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5第1週

本週掃描四則商標爭議判決:商標權耗盡的認定、平面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的侵權、商標侵權預防侵害及損害賠償的關係、商標侵害損害賠償的認定。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商標(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但書規定可知,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本得有不同商標權人,倘相同商標圖樣之國內外商標權分別歸屬不同權利人者,由對價衡平之觀點,當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時,對我國商標權人而言,並未自該商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次銷售行為產生之權利耗盡效力,自無拘束我國商標權人之理,即仍須得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準此,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稱商標權人,應係指附有商標商品於第一次銷售時國內外之商標權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查被告誠品公司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所使用「M.U SPORTS」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冠帽、衣服、高爾夫球袋、手提包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誠品公司雖辯稱該等商品係其向韓國公司即MU S&C CO.LTD進口輸入,且於韓國合法註冊「M.U.SPORTS」及圖商標,並提出商品進出口單據、韓國註冊商標資料及中譯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9頁至第603頁、本院卷二第119頁、第209頁),然依上開資料,可知於韓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為MU F&C公司,並非原告,是被告誠品公司於臺灣販售「M.U SPORTS」商標商品,其於韓國之商標權與我國分別歸屬於不同之商標權人,而被告誠品公司復無證明兩者商標權人有何授權商標使用或出於同源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韓國之商標權人MU F&C公司在市場上第一次販售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雖已耗盡,惟此耗盡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告於我國就系爭商標享有之商標權。從而,被告誠品公司既係自韓國輸入並於臺灣販售「M.U SPORTS」商標商品,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未因第一次販賣商品而耗盡,是被告誠品公司自不得以其向韓國之商標權人MU F&C公司購得「M.U SPORTS」商標商品,向原告主張商標權之權利耗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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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要旨:
消費者未必確知商標係以平面或立體註冊,若將平面商標做成商品的形狀,即易使消費者認定其為立體商標,故將他人註冊之平面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而產生商品來源或授權關係之混淆時,倘無商標法合理使用之情事,應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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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泉福公司販賣系爭噴頭予原鋐企業社,再由原鋐企業社將系爭噴頭與瓶身組裝販售予五金賣場之系爭噴頭商品,於噴頭上方及側面標示與系爭商標1近似之圖樣,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泉福公司及原鋐企業社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行為(但原鋐企業社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詳後述)。又依原證25至31所示,原告於多處五金賣場購得系爭噴頭商品,前揭侵害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並無事證顯示系爭噴頭業經回收,原告依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泉福公司及原鋐企業社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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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要旨:
潔貝菈公司雖主張,應以系爭商品錠劑及粉劑之平均數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云云,惟查,系爭商品錠劑為1,235元、粉劑為808元,二者價格有相當差距,且生產、售出之數量亦不同,自應分別計算錠劑、粉劑商品之數量及價格,而不宜以平均價計算,以免與實際銷售金額不符。順博公司雖主張,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作為上市推廣之用的商品數量,且順博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收入僅為302,014元,並至少支出必要成本費用251,714元、營業費用206,185元,足見並未獲有利益云云。惟查,順博公司作為上市推廣之用的系爭商品,亦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且經商標權人查獲之侵權商品,不論順博公司係以售出或免費贈送之方式移轉予他人,均對系爭商標權人造成損害,其數量自不應予以扣除。又本件商標權人係選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該款已明定以商品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金額,自無再主張扣除成本或費用之餘地,順博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⒍順博公司之系爭商品已售出之銷售總價302,014元,加上未售出依零售單價計算之總價1,516,155元,合計為1,818,169元。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順博公司於108年4月間生產系爭商品共2,030瓶,惟實際進入市場之系爭商品數量為6百多瓶(含售出及推廣之用),如以全部商品之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恐造成商標權人反而受有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不當利益,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無違背,並審酌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情節為故意、銷售系爭商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以系爭商品全部數量乘以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確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將本件損害賠償酌減至130萬元,應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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