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3第4週

本週掃描智財判決四則:
1.時空變遷與商標識別性的判斷
2.資料素材來源與編輯著作原創性的判斷
3.大陸著作權人在臺灣提起刑事告訴的限制
4.在訴訟中為答辯需要使用對造著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商標乃由8個「中」字圍成圓形,圓形內置較大之字體「茶」字而聯合組成,指定使用在第30類「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冰茶、茶飲料、咖啡、可可、糖果、蜂蜜、蜂膠、糕點、穀粉食品、即食穀製乾點、穀類脆片、穀製零食、冰淇淋、調味品、非香精油食品調味香料」之商品,系爭商標中雖有「茶」之文字,為其指定商品本身之通用名稱或成分說明,而不具識別性,然觀諸系爭商標非僅單獨由「茶」字所構成,其另結合外圍8個「中」字而組成一圓形設計圖樣,其圖樣整體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創意,跳脫單純文字傳達之視覺感受,給予人之認知並非僅傳達「中」、「茶」二字之文字意義,亦即並非僅予人中國茶葉之認知,其設計意念並非直接、明顯描述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當足以作為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之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曾於93年間以中台評字第H00930145號、第H00930157號評定書認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之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0款及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撤銷上開商標之註冊乙節,惟當時係考量大陸地區於西元1950年至西元1984年對茶葉採取全國統一收購政策,大陸地區國營茶廠統一使用中茶牌商標,該時期其他地區不同茶廠產製之普洱茶商品亦使用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況當時普洱茶流行僅十餘年,故認消費者於見到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時,會與大陸地區之普洱茶商品產生聯想,進而認為附圖2商標、附圖3商標係來自大陸地區且為指定茶葉等商品之說明。嗣因大陸地區於西元1984年已取消茶葉統購包銷制度,時空環境變遷,經濟活動改變,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認知已與原告所舉前開評定案註冊時之認知不相同,原告據此為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殊無可採。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爭執系爭網頁著作之創作性,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內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觀諸系爭網頁著作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0頁),可知該網頁包含系爭商品照片及墨色或彩色說明文字,說明內容涵蓋產品名稱、系列、價格、特色及相關細節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相機包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及鏡片使用前後對比及色差等情形,並就每一照片、圖檔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箭頭或文字,介紹系爭商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提供消費者相機包商品之名稱、型號、系列、尺寸、空間、重量、適用等內容,及鏡片商品之系列比較、尺寸選擇等內容為選購之參考資訊,已足徵原告以照片、製圖、線條及文字等方式於系爭網頁著作上表現思想或感情,且在網頁上順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商品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系爭網頁著作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而,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著作中所用之鏡片比較表及尺寸選擇圖片,係其美編人員以電腦繪圖軟體製作,應屬受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然觀之原告所稱美術著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該等內容無非僅係將鏡片系列、名稱以表格排列後,以紅色打勾或文字整理各產品間超低色散、高透光、疏油疏水、漸層減光、鍍膜等差異,及以電腦繪圖軟體用水藍色長方形格子內含白色數字、英文度量單位說明該等產品之相關尺寸,並無以顯著之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不具美術上創作性,難認上開表格及圖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準此,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違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著作權侵害態樣,於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12月8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者』,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者。」、「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因此,若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主張侵權人擅自重製其美術著作或散布侵害其美術著作之重製物,須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大陸地區法院始得立案追訴,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互惠原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亦須證明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我國法院始得受理。
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條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等罪嫌,均未能先行證明被告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一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45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著作權法固以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司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正確,對於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得重製他人著作」。⒉查本件被告因不服系爭裁定而提出系爭抗告狀聲明抗告,並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除上開抗告案件外,並無為訴訟外之其他使用(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於系爭抗告狀中使用系爭照片,是專為上開抗告案件之司法程序使用甚明。又被告提出系爭抗告狀之目的,係因認系爭裁定並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就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應釋明「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及「勞工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關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惟系爭裁定並未綜合審酌高○○之具體經濟情況,被告為舉證以實其說,俾使法院審核有無勞動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因而提出有標註高○○貼文之系爭照片作為高○○四處遊玩,無經濟頓失所依而亟須仰賴被告繼續僱用之事證,並非一概引用原告Facebook上之所有貼文或照片,堪認被告確係在合理範圍內,本於其法律見解之依據而重製系爭照片以證其說,且被告僅專用於抗告程序中,系爭抗告狀內之系爭照片僅有承辦抗告程序之法官、書記官、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等特定人員可得閱覽,並非公開予不特定人閱覽,對於原告之利益尚不至於產生影響,故被告重製系爭照片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構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發表迴響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