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1第4週

本週掃描一則判決,牽涉修養、感情、網路社群、名譽…還有著作權。

情侶分手後,男生用女生在臉書上的名字(非本名)成立臉書負評社團「佘O娜醜陃的心靈與淫蕩的道德詩經」,並用兩人交往期間由女生拍攝的照片當封面,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兩人各有多起民刑訴訟,本件僅特定在著作權法)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均有建置多種不同之拍攝模式可供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具有創作性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又系爭照片係由原告所拍攝,業經原告提供照片之圖檔資料,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而原告係為當時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拍攝照片,非抄襲他人而來,具有原始性甚明,且系爭照片雖係對重型機車之靜物拍攝,但原告將心中浮現之想法,而於過程中,選擇拍攝位置予以布置,並運用光線、色調、焦距,選擇拍攝角度後加以拍攝,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

系爭照片雖為原告於102年7月28日在武嶺所拍攝,惟此乃兩造交往期間共同出遊之旅程,且當日原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系爭照片後,旋委請被告為原告及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攝影,此為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反訴答辯狀㈠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57頁),顯然當時兩造同遊武嶺,且互相拍攝照片,因照片儲存在原告行動電話內,後經原告傳送系爭照片予被告,本院審酌兩造當時交往時間甚長,期間關係密切,上開旅程係共同出遊,而斯時所傳送系爭照片上並未標示不得使用之警語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傳送系爭照片可供其自己使用乙節,並未違反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按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採例示主義,即著作權法第5條所規定之: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類別,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佘O娜」名稱設立系爭社團名稱或其他社團名稱,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乙節(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原告固提出名片2張(本院卷一第32頁),主張其於任職於長虹診所時,別名為「張O娜」,且自99年、100年間起使用「佘O娜」為臉書帳號名稱(本院卷一第30頁),然「佘O娜」並非屬上開所例示之著作類別,即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自無從主張「佘O娜」受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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