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6第3週

本週掃描五則智財案件判決:
侵害商標權賠償金額的酌定
指控侵權存證信函的適法性
侵害著作權賠償金額的酌定
侵害著作權的實質相似要件
著作權專屬授權與否的認定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上訴人主張,其銷售系爭自行車之價款係包含水壺、後袋、車衣、車褲等非自行車必要之配件費用,故銷售金額應扣除上開配件之費用,並依106、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4%,或淨利率10%(上證9號)計算等語。惟查,系爭自行車是連同配備一併銷售,故售價本包含車身及配件在內,並無將配件之價格予以扣除之理,上訴人主張應將配件之價格自銷售自行車之價款中扣除,並不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被查獲之侵權商品有9台自行車(上訴人銷售8台,另1台做展示用),上訴人銷售8台所得之價款為82萬7100元,如依106、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4%計算(本院卷第227-229頁),約為19萬8,000多元、上訴人之侵權期間、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以系爭自行車零售單價62,800元之16倍酌定賠償金額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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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固有於110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函稱原告110年3月4日起於實踐大學系爭課程所使用系爭設計案之照片及網頁內文,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然原告前揭行為既有侵害被告就軟裝設計姓名表示之著作人格權,則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即非虛偽不實,亦非引人錯誤或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商譽權之情事,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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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僅為2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類似品項之平均銷售數量係以全台作為計算基礎,惟銷售金飾商品一般具有地域性,上訴人僅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一家銀樓業者,被上訴人以全台平均銷售數量計算已有未合,且各款小豬金飾商品之銷售數量不同之原因甚多,主要仍繫於消費者之個人喜好及選擇,尚難認系爭小豬金飾商品之個別銷售總數低於類似品項之平均銷售量與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類似品項之平均銷售量與系爭小豬金飾商品個別銷售總數間之差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收益差額,即難認有據。又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故意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既僅為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各1件,而該等商品之工資均為2,100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2件×2,100元=4,2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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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與被告所販售、散布之小豬金飾商品相較(警卷第73至74頁),可知兩者頭部與身體之大小、比例大致相同,而小豬之五官、動作、姿態及手持配件均與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實質上均完全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再參諸告訴人於販售豬年彌月商品時,即印製豬年彌月禮商品型錄內容(警卷第51至56頁),並在其各門市據點、銷售通路販售(警卷第33至40頁),任何不特定人均得以合理接觸告訴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著作之可能性極高,堪認被告所販售、散布之微笑小豬、吃得飽小豬金飾商品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小豬金飾商品之著作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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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防止侵害著作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之原告大享公司與原告東森公司所簽訂之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記載「今甲方(即原告東森公司)擬授權乙方(即原告大享公司)在授權區域內獨家代理推廣並銷售『甲方頻道』予經有線電視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以下統稱『有線電視系統』)或透過其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對其簽約之收視戶為公開播送,供其收視收聽」;第2條授權標的約定「1.甲方授權乙方於『授權區域』獨家銷售『甲方頻道』之有線電視播送權予『有線電視系統』或其代理商(含多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系統之控制公司或其他取得『有線電視系統』授權之法人),乙方得為該銷售之目的,以乙方自己名義或得指定或委託第三人對外進行『甲方頻道』授權之要約、洽議、磋商及簽約。本合約所載之『有線電視系統』,係指於合約期間及『授權區域』內,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及依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2.甲方授權乙方或乙方所指定或委託之第三人得於『授權區域』內將『甲方頻道』作為基本頻道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使其得經由其有線電視線路藉由數位機上盒傳送數位訊號(下稱『數位訊號』方式,使其家庭收視戶得為收視收聽)。4.為達本合約獨家代理銷售之目的,甲方應將其收到『授權區域』內有關『甲方頻道』播送或經銷之洽詢,均轉交乙方處理。除本合約或雙方另有約定外,無論收費與否,於合約期間內,甲方不得在『授權區域』內另將『甲方頻道』於『有線電視系統』之播送權或代理權利直接或間接另授權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6頁),可知上開契約內容,並未記載專屬授權之字樣,僅得認定原告東森公司授權原告大享公司就甲方頻道享有授權區域內之獨家代理、經銷權,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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