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3第2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四則:樂團介紹文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侵害著作權與不當得利間的關係、醫美與牙科診所間商標爭議、授權終止後關於銷毀貼紙約定的真意。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要旨:
參酌該文案之整體文字敘述內容,係專為介紹、宣傳系爭樂團來臺演出所創作之語句,乃原告對於描述系爭樂團歷史、特性、表演風格之表達,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著作確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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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依前揭甲證1及甲證4判決理由可知,原告與SSG公司間有關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之爭議,不論以美國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判決確認SSG公司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抑或是本院於108年5月30日甲證4判決原告與SSG公司並非隱名代理關係,SSG公司對原告終止專屬授權關係並非合法,均係SSG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影片在臺灣地區專屬權利予媒體公司,獲有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影片專屬權利之利益(如媒體公司就系爭影片所給付予SSG公司之權利金),致原告受有同一期間在臺灣地區無法行使系爭影片專屬權利之損害,該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原告權益並受有利益之人乃SSG公司,媒體公司或海樂公司既未參與、造意或幫助SSG公司實施上述無權處分行為,且媒體公司受領原告所主張返還之票房收入、海樂公司權利金及中華電信公司權利金等利益,以及海樂公司取得附表所示利益,均係基於各該影片授權契約關係(乙1證5、甲證8、乙2證4),難認媒體公司、海樂公司獲得上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媒體公司、海樂公司自不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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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1至4之註冊申請日分別為107年8月31日、97年7月14日、101年8月17日、102年10月11日,有系爭商標1至4詳細報表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而被告係於107年8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本院卷第181頁),早於系爭商標1註冊申請日,晚於系爭商標2至4所示商標註冊申請日(本院卷第31頁),自不符合前揭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商標部分1有善意先使用為有理由,然就系爭商標2至4部分則,顯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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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院由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之整體內容,並考量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締約目的等,認為被上訴人身為授權人,在締約時應已充分考慮執行銷毀之成本及執行成效等,始在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一開始即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進行銷毀,其後才規定銷毀之具體流程,以確保被上訴人可以充分掌握銷毀流程之細節及並確認應銷毀之物品均已確實銷毀完畢,因此,不論採用第28條第3項所定第⑴⑵⑶款之何一措施均有第28條第3項所規定,應依「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貼紙、系爭授權產品之由何人進行銷毀有指定之權利,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應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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