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判決掃描6則,均為著作權相關案件,爭點涉及著作人的舉證、著作權保護標的範圍(皮包商品外觀?遊戲方法及規則?)、授權契約的解釋、實質近似、侵權故意過失的認定等,除合理使用外,幾乎涵蓋常見著作權爭議攻防,且部分案件的攻防策略及法院認定都值得進一步思考。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前曾在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有申請並經營系爭帳號(即臉書粉絲頁帳號「Sense女裝&童裝」),於前開網頁張貼系爭照片,其用意在於讓客人預購商品,惟系爭照片是伊上游廠商○琦服飾行所提供,是廠商給伊使用等語,並提出銷貨單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直接問廠商可不可以把圖片放上網路上,對方說可以等語,佐以證人即○琦服飾行當時之負責人○○○於該次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有在「七街○琦」的LINE群組上提供照片給客人下單……上開LINE群組的組成是由○琦服飾行的客人共4、500人組成……跟被告接觸的人應該是店員…….店員有可能跟他說可以使用系爭照片等語明確,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與○琦服飾行已經合作一年了,本案是發生在合作尾端將近一年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益徵被告身為網路販賣服飾業者,就使用他人照片須事先取得授權乙事已有認知,且已有先行詢問其上游業者即○琦服飾行,而非未經詢問任意使用網路上之圖片,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侵害或過失原告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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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難認為美術著作。而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申言之,商品形狀本身具有實用功能性,該特定實用功能於同類競爭商品中具有競爭優勢,而同業為獲得該商品實用功能時,並無可替代之形狀,或者雖有替代形狀,惟需投入重大成本始能達到相同之功能,就維持公平競爭之觀點,倘准許具有實用功能之商品取得著作權,以達長期獨占壟斷,將嚴重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準此,商品形狀本身具有特定使用之功能,使商品較有效發揮其使用目的或製造之經濟效益,取得市場競爭之優勢,足認該造型設計之主要目的,並非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作為創作之思想或情感表達。基於公共政策與公平競爭之考量,縱使有長期使用,仍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商品設計是應用於物品外觀之具體設計,以供產業上利用,此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兩者不同。是商品形狀為達成其功能所必要者,屬應用於物品型狀之具體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或感情者。商品之實用功能性形狀,雖可供產業上利用,然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不得取得美術著作之保護。故具有實用技術性及功能性之商品形狀或設計,並非美術著作所保護之客體。職是,美術著作必須有美術技巧表現之思想、感情因素,否則非屬著作之範圍。而以實用性功能為目的所作成之商品,不符合美術著作之要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款設計,非美術著作:審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款設計(本院卷第62、64頁),可知該包款外觀為長方形零錢包之設計,底部兩側有縫線,增加裝置物品之容量,包身右側有一提耳,包身正面有一長方形金屬標牌,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實用性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且該包款整體造型與設計為一般市面常見之零錢包款式相似,有被告所提之市面類似包款圖片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40頁),故非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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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審酌上訴人與FIFA之2010世界盃足球賽合約(見原審卷一第97頁),將「CAbleTransmission」定義為「將靜態與/或動態影像與/或影音透過類比(analogue)或數位(digital)傳輸,不包含透過網路傳輸或IPTV,以供電視機設備接收並觀覽」,是依據FIFA上屆世足賽轉播合約約定,自始已將網路傳輸與IPTV,如MOD之網路電視平台,明確排除於有線電視之整體框架定義外。準此,有線電視之名詞本身,不會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是有線電視範圍之數位有線電視,其於文義定義與解釋,顯不包含MOD等網路電視平台之範圍。⑶類比方式與類比方式不同:參以兩造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送交FIFA備查之英文版系爭合約可知(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卷第51頁),其針對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CableTelevision」,就與上一屆之世足賽「CAbleTransmission」不同。故證人吳健強本於對上一屆世足賽之合約理解,當可認知系爭合約所稱之數位有線電視,應指以數位方式傳述訊號至用戶端之有線電視。衡諸吳健強長期擔任上訴人總經理,其為電視媒體事業之專業經理人,應具備專業知識及注意義務,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應知之甚詳。且吳健強於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上訴人前於舉辦之金視獎頒獎典禮「金視九九歷久彌新」網頁,提及數位有線電視為有線電視數位化,係指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將過去以類比方式傳輸節目訊號之作法,改以數位方式將節目訊號變成一串數據資料,經由壓縮、編碼及調變後傳送至收視戶;收視戶端須經由機上盒(STB),加以調解、解碼、解壓縮後,始得收視的新電視科技。準此,益徵吳健強曲解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等新興媒體或IPTV,不足為憑。⑷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非為MOD或IPTV:①上訴人主張雖系爭合約與2010冬季奧運授權合約(下稱冬奧合約)同時簽署,授權範圍均為排除數位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利,嗣上訴人均採相同方式傳送訊號,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云云,惟系爭合約與冬奧合約授權範圍僅形式相同,就兩者授權金計算方式是否相同、有無如系爭合約英文版將數位有線電視翻譯為DigitalCableTelevision等實質內容,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相同違約情事,其涉及是否知悉上訴人於傳送訊號予系統業者後,有無以數位訊號傳送之舉證,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認上訴人就冬奧合約履行有違約情事,遽行認定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為MOD或IPTV等新興媒體,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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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不論系爭歌曲在兩造間簽訂專屬授權契約書之前,是否有非專屬授權予音圓公司,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專屬授權,故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云云,並無根據。況從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81號)卷證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與音圓公司105年2月間曾有簽訂歌曲授權契約書並不知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此事實乃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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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果子森林』益智玩具包含遊戲題目及積木本身,遊戲題目又包含遊戲劇情框架及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遊玩者可透過遊戲劇情將8顆形狀不同之積木,依據情、任務需求,以不同之排列組合方式擺放,並依據積木與遊戲站立介面所接觸之方格計算得分(原證8),『果子森林』之劇情及文字題目,均為原告等透過文字敘述劇情框架、場景與任務,其文字整體具有故事連慣性,且足以完整表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語文著作;『果子森林』之積木本身與積木擺放方式圖形,透過為圖之形狀、線條、顏色設計等製圖技巧,呈現著作之思想與感情,亦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屬圖形、美術著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查,觀諸附件所示原證8(本院卷一第49頁上方文字《原告不主張下方圖片,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第51頁下方圖片《原告不主張上方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40頁》、第53至131頁)之文字及圖片,其中附圖1係以文字解說遊戲情境,說明蘋果樹及蘋果種類、蘋果價格,此部分文字屬遊戲規則之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附圖2至81係各積木依遊戲規則為各種排列組合後之結果(即答案)再予以拍照,可知此部分係關於「果子森林」遊戲之「遊戲玩法」或「遊戲規則」之概念及操作方法,然該等概念、操作方法,屬於表達所蘊含之一般性抽象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甚明。是原告主張附件所示之文字或圖片分別屬語文著作或圖形、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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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參酌公證書附件73至81所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可知原告臉書粉絲專頁亦刊登大量課程學生所製作之春聯油畫照片,是附件26、27、28、31、32、48、53、70所示照片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前揭臉書粉絲專頁有於貼文所示時點公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春聯油畫著作,仍無從證明該等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
對照系爭著作,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整體內容,不論係牡丹花花朵整體大小、文字、花蕊長度、花瓣層次、花朵與文字間之圖文比例等,仍能顯現被告創作之個性,而難認均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相似。再者,不論系爭著作或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其等所採用之春聯型式均為紅色菱形之底紙,所採用之花瓣、花蕊均為自然界存在之牡丹花,則在春聯上需呈現花卉與中文文字之情形下,創作人所得描繪之牡丹花花瓣、花蕊形狀僅有極其有限之表達方式,是附表二、三所示商品之部分內容縱有與系爭著作使用類似繪製方式,惟係因該等著作均以象徵富貴之牡丹花作為菱形春聯上繪製之花卉,被告張瑋琦、施昭宇於春聯上創作牡丹花之型態所能表達方式實屬受限,且參以牡丹花之實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亦可知原告所稱附表二、三所示商品與系爭著作構成質、量之近似,乃因其等均取材自牡丹花之原有花瓣特徵,即花瓣細密聳立、邊緣有波狀、形似皇冠、排列不規則等態樣,使創作內容受到限制所致。又牡丹花為中華文化於農曆春節各樣表彰年節商品所喜用之花卉,將其繪製於春聯上並非系爭著作之創見,業如前述,若將春聯上如系爭著作所示之牡丹花繪製方式僅得據為特定人使用,其餘他人不得使用,反而限制藝術之發展與進步,且與著作權法旨在保護人類精神文明的創作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並非妥適。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而不及於所表達之觀念本身,故以不同敘述方法表達觀念,仍屬個別獨立創作,本件系爭著作與附表二、三所示商品就牡丹花花瓣、花蕊等繪製內容縱有雷同,純係出於其等因應中式菱形春聯製作之習俗、牡丹花原有花瓣、花蕊特徵之呈現而使用類似方式繪製,此等出於思想有限之表達方式,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不得論以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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