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掃描智財判決三則:餐具外觀設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的法律適用?秘密保持令與限制閱卷間的關聯?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諸系爭餐具中以不鏽鋼製作之餐盤、餐碗、杯、叉匙組(如附圖一),就外觀造型而言,在餐盤部分,其周圍邊緣雖略呈彎曲弧度之三角形狀(原審智字卷第53頁),在餐碗部分,其底部雖呈現圓潤弧度之三角形狀(同上卷第54頁),然均未脫離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原有餐盤、餐碗用以盛裝、保存食物之功能性,並未展現有何特殊之裝飾性或美術技巧;在杯子部分,其附有把手、上蓋,與一般常見之杯子並無差別;而在叉子、湯匙部分,雖在握把之不鏽鋼材質外增加矽膠,以利拿取時可以隔熱,然此為功能性或實用性之考量,並非美術技巧之呈現,且與一般習見之叉子、湯匙在外觀、形狀等設計上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另系爭分隔盤部分,其設有兩格可供作分裝食物及備餐使用(如附圖二),亦與一般可供隔離食物之餐盤並無不同,其上方雖有一兔子造型設計,然此係參考「line的熊大及兔兔」而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即系爭餐具組之設計者○○○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並不具有原創性。準此,系爭餐具組均係以實用性功能為取向,與一般常見使用之餐具並無不同,難謂已展現相當之美術技巧而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不具原創性,自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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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要旨:
原審認定被告所販賣之360IN1遊戲卡匣,經插置於遊戲主機後,遊戲畫面會呈現告訴人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該顯示之商標圖樣係用以表明為告訴人生產或授權生產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係屬偽造之準私文書,且被告明知其所擅自販賣之系爭遊戲卡匣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準私文書,仍予以售出,對該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其行為已該當起訴書所漏未論及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並與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所犯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等語。而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然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故商標圖樣本身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或準文書。而本案360IN1遊戲卡匣經插置於遊戲主機後,遊戲畫面僅會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有360IN1遊戲卡匣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遊戲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全未出現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名稱、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而向購買人有所主張,自難認其已該當足以表示其用意之準私文書之定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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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要旨:
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既已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致有外洩之風險,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抄錄、攝影或複製上證76發票資料如何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抄錄、攝影或複製,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所定要件。相對人為確認上證76發票所載與聲請人交易對象之公司或商號是否存在,是否與聲請人之非美規產品及美規產品有關,有必要閱覽包含聲請人交易對象在內之完整統一發票資料,為保障德商戴姆勒公司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依法自應准予相對人抄錄、攝影或複製上開資料云云。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創設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與同法第24條後段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係不同保護方法,二者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應分別以觀,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見。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關於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並未以聲請人因卷宗閱覽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要件,本件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有無限制閱覽卷宗內之訴訟資料之必要,仍應審酌個案情形及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妥為決定。由於上證76發票完整版及遮蔽版影印本之差別,僅在有無遮蔽「營業人」欄之資訊,而聲請人提出上證76發票係為了計算其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模具及認證費用),與上證76發票之交易金額有關,而與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資訊無關,且該等營業人資訊涉及聲請人與模具製造商、其他交易相對人之往來資訊,非一般同業競爭者所知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資訊既非計算損害賠償所必需,且上證76發票原本已當庭交付相對人閱覽及核對與聲請人先前提出之上證76發票遮蔽版影印本是否相符,如相對人仍質疑上證76發票所載之交易是否與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模具及認證費用)有關,非不得透過聲請調查證據及交由兩造辯論之方式行之,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除閱覽外,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上證76發票未經遮蔽版本之全部資料,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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