在2021年舉辦。沒想到在臺灣瘋奧運熱潮中,X博機上盒也成為部分關注焦點。三年前介紹的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纏訟多年,業者當衡量其中利弊得失。
近來著作權法修法也對機上盒採取嚴厲態度。2019年5月1日總統公布,自5月3日起生效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將下列3種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人除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外,並有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或科或併科最高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例如:將匯集非法影音網路連結的App應用程式(即一般所稱「追劇神器」)上架到Google Play商店、Apple Store等平台或其他網站給民眾下載使用。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例如:未直接提供電腦程式,而是另以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下載使用電腦程式,例如: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前述的App應用程式,但卻提供指導或協助民眾安裝;或是在機上盒內提供預設路徑,供民眾安裝使用。)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例如:製造、進口或是在市面上銷售內建此類App應用程式的機上盒。)
智慧財產法院最近公佈釋憲聲請書(著作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00條但書有違憲疑義),釋憲理由書從英國安娜女王法案的影響說起,筆者支持敬佩,也認為討論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不只是回顧浪漫歷史而已,更能讓我們思考現代法制的方向。筆者前曾撰文說明此法案對現代著作權法制的影響(請參拙著:著作權法的起源),本文就此法案中的有趣小議題再做補充。
世上第一部關於著作權的成文法是英國安娜女王法案,法案中給予著作權的期間與傳統學徒制7年期間有關,而這7年可能與聖經中雅各與拉班的故事有關,不成熟的想法,還需要繼續研究。
先前筆者以商標法的識別性判斷條文為例,談了法律條文的解釋不是單純白話文的問題,本文再舉著作權法中關於出租權的條文為例。
x分鐘看電影侵權疑雲最近討論很多,既然已經提告,最終應由法院來判斷是非曲直,個人判斷和解可能性很大,在此僅以圖示記錄相關可能的爭議,不代表筆者對本件具體個案的意見。
最近台鐵推出新太魯閣Hello Kitty彩繪列車,3月21日首航後就發生了整列座位頭巾快被偷光的消息,當然現在大家又再討論這到底是台鐵的行銷手法?還是國人法治觀念無法接受考驗?
Hello Kitty是成功動漫產業鍊的好例子,這位號稱出生在倫敦的無嘴貓,是日本三麗鷗公司於1974年所創作的卡通人物。她在商業上的成功,應該是有目共睹的。
一般來說,動漫產業鍊有三個層次(順序):1.生產創作;2.發行播映;3.衍生品的開發與行銷。
前兩個層次往往是花費最大心血與成本的,但是能收取最大利益的是在第三階段。以Hello Kitty來說,雖然最早是卡通人物,但是這位卡通人物商品已經涉及各種玩具、文具、錢包、電視、電影、衣服、餐廳、樂園、按摩器、電腦、信用卡甚至性玩具。跟Hello Kitty有關的產品超過22,000件,大概占三麗鷗公司公司每年盈利的一半。
Hello Kitty早已攻入台灣市場,上開產品不論,繼長榮航空後,台鐵也淪陷加入了。
台鐵的新聞稿是這樣寫的:
為配合政府大力推動國際觀光行銷政策,台鐵局、長榮航空、台灣三麗鷗三方合作帶動陸空發展,並期大幅提昇台灣國際視野,拓展旅客觀光運輸,創造附屬周邊經濟效益。
…推出獨創的「新太魯閣Hello Kitty彩繪列車」,成為鐵路運輸業活潑、創新的行銷典範…除車體外觀外,為呈獻台鐡服務旅客時的親和力,三麗鷗公司特別為台鐵獨家設計列車長造型Hello Kitty,融入台鐵的專業精神及熱情使命,及Hello Kitty的可愛與人氣,在車廂內裝、椅套、手推車上處處可見Hello Kitty列車長的蹤跡,營造出Hello Kitty列車長陪旅客一起旅行的氛圍,讓旅客從搭車開始,就置身於歡樂的夢幻旅程中。 未來也將陸續推出多種Hello Kitty系列商品於列車及台鐵夢工場通路中販售,包括為:列車專賣款、台鐵通路專賣款、一般商品等三大類,也將不定期推出專屬紀念性限量商品讓鐵道迷與Hello Kitty迷收藏。
上面紅字部分就是特別讓我感慨的地方,再看到台鐵自己統計,2015年上半年,火車誤點達2萬多次,平均每天就誤點120次,準點到站的列車僅不到一成五。
希望台鐵的誤點、事故、設備老舊、車站髒亂的缺點,都能在這位假裝從英國來的日本無嘴貓加入台鐵後,有神奇的轉變!
張愛玲過世20年了,但是「祖師奶奶」的魅力一點都沒退散,這幾年《小團圓》與《少帥》在極富爭議的情況下出版。張愛玲與宋以朗的父母宋淇、鄺文美夫婦間的通信全集,也已完成了文字輸入,大約九十萬字,正在校對,離正式出版應該也不會太遠了。
1995年9月8日,張愛玲在加州洛杉磯的公寓內逝世,享年75歲,其遺囑云:「一切財產留給宋淇夫婦處理。儘速火化,骨灰灑於空曠原野。」。遺物經遺囑執行人交由宋淇、鄺文美夫婦處理,其中大部分交由皇冠出版社收藏。1997年宋淇去世,2007年鄺文美去世。宋氏夫婦的兒子宋以朗成為張愛玲遺產所有人。
上面所說的遺物,是否包括著作權?宋以朗先生將張愛玲生前未完成或不願意出版的著作出版,是否妥當?章忠信教授曾經撰寫<從「小團圓」到「異鄉記」,誰給張愛玲一個公道?>一文分析。
筆者也有些想法,聊做補充。
關於誰是攝影著作的「著作人」,由於攝影著作的特殊性,可能有不同的情況。
在傳統底片攝影時代,攝影者利用相機拍攝後,影像儲存在底片,接下來的工作(沖片、印相、放大)在暗房中進行,而暗房工作的重要性有時候比拍攝更重要,至少暗房工作是攝影作品完整呈現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就像我的朋友唐永洪大律師常引用布列松所說的「攝影師是猴子也能做的事,真正的技藝在暗房」。
達蓋爾暗房工作室的陳豐毅老師的工作與教學,更是在數位攝影流行的今天,凸顯出暗房的獨特美學價值所在。
即便是現代的數位攝影、手機攝影,影像在拍攝當時儲存在記憶卡,重現於螢幕或是相紙前也常常經過調整、修改等後製,而經後製呈現出來的作品,有時候與最初的拍攝成果未必可等同視之。
因此,在判斷誰是攝影著作的創作人時,馬上就說是攝影師,可能會太快、太想當然耳了。
最近媒體報導,法院判決日本 A 片受著作權保護。
我國司法實務以往認為在夜市販賣的日本盜版色情光碟,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為色情光碟內容與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無關,甚至有負面影響(至於陳列販賣色情光碟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相關規定,是另外一回事)。
其實在3年前,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就認為「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倘色情創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具有原創性而無消極要件存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人對侵害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者,得依據著作權法訴究行為人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國家對於該等自由之保護密度,成為進步與民主之衡量指標。僅要為人類心力智慧之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色情著作違反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時,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之製造、陳列、散布、播送、發行及持有等行為,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受法令之限制或規範,然不得限制色情著作取得著作權,因具有色情性質之創作,並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與取得著作權無涉。職是,基於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雖得限制具有原創性色情著作之著作權行使,然衡諸比例原則,不得全面否定具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享有之著作權,創設法律未禁止之要件。」
前幾年全國大減刑時,接受過公共電視的訪問,那時的問題迄今依然無解
著作權法的起源:英國安娜女王法案
[回顧著作權制度起源的必要]
一般認為著作權是作者權的觀念,是從1710年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之後開始的,現代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一定少不了「保護作者」。但把著作當成財產權的觀念,其實早在安娜女王法案之前就有了,在印刷術引進英國之後,書商及出版商的利益與政府檢查出版品制度相結合,使書商及出版商享有長期的書籍出版壟斷權。
著作權法今日面臨的巨大挑戰是對新興科技(尤其是電腦網路科技)的因應,而著作權的起源正與當時新興科技--印刷術有關,因此在思索現代著作權法新興問題之同時,回顧著作權法的歷史起源,可以對現今相關的制度所面臨的困惑進行解讀,並對問題本質有根本性的啟發。
最近看到一件智慧法院的判決,有點驚訝,但因為案件還未確定,也許最高法院會有不同看法,不便完整揭露評論,簡單先記錄。
(主要心得是:此判決先用嚴格的法學註釋標準認定原告不受著作權保護,然後又於心不忍的認為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的利益,其實兩面不討好。)
案件爭議大致為:原告把前輩作家四散各處,甚至在上課筆記本、記帳本、書信的手稿(該前輩作家已過世超過五十年)找出來,編成手稿全集,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新聞請見:http://udn.com/NEWS/SOCIETY/SOC4/7898031.shtml)
漫談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要件
(作者:吳尚昆律師)
致謝:本文受陳豐毅老師及唐永洪律師啟發甚大,文中大多數攝影作品的介紹及認識都來自於陳老師與唐律師。對我這個門外漢來說,陳老師的暗房課程除了科學理性外,有更多的機會去接近藝術家們的創作、思維過程,讓我對攝影著作權領域更有深入的反省。唐永洪律師更是在我身邊一位活生生的攝影家,讓我不時驚嘆。
摘要:著作須具備原創性的要求,其法律制度設計上的考量主要在於保障創作自由,所以不以藝術成就高低決定著作權保護程度;另一方面設定著作權保護的最低標準,避免抄襲及浪費資源。法官不宜將自己定位為美學評審,用嚴格的法律邏輯去論斷或否定作品自由的創作性,討論攝影著作的「創作性」,應該要設法理解並尊重攝影家的全部思維,而不是由法官個人或是一般人的觀點任意評斷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