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3第1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各領域都有。個人認為值得注意的是:
1.就既存素材的堆砌,不被認為是美術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
2.關鍵字廣告有利公益?如購買關鍵字廣告,但點選後的廣告內容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則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亦無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或影響交易秩序?
3.利用網路爬蟲技術擷取房屋網站資訊的違法性?

著作權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原告系爭著作,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本件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授權金之減省,參酌原告自承授權金個人約為8千元起、企業約為1萬元起(地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主張早已發現被告盜圖使用多年,而被告則辯稱其實際銷售額僅1萬多元,有原告之截圖可證等情(本院卷第116頁),經本院審酌後被告違法重製且公開傳輸至奇摩購物網站及被告臉書專頁而侵權使用之系爭著作為2張,原告因此受有授權金之損害,且被告所獲得利益並非僅以奇摩購物網站販售數量計算等一切情狀,以每張9,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為1萬8千元(9,000元X2=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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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要旨:
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則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⒉系爭圖片係以世界衛生組織會徽為底圖,將英國國旗以歪斜角度疊放在底圖右下角之組合呈現(甲證31),就其製圖過程,原告陳稱略以:王郁揚為符合附表編號4文章標題「英國反煙專家抨擊世衛錯誤電子煙資訊」主旨,在網路上反覆來回尋找符合創作理念之圖片,為呈現英國壓制世界衛生組織意象,特別查找附隨深色背景的世界衛生組織會徽作為底圖,並選用底色為深藍色之基本英國國旗款式凸顯英國之特徵,再以筆記型電腦使用Ai軟體進行合成,製圖時嘗試將英國國旗擺放在底圖的左、右、中上下等多個位置,最後採用將英國國旗擺放在底圖的右下角,且以歪斜角度呈現等情(卷二第8至9頁),是依原告所述,系爭圖片係王郁揚自網路上查找符合其所設定顏色需求之世界衛生組織會徽及英國國旗素材後,再使用電腦Ai軟體嘗試素材之不同擺放位置進行合成,所合成之圖片素材均非王郁揚自行繪製,製圖過程僅嘗試將搜尋所得之國旗擺放在會徽底圖之不同位置,系爭圖片成品核係就既存素材之堆砌,並非美術技巧之表現,依前揭說明,難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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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要旨:
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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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AgileFace」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而成;而據爭商標為「Agile」外文字母由左至右排列而來。系爭申請商標之讀音為「AgileFace」、據爭商標之讀音為「AGILE」。其等外觀雖因文字排列不同而略有差異,但兩者商標均以「Agile」為商標起始,相關消費者整體觀察系爭申請商標或據爭商標,所呈現之部分均有「Agile」。據爭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在外觀上,雖有後接「Face」與否之文字差異,然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使用「Agile」之文字,兩商標讀音與傳達之觀念綜合以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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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
要旨:依參加人所出其與晉昌公司間於103年3月21日簽立行星減速器合同協議及訂單型號、參加人進口減速機之報關稅單、晉昌公司銷貨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見原處分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可徵參加人自103年間起即曾與晉昌公司合作於大陸地區銷售行星減速器商品,並多次向晉昌公司購買行星減速器及進口至大陸地區。又原告自承其與鋒樺企業社、晉昌公司為從事齒輪及各式減速器相關企業,則與銷售減速機等之參加人實屬同業關係,據此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106年12月29日申請註冊前,即因同業間業務往來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於其後以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FHT」英文文字與齒輪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組成,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減速機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本院因此認為原告係因業務往來關係及同業競爭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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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行政判決
要旨:
按設計專利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創作,亦即必須是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的設計,其所保護之標的為物品外觀之視覺效果之呈現;且創作性之審查原則,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差異係運用三度空間或二度空間的形狀、花紋或色彩者,包括基本幾何形、傳統圖像或已為公眾廣泛知悉之形狀或花紋等,即運用習知設計之外觀,若其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本件依系爭申請案前揭圖式⑴立體圖、⑷俯視圖,與引證1前揭主要圖式相較,可知系爭申請案僅於設計特徵上,呈現增加1條同心圓線條之差異,縱然系爭申請案前開圖式可推導得知該圓環型溝槽斷面呈「梯型」形狀,然其所呈現之視覺特徵仍僅為四道同心圓線條,仍難謂系爭申請案之設計產生截然不同於引證1「V型」斷面所形成三道同心圓線條之視覺印象。再者,原告所稱之「梯型」,實質上僅是將引證1之「V型」斷面底部之簡單修改為平面狀,對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進行前述基本幾何造形之調整修改實非困難,可認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引證1之技藝內容易於思及系爭申請案之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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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所謂「關鍵字廣告」,是指廣告主向搜尋引擎業者購買特定關鍵字廣告,於消費者在搜尋引擎輸入該關鍵字搜索時,觸發廣告主之產品或服務顯示在搜尋網頁廣告資訊上。隨著網路普及及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事業於網站刊載商品或服務資訊,吸引消費者瀏覽,進而招徠交易,已為現今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重要方式,而網路使用者藉由搜尋引擎網站鍵入關鍵字以尋找資訊,已為常見之資訊取得方式。事業為增加其網站之到訪人數,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增加自身網站被造訪之機會,固然可能會稀釋他事業表徵所蘊含之經濟利益,然搜尋引擎之功能,原本就是為了提供網路使用者鍵入相關之關鍵字查找資訊,當網路使用者鍵入特定字串作為關鍵字時,心中所欲搜尋之目標未必僅限於該關鍵字所代表之事業或產品,還包括與該關鍵字有類似特徵之所有資訊,因此越豐富多元之搜尋結果,越有利網路使用者取得更充分資訊、降低查找資訊之成本,而有助於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以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作為關鍵字廣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能一概而論,若關鍵字廣告整體呈現之內容有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或於廣告內容使用爭議性之敘述文字,如貶抑競爭對手、不當比較,或對於競爭對手產品或服務之描述與現況不符等情形,此因無助於消費者獲得更充分正確資訊及降低搜尋成本,固然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若關鍵字廣告內容可使消費者輕易辨別兩者之不同,亦未使用爭議性用語對競爭對手產品或服務為描述,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妨害,或對整體交易秩序並未有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時,即無該法條之適用。⑵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原證7、上證28、上證29之系爭關鍵字廣告頁面,於消費者鍵入「17直播」時,搜尋結果會於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顯示「Up直播」之廣告,其內容為「Up直播/尋找附近美女主播/up.live;Adwww.up.live;美女如雲總有你喜歡的style,超正點主播等你來」、「全球直播平台Up直播/百大網紅出沒地/up.live;廣告www.up.live」、「動人主播才藝表演,精緻禮物,主播聚會,用戶活動等你來,喊麥唱歌,閃耀女神,聊天談心,才藝表演」(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91頁),細譯該等廣告內容,並無任何「17直播」文字或任何指涉上訴人17直播產品之字樣,且廣告內容明確記載為「Up直播」,相關消費者端無混淆誤認該廣告與17直播有所關連而誤為點選之可能,自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亦無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或影響交易秩序可言,當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⑶至上訴人雖舉本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0075號處分書等,主張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系爭關鍵字廣告亦應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上開案例,均係將他人之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插入於關鍵字廣告內容中,亦即關鍵字廣告內容會呈現他人事業名稱、商標或表徵,使他人混淆誤認或對競爭對手為不當比較,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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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上出租物件資訊之原始提供者雖係房東,且係由房東付費刊登,惟租屋網站具有「雙邊市場」之特性,必須有足夠豐富、多元的租屋資訊,才能吸引更多之房東及房客加入同一個平台,故租屋網站在成立初必須要投入大量的廣告活動、補貼等方法,才能吸引足夠數量之房東及房客加入同一個平台,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作為租屋網站之經營者,必須維護網站之運作、檢視刊登物件之資料是否完整,並提供客服等支援服務等,故應認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及591App之房源資訊,乃被上訴人投入相當努力之成果,具有值得保護之商業價值。反觀上訴人未投入任何建置成本,僅透過爬蟲軟體,即將被上訴人歷經十餘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源建置之資料庫內容,擷取為自身網站資料內容,並免費提供予使用者下載使用,被上訴人之房源資料於系爭App第1版完全複製呈現,使用者可直接在系爭App第1版上瀏覽、點選及詳閱被上訴人網頁特定物件之詳細內容,並直接與房東聯絡,無須前往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591App,使被上訴人591網站及App功能被完全取代,減損被上訴人網站瀏覽量及App下載用戶數,已產生取代被上訴人之591房屋網或591App之市場經濟價值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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