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3第3週

本週掃描三則最高法院判決(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一、鼎泰豐公仔案: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約定的解釋?侵權故意過失的認定?
二、電商產品標示案:產品虛偽標示的認定及法律適用?
三、RIMOWA行李箱案:百褶設計的識別程度?「致與他人商品混淆」的判斷標準?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系爭圖案為顏淑美任職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顏淑美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甲方(顏淑美)同意於乙方(上訴人)任職期間,因職務所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顏淑美未同意系爭圖案之權利,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即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切結書未以上訴人為系爭圖案之著作人,謂上訴人未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人格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95年12月間先完成青蛙圖案,97年8至9月間完成包仔及籠仔圖案,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集包括青蛙、包仔、籠仔等圖案之美術著作等語,聲請命顏淑美提出該作品集,以證明鼎泰豐公司知情青蛙圖案為顏淑美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著作。攸關鼎泰豐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就青蛙圖案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顏淑美至鼎泰豐公司面試時提出之作品,與系爭著作權之歸屬無關,擯棄不予調查,尚有未合。
原審係認鼎泰豐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100年7月31日屆期,雙方未重新訂約,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迄104年8月25日鼎泰豐公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時止。而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上訴人)交付之商品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約定如下:(一)依本契約完成之著作,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乙方擁有,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除甲方(鼎泰豐公司)使用於行銷或宣傳之非營利用途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利用、轉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見第一審智字卷42頁)。乃原審未查明鼎泰豐公司是否於上開合作關係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圖案設計商品,交付日健等8公司生產製作,公開陳列、銷售,及其繼續使用系爭圖案之權源依據,遽謂被上訴人均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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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該蝦皮購物網站之「小哥商店」係上訴人所經營,而觀諸卷附告訴代表人提出記載賣家帳號為「000000000」之「小哥商店」所販售米家石英錶之商品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9頁),該商品網頁之商品規格上雖有登載「品牌Mi小米」、「NCC00000000000000」及「出貨地桃園市大園區」等內容,似未見上訴人有以伊瑪格公司名義在該商品網頁上登刊該公司販售此商品之訊息。果爾,則上訴人在所經營「小哥商店」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等相關商品內容,是否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如為肯定,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仍該當偽造準特種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非無疑竇。若為否定,然依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在刊登該商品訊息期間有售出上開商品,並辯稱其所販售商品來源係臺灣小米公司,且係具有合法之NCC認證碼「00000000000000」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經該法院勘驗之米家石英錶、標示該商品合法認證碼之外盒及購買發票等資料(見第一審卷第57至59頁及第65頁),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敘明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有取得合法NCC認證碼,且尚未銷售獲利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1行),似亦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果爾,稽之卷附資料,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上訴人有在所販售之商品、包裝盒、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伊瑪格公司認證碼之相關證據資料。倘若上訴人僅在上開網頁上就商品規格記載伊瑪格公司之認證碼,並未有在其所販售之商品、包裝盒、說明書或證明書上虛偽標示伊瑪格公司認證碼之情形,而觀諸上開卷附上訴人在「小哥商店」之刊登內容,其在商品網頁上填載該商品規格而介紹其所販賣商品之資訊時,雖有在「NCC」欄記載「000000000000000」,然揆其性質,究竟僅係賣家為招攬不特定買家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抑或屬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亦非無疑。又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提出本件其所販賣米家石英錶之NCC認證碼資料,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販售之商品係取得NCC認證碼之商品。則上訴人為介紹其商品而在該網頁上刊登商品規格時,並未記載其商品之認證碼而改填載伊瑪格公司認證碼之原因為何?是故意所為或過失所致?如係故意填載者,其所為是否屬於刑法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之範疇,似非無疑竇,而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在所經營網站之商品網頁上虛偽標示伊瑪格公司認證碼,用以表示該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有一定品質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且其一方面於事實欄內認定NCC認證碼係作為表彰該商品已經由NCC檢驗合格而具有一定品質之證明,然另方面於理由內卻說明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係具有NCC合法認證之認證碼,且本案上訴人未在其所販賣商品網頁上登載所販賣商品之合法NCC認證碼,改為擷取填載賣場上第三人合法申請之NCC認證碼,僅係便宜行事,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26行、第5頁第29至30行),似又認定上訴人所販售之米家石英錶係已取得NCC合法認證碼之商品。倘若無訛,上訴人實際販售之商品既係經由NCC檢驗合格並取得具有一定品質之證明,則其是否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而故意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情形,亦非無研求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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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開證據僅有原證7、9(一審卷㈠182-187、191-197頁)提及百褶設計;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表徵市場調查結果分析第三節市場調查結果分析,就甲商品(被上訴人行李箱)「所屬品牌的明確名稱」之識別程度,有50%不知道(一審卷㈢348頁),就二者商品「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同一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加盟關係公司(或集團)」、「會認為二者來自於授權關係公司(或集團)」,有46.08%認為不會,僅有31.37%認為會(同上卷350頁),顯見一般消費者有高達50%不認識被上訴人品牌,亦有46.08%不會誤認兩者具有關聯性。似此情形,得否謂該百褶設計已深入消費者之意識,僅憑藉該百褶設計即得辨識出被上訴人行銷之行李箱?況參酌被上訴人或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百夫長旅行箱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行李箱均有NaSaDen或Centurion之品牌LOGO於商品本身正面(同上卷19-90、196頁,卷㈣250-259頁),是否不足以使消費者於購買時辨別商品來源?均滋疑義。
次按系爭規定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商品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著名商品之表徵,在臺有經銷據點,而系爭行李箱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與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以上開表徵為近似之使用,並以較低於被上訴人之單價銷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二者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抗辯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系爭行李箱外型非均同,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等語(原審卷㈢173-175頁),是否全無足取?亦滋疑義,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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