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6第1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5則:
1.有線電視頻道使用費用爭議。
2.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之解釋有所不同。
3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商標權、民法人格權的關係。
4.網路產品照片侵權賠償額的判斷。
5.網路追劇侵權APP案法律適用問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辯稱原告以授權費用爭議迴避、拖延,使被告繼續播送系爭7個頻道,妨礙其對頻位之利用及管理,致其無從將該等頻位提供予其他頻道播送,係強迫得利並主張抵銷云云。按強迫得利須以「實質上」違背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於受益人之計畫為要件,是倘若受益人受有利益本即符合其營運計畫,或為其本應履行之法定義務,要不能僅因其事後臨訟強辯違反其意思或計畫云云,逕謂構成「強迫得利」。是以,被告於申請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可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憑頻道商或頻道代理商開立之下架同意書,主動向通傳會申請變更。因此,被告明知其未取得系爭7個頻道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公開播送之授權,其可選擇不播送系爭7個頻道,然其自願於108年完整公開播送系爭7個頻道,並向其有線電視收視戶收取訂閱費用,顯見系爭7個頻道之播送,並無任何實質違反被告之營運計畫,更無任何妨礙其合理使用頻位而造成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事後始改稱違反其意思而構成強迫得利並反向請求租賃費用云云,藉此規避應給付原告授權費之義務,實無可取,自無從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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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
要旨: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而倘商標僅在某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條規定有違。質言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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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以「開元」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以其曾多次接獲消費者詢問為何一種品項有兩種不同包裝、兩造是否為關係企業,以及以Google搜尋「開元消毒液蝦皮」之網頁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卷二第198至199、203至211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所販售之瓶裝水、氣泡水等商品均有標示被告之公司全名及電話,且兩造商品之外包裝完全不同,消費者不致誤認(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221頁);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曾接獲消費者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另觀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以「開元消毒液蝦皮」為關鍵字,搜尋結果除出現原告之「淨安心Purisafe食品用消毒液」、被告之「W抗菌清潔噴霧」,尚有與消毒液無關之「開元食品戀烏梅蜜」、「開元保久乳」等商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可知僅以關鍵字方式搜尋,所得結果極為廣泛,尚難以此逕認消費者可能對於兩造之消毒液商品產生混淆誤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被告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商標中之「開元」2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商標權,而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並變更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即無理由。
公司名稱雖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而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然前開規定既為避免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而設,則公司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僅得以其公司名稱同一性、個別化之功能受侵害為界限,至於公司名稱所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受侵害,則非上開民法規範之範圍,應另依商標法或公平法處置。而兩造之公司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且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則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原告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自不構成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開元」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亦屬侵害人格權,而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開元」作為公司名稱,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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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要旨:
審酌兩造倶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影器材及相關用品之經營業者,附表所示網頁僅係輔助銷售商品之工具,並非專以網頁或照片為營業或業務内容,聖佳器材行刊登附表所示侵害哈迪斯公司著作權之網頁(含有攝影著作之照片)共計12個,惟其中附表編號1、3、10;編號2、5、11;編號7、9之網頁内容均相同,僅為侵害同一著作,且附表編號4、6之Velbon腳架屬同一系列商品,附表編號1、2、3、5、7、9、10、11之Velbon腳架商品,亦為同一系列商品,彼此頁面相似度高,再參編號12内上訴人所使用之Manfrotto相機包照片為原廠提供,聖佳器材行僅侵害哈迪斯公司之編輯著作,另參酌兩造之資本額、經營規模,聖佳器材行因使用侵害著作權網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均不高,經聖佳器材行陳報獲利僅26,887元(見原審卷第177頁),及附表所示之網頁及照片上傳時間,本件聖佳器材行侵害著作權之過失情節,與聖佳器材行事後已將附表所示商品網頁下架等一切情狀,認為哈迪斯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11之系爭網頁著作(連同網頁内之攝影著作照片),編號1、3、10;編號2、5、11;編號7、9之相同網頁各以20,000元,其餘編號4、6、8、12以每頁網頁各10,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哈迪斯公司請求聖佳器材行賠償1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頁x3頁+10,000元/頁x4頁=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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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要旨:
⑴公開傳輸之行為乃繼續犯,縱使Youtube、Dailymotion為合法影音平台並設有通知、取下機制,但是在權利人進行侵權通知、平台取下影片之前,非法公開傳輸之系爭影片仍有在上開影音平台上讓公眾觀賞之可能。是被告開發設計系爭APP可供使用者得以快速接收他人非法上傳之系爭影片,難謂無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⑵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㈣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本案被告開發設計之系爭APP係以程式自動抓取網路影音平台上各影音檔之連結,經由系爭APP彙整後陳列於該APP目錄欄內供人連結觀看,系爭APP除於其程式中搜尋資料外,並無自網際網路搜尋影音連結以外資訊之功能,顯係專為整理網路上影片連結所設計,此與一般可自由搜尋網路資料之搜尋引擎大有不同,故被告之系爭APP應不該當上開條文中所定義之搜尋服務提供者。⑶縱認被告之系爭APP可提供使用者搜尋服務,惟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8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可知搜尋服務提供者得以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然依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伊有看過某些影片因為版權問題被影音平台下架等語(原審卷第334頁),且系爭APP既係以程式自動抓取含有大量盜版影片之影音平台(即前述之楓林網、LOVETVShow等網站),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連結資訊涉有侵權毫不知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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