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5第2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多為知名案件:
1.「勤美綠園道」作為地標使用的不侵權抗辯?
2.「大漢酵素」及「Biozyme」之字樣合併有無侵害「biozyme」商標權?
3.劉國松-全球華人藝術網案更一審,劉國松仍勝訴(本審加了欠缺「效果意思」、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合法撤銷意思表示等理由)
4.前蘇打綠成員請求移轉「蘇打綠」商標二審敗訴(本審判決理由詳述經紀合約內容、品牌與商標關係、姓名權等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於臉書行銷「表參道」建案廣告文宣上使用「勤美」、「勤美綠園道」等字樣,然依GOOGLE網頁搜尋資料、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網之網頁資料截圖(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可知「勤美誠品綠園道」與臺中市政府觀光局有諸多網頁連結,且於GOOGLE網頁搜尋可查得「勤美誠品綠園道」網站、地址、路線、評論等相關資料,並經臺中市政府觀光局官方網頁列為臺中觀光景點之一,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網路文章、搜索資料及臉書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64頁),可徵「勤美綠園道」亦指為「勤美誠品綠園道」及其附近商圈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勤美誠品綠園道」、「勤美綠園道」確已作為臺中著名商圈、地標等之使用。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告公司使用之商標為書法行筆書寫而成之墨色「大漢酵素」排列於上、下方為紫紅色體「Biozyme」,「大漢酵素」字體明顯大於「Biozyme」,其以中文、外文同時呈現「大漢酵素」、「Biozyme」,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系爭商標二之整體文字所吸引;而原告商標僅為未經設計之「BIOZYME」外文文字,由左向右橫書組成,可見兩商標外觀存有差異。又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被告公司使用之上開商標則以中文「大漢酵素」、「Biozyme」連貫唱呼,原告商標係以「BIOZYME」外文拚音唸讀,各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有差異。被告公司使用之上開商標當中之「大漢酵素」係結合營業主體即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原告商標則無結合任何指示性商品或服務來源文字,兩者相較,可見被告公司使用之上開商標明顯傳達消費者其提供商品來源主體,而得予消費者明顯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區別印象。是以,兩商標雖均有「BIOZYME」或「Biozyme」,然兩商標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有別,於讀音上亦有差異,被告公司使用之上開商標又可直接予消費者產生指示商品來源之觀念,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施予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等以下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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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雖由其員工譚嬋娟以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要約,被上訴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代理銷售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無償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上訴人、將著作權專屬授權上訴人之「效果意思」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同意書自未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林株楠指使譚嬋娟不得將系爭同意書留底給被上訴人,其後於林株楠另案被訴侵害著作權案件中,台中地檢署亦未予被上訴人閱覽,直至本院105年度民著訴第50號事件中,上訴人寄送105年11月7日書狀時始獲悉系爭同意書存在等情,有譚嬋娟前開證詞及台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0號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三第16至2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縱成立且有效,亦因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生效力等語,亦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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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起初辯稱林暐哲音樂社「未經其同意」就偷偷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後竟然辯稱系爭經紀合約第3.4條、第3.5條與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是渠等「同意」林暐哲音樂社取得註冊商標之對價,實自相矛盾。又93年、96年簽署之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均未提及「註冊商標」4字,且當時林暐哲音樂社也尚未取得註冊商標,顯見系爭經紀合約第3.4條、第3.5條與系爭經紀續約第2條,僅係用以約定林暐哲音樂社同意分配「周邊商品/無聲出版物」收益予上訴人,而與林暐哲音樂社註冊系爭商標與否、「周邊商品/無聲出版物」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均毫無關連,因此,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是上訴人所稱渠等同意林暐哲音樂社註冊商標之對價利益。再者,權利歸屬與是否進行獲利分配並無關連,斷不能從「獲利分配」倒推「權利歸屬」。況查,系爭商標之編號4最早係於96年8月3日申請註冊,系爭經紀續約則於96年12月間所簽訂,則倘若雙方當事人間確有約定系爭商標獲益分配之真意,何景揚等人大可直接要求於系爭經紀續約中明文記載「系爭商標」,而實際上系爭經紀續約並未明文約定註冊商標或系爭商標之收益分配,正係因為系爭商標與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毫無關聯,故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品牌」不等於「註冊商標」,「團名、藝名」也不等同於「註冊商標」,系爭經紀合約與系爭經紀續約提及之「團名、藝名」,與註冊商標毫無關聯:依社會通念,「品牌」係指營業、商品或服務之象徵,乃由商譽、產品或服務、企業文化以及整體營運管理形象等形塑而成;「商標」則係指具有識別性之標識,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參照),且因我國採註冊主義,需申請註冊,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使用於申請人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取得商標權。職是,「品牌」與「商標」兩者並非等同,品牌經營權與商標之轉讓與否各應契約約定為斷。另依商業交易常情,商標權人如欲將註冊商標移轉予他人,通常會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移轉之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移轉後受讓人如欲授權原權利人繼續使用該商標,亦會約定授權之期間、範圍,以杜爭議。本件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註冊商標」,況編號1至5商標在96年8月3日提出申請後,雙方才在96年12月6日簽署系爭經紀續約,如上訴人意欲主張渠等方為系爭商標之實質權利人,大可在經紀續約當中寫明清楚是哪些註冊商標,但渠等卻捨此不為,顯見系爭經紀合約、系爭經紀續約與註冊商標無涉。況且如果93年簽署系爭經紀合約時,上訴人真有委託林暐哲音樂社以林暐哲音樂社之名義為上訴人註冊商標,也真有要求林暐哲音樂社應在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移轉商標,則系爭經紀合約中應會明文約定,然系爭經紀合約中完全沒有此等文字,足證系爭經紀合約與系爭商標完全無關。甚且上訴人93年簽署經紀合約前,原已準備解散,渠等簽約時,針對前景不明之演藝事業,壓根沒想到、實際上也沒有想到要申請註冊商標,遑論約定「於終止經紀合約時應移轉註冊商標」,故系爭經紀合約絕對不可能是渠等在相隔十餘年之後之今日請求移轉註冊商標之依據。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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