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一最高法院關於著作權判決,本判決就部分著作的著作權人認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等事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院前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該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是發回後繫屬原審者,並不包含陳木,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之被繼承人張文夫就附表四所示音樂著作之請求。乃原審竟認陳木非附表四編號38、42、44、46音樂著作,張婷婷、張博智、張茜茜非編號47、48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維持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顯然逾越上訴人對於發回前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及本院前次判決發回之範圍,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此部分應予廢棄,以資適法。
原審既認定月球唱片公司為附表三編號90梨花淚、92一縷相思情之詞曲著作權人;林子淵為附表三編號88之曲著作權人,其繼承人曾麗溶即為該曲著作權人之事實,惟就月球唱片公司主張相同曲調之編號95梨花淚(愛你一人)、編號96秋風落葉(一縷相思情),何以非該曲著作權人;與曾麗溶同為林子淵繼承人之林奕君,何以非編號88之曲著作權人,均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查原審固認定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同為原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其等於確認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月18日前即知悉點將家公司涉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至10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事實,然細繹二事件起訴之原告,張祐奇似未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原法院100年度民著字第2號、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下稱5號事件)判決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4至23頁),乃原審未遑調查張祐奇係何時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逕認其於100年1月18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自有可議。
再查訴外人即點將家公司前負責人張真昌於5號事件中證稱「限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上使用而已,公司當時只有這個伴唱機產品。使用一次就是只能在伴唱機上使用,授權給我們,我們可以把歌曲作成MIDI放在電腦伴唱機上」、「指定在點將家製作的那部機器上使用,點將家僅有這部機器」、「點將家僅有一部機器,就是使用在點將家那部機器上面。點將家沒有其他機種」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193頁)。上開5號事件判決並認使用一次不能解釋及於點將家公司於不同時期製作不同名稱、型號與內容之伴唱機(見一審卷㈠第17頁)。另觀之點將家公司提出之授權資料,契約條款中亦有僅授權使用一次之約定(見發回前原審卷第252至255頁)。則上訴人主張點將家公司每有出產新機型之電腦伴唱機時,即將系爭音樂再次灌錄在硬碟中,顯已多次使用,等同多次侵權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第188頁),攸關點將家公司將系爭音樂以MIDI檔格式置於不同種類之系爭電腦伴唱機中,有無受有授權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得否向其請求此不當得利,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認定所受利益為每首詞曲4萬元,自有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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