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掃描二則智財判決:一則最高法院審理蘋果日報訴東森侵害傅達仁報導案,認為原審就侵權人主觀上究為故意還是重大過失?損害賠償有無舉證?並未敘明,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一則智商高法院審理侵權電視APP案,就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的條文適用有所論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審先認上訴人知悉系爭照片著作權人為被上訴人,其未經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主觀上具有故意;繼認上訴人未經適當查證,貿然使用系爭照片,具有重大過失。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埔,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並不一致。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復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刊登附件一或附件二道歉啟事,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台灣蘋果日報紙本現已停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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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並非單純接收MOD節目訊號即傳送予消費者,而係擷取原來之HDMI節目訊號轉換成RTMP訊號,該過程涉及將欲傳送的資料內容重新編碼轉檔,再經由網際網路傳送給消費者,故被告以亞視APP將本案視聽著作訊號編碼轉檔後傳送予消費者之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定義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李○○於警詢時證稱:亞視APP係採充值方式繳納999元等語(偵字第6485號卷第85至86頁),並參酌李○○與亞視APP人員臉書對話記錄(偵字第6485號卷第89頁)可知充值999元,可觀看1年再送1個月,此種按年收取收視費用,應屬出租之行為。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先擅自重製本案電視節目,繼而公開傳輸之行為,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次按為行銷之目的,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係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體壇最前線」之節目公開傳輸予消費者觀看時,電視螢幕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合於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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