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4第2週

本週掃描智財判決,著作權及商標法各四則
著作權爭議:雞排妹使用被媒體偷拍照片被訴侵權、情侶拍婚紗照後分手、服飾業使用批發商提供相片、影音課程著作權。
商標爭議:「科研市集」有無識別性、「COVERU」及「COVER YOU」、商標使用與商品說明、「摩里沙卡」指示地名、「玉晶石」有無識別性。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要旨: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刊登系爭照片之系爭報導發布後,引起熱烈討論之新聞效應,業如前述,是其他媒體若要使用系爭照片,勢必須取得原告之授權,堪認系爭照片除「新聞價值」外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於後續報導中亦可使用其所有之系爭照片喚起民眾記憶,惟因系爭照片遭被告使用,自對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有所影響。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於各大新聞媒體、臉書網路社群、Youtube網站、批踢踢實業坊(PTT)均以此為八卦新聞報導沸沸揚揚,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已微乎其微,又系爭照片係搭配新聞使用,新聞一發布,系爭照片即無特殊之商業價值,且被告於其IG使用系爭照片反而使系爭照片達成話題性目的,有利而無害云云。依被告所言,則所有著作只要曾遭他人侵權或經公開發表於市面上流通後,即均喪失潛在市場及價值而得合理使用,此論點顯然忽略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及價值,自不可採。
爰審酌系爭照片雖屬新聞照片,然其不僅具原創性,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價值,而被告於其IG使用系爭照片,其利用之性質與目的為商業使用,並無任何轉化性可言,且所利用之質量占系爭照片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利用結果對系爭照片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有所影響,是經上開綜合審認後,本院認本件無法通過合理使用之檢驗。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攝影行為未經被告同意,且拍攝地點為私人場所,影像內容為被告之私人生活,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肖像權,應認原告不得主張其擁有著作權而得以發布系爭影像云云。惟按,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對於自己的人像加以使用之權利,屬於民法第18條的人格權的一種,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表現他人五官之照片或視覺媒介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惟如照片僅表現被攝者之部分臉部,而無法由該局部特徵辨認係何人之面貌者,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查系爭照片僅拍攝到被告之背影,並無被告正面之五官,一般人尚無法由系爭照片辨認照片中人即為被告,自無從認為系爭照片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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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契約內容為雙人情侶婚紗拍攝,依系爭契約完件時程,需在拍攝完成起算4週內,即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挑選相片,所贈送當天所有電子檔組數相片,需扣除NG檔以成功相片為準,已如前述。然依前揭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同年7月10日主動表示因已分手只要其個人相片後,雙方就交付內容是否包含男方單人或男女雙人相片數次變更,雙方雖已確定非依原契約之雙人情侶婚紗攝影內容為系爭契約之履行,然因有前述變更,牽動後續挑選相片內容及應扣除之電子檔內容,雙方就履約內容顯有不同理解,在系爭契約就此情況未明確約定處理方式之情況下,以契約完件時程而言,雙方在挑選相片環節已無共識,遑論後製成品之輸出,系爭契約依其債之本旨,應履行之內容尚有未明,實難僅因原告所稱被告已無法依約給付當天拍攝所有電子檔組數相片,且挑選原告滿意之40組相片已顯有困難,推斷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有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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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要旨: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如附表所示),其內容均係拍攝衣服實體、或模特兒頸部以下或身體穿著之特寫,背景部分為白色,或呈現地板或窗戶,主要呈現服飾特徵,與一般服飾銷售所使用照片並無不同,且系爭照片皆未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亦未標明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等文字註記,益徵被告主觀上實難判斷可麗服飾行或其負責人沈裕傑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而係由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又依被告與可麗服飾行前開合作經銷模式,由被告向可麗服飾行進貨服飾後,再於可麗服飾行所提供之line帳戶上下載該等服飾照片,實難要求被告就上游廠商所提供之服飾照片另進行其他合法性審查。況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可麗服飾行或其負責人沈裕傑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主張屬實,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將系爭照片重製刊登於上開網頁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照片之故意或過失。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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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維持提供的課程與教材品質,課程品質的規範如附件一。課程製作完成後,合約課程的智慧財產權由乙方(即被告)擁有,甲方仍然擁有甲方原始所提供之素材的智慧財產權」、「甲方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或甲方原有的影音素材檔案及相關著作,其智慧財產權仍屬甲方所有,如有觸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依甲方提供之教材或素材所製作之網路教材(即合約課程),甲方同意本合約課程,以乙方為著作人,且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全歸乙方所有。工作完成後甲方不得將合約課程規劃移轉給他人,或另為其他用途,但業經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如認標的物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必要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且經證人沈紋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係指原告錄製完成之影音課程,被告擁有智慧財產權。老師一開始提供給被告之原始素材,比方講義、投影片等資料,則是由老師自己擁有智慧財產權,原告就是我說的老師。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合約課程,除一開始約定之兒科、產科影音課程,還有跟原告說好以後還會有其他科相關影音課程要錄製,都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鐘點費計算,有跟原告談好,合約也是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是由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證人前揭所述,可知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合約課程(即包含系爭課程)之著作財產權應屬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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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二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中文標楷體由左至右「科研市集」所構成(如附圖1所示),別無其他圖案設計,原告亦自陳「科研市集」係結合自既存之「科研」與「市集」(本院卷四第114頁第23行至第115頁第1行),其中「科研」一詞,雖未編於國語辭典修訂本,然科技部依科學技術基本法訂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簡稱「科研採購」(乙證2),是以「科研」為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一詞,參酌原告所提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義:「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的場所。後亦指人口聚集地、商業中心。」(本院卷一第472頁),可知「市集」之字義,係指貨物買賣、商品交易的場所,隨著現今資訊科技進展飛快,交易模式已不限於實體場所,亦可涵蓋網路、數位之虛擬場所。復參科技部科教發展及國際合作司自105年起至108年8月間開辦科普活動計畫,舉辦「科學市集」、「科普市集」等活動,亦在國內各級學校等處擺設攤位、公開展出(乙證4)等情。故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第40類金屬處理等服務(詳如附圖1-1所載),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等、第9類心管、試管、實驗用玻璃瓶等、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等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詳如附圖1-2所載),系爭二商標之整體圖樣即標楷體之純文字「科研市集」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易將之理解成其為科學研究相關器材等商品或所提供販售之商品與科學研究相關或係提供科學研究相關服務,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認識其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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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附圖一所示由外框內綠色外文「COVERU」及藍綠幾何色塊上下排列組成一類似鑽石形狀之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由附圖二所示略經設計墨色外文COVER YOU所組成。二者商標予人寓目印象,系爭申請商標為組合文字與圖樣而成之彩色圖文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則是墨色文字商標,二者圖樣意匠及外觀明顯不同,雖二者之外文部分讀音及觀念有其相似之處,然外文字尾各為「U」、「YOU」,仍有不同,參以系爭申請商標之「COVERU」在整體商標圖樣占比不到四分之一,與下方兩側色塊顏色相同,該外文部分並非特別顯著,消費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系爭申請商標類似鑽石形狀的圖樣整體。本件就整體印象而言,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處,逕以二者商標有讀音及觀念相似之外文「COVERU」、COVERYOU」部分,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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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要旨:
由上述被告使用方法可知,被告固有使用他人即原告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然被告推出之系爭商品其名稱即為「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粉餅」、「我型我塑霧感氣墊粉餅」、「我型我塑光感氣墊組」、「我型我塑霧感氣墊組」、「我型我塑我選底妝組(光感)」、「我型我塑我選底妝組(霧感)」及「我型我塑霧感氣墊2020聖誕冰藍版」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1頁),是被告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自己商品名稱本身之說明,並無積極標示系爭商標「我型我塑」文字之行為;再由附表所示被告官網、社群媒體、線上購物、實體店面及系爭商品外盒等行銷資料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均非僅單純特別顯示系爭商標之「我型我塑」文字,在「我型我塑」文字前均會出現「LANEIGE」或「蘭芝」,甚至出現「LANEIGE蘭芝」之名稱,並在其官網或社群媒體上有同時標示被告被授權商標,已足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此認識「我型我塑」係指稱被告所推出系爭商品之說明,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使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有影射或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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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摩里沙卡」為花蓮林田山林場於日據時代舊稱「森坂」之日語發音文字,具有指示地名之意:⒈位於花蓮縣之林田山林場在日據時期被稱為「森坂」(光復後改地名為「森榮」),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音譯中文漢字可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沙卡」等,嗣臺灣光復及全面停伐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乃將林田山林場規劃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本院上易卷第9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介紹資料、林業雕/原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雕巧藝情書籍、森林故鄉林田山專輯、憶森坂林田山林業影像集、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94、98頁、第108至111頁)。依此可知「摩里沙卡」之中文讀音,原具有指示為林田山林場或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地名之意。⒉上訴人雖主張沒有任何官方文獻記錄「摩里沙卡」為日治時期之地名,亦未經內政部依法審定為地名,一般人並不會以「摩里沙卡」指稱當地,「林田山」之舊地名為「森坂」,否認「摩里沙卡」為「林田山」舊地名之意思等等(本院上易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7頁)。惟查,依前揭有關林田山之林業雕/原名刻/森坂劃書籍、洄瀾林業心神雕巧藝情書封面上載有「MOLISAKA」、憶森坂林田山林業影像集內有「巡禮摩里沙卡」記載,且該等書籍之出版單位均為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原審卷第93、95、97、100、109、110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9年3月11日、110年3月26日之函覆被上訴人林田山協進會之函文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349至379頁),其於執行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之社區林業計畫時,係以「摩里沙卡的蛻變與再生」、「摩里沙卡的共好與共榮」作為計畫名稱(原審卷第349、363頁)。可見林務局對外均有以「摩里沙卡」指稱為林田山林場之行為,縱未經內政部審定為地名,仍不影響該名稱具有指示地名之意,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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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玉晶石」所構成,而「玉」為寶石之一種,「晶」為水晶之簡稱,「石」為礦物集結而成之堅硬塊狀物,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3至85頁);原告亦陳稱「玉晶石」為人造結晶化玻璃(見本院卷第243頁),結晶化玻璃則係由玻璃陶瓷材料經過高溫加熱結晶化處理之建築材料(見原處分卷第64頁反面),另依卷附網路查詢資料,有多家建材相關業者標明其經營之產品包含「玉晶石」,而與「板岩、陶岩、結晶玻璃磁磚」等建築材料並列銷售,且石材清潔業者亦標明其營業項目包含「玉晶石髒污處理」,而與「大理石檯面污染處理」、「花崗石研磨抛光晶化」等服務並列(見原處分卷第66至69頁),是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商品,予相關消費者或同業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該等商品之材料包含人造結晶化玻璃,具有光澤且質地堅硬之品質或特性,自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原料、材質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相關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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