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判決掃描三則:
1.專利權人委託律師發函警告侵害專利函,嗣後於侵權訴訟中法院認為無侵權,則最早專利權人委託律師發警告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2.將取材自網路圖庫的圖形改作後,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3.「行動樂高車」及特賣會門口張貼懸掛LEGO商標貼紙,是否屬商標使用?可否主張權利耗盡?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專業鑑定機構或司法機構確認,即隨意指摘原告侵害系爭專利,又未敘明侵害之具體事實,恫嚇其經銷商等均係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主體,係以欺罔方式,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而事業發侵害專利權之警告函時,倘先經踐行確認程序(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或經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者),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於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觀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4點規定即明。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之系爭四項創作均是抄襲自Pinterest網站,且整體畫面構圖,均是常見之主題素材或元素,並非原告所獨創、專有,編排文字與圖案之方式,亦相當普通,並無特別具有巧思之處,亦無表現出任何美術技巧,自無原創性等語。惟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稱原告所抄襲他人之創作圖樣(本院卷㈠第211至226頁、卷㈡第495至551頁),其中Pinterest網站設計(本院卷㈠第213頁)固近似於原告「深藍星星」初版內容,然系爭深藍星星已就整體背板及字體顏色重為設計,應為一獨立著作,而其他圖樣均與系爭四項創作差距甚大,自難認原告之系爭四項創作全係抄襲他人而不具原創性。又原告就系爭四項創作所使用之主題素材或元素固均為自然界或常見之元素,然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等之創意,而非謂原告得就該等自然界或常見之元素加以獨占,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另辯稱BEW-5308號貨車係戲謔、詼諧、仿作的創作作品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不僅要表達BEW-5308號貨車是仿作之作品,而係利用BEW-5308號貨車標示「LEGO」商標作為銷售玩具商品之行動廣告,其所為已溢出物品本身所表達「仿作」之概念,進而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目的之用意,自難認是單純之仿作作品,併此敘明。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樂高商品均是真品,在車號000-0008貨車上黏貼「LEGO」貼紙及在特賣會門口懸掛之「LEGO」貼紙均是真品,原告之權利已耗盡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並未指稱被告販賣仿冒樂高商品,而是針對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諸商標之「LEGO」貼紙於車體廣告及店面招牌之行為,先予敘明。又平行輸入真品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利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其他利用行為,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從而,被告之「LEGO」貼紙縱是真品,就該張貼紙本身原告雖不得主張商標權,惟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行銷玩具商品之目的,而於運輸商品車體或店面招牌使用「LEGO」商標,誠如前述,其顯係基於行銷之目的,將「LEGO」貼紙商品作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廣告物件,已將該「LEGO」貼紙轉化作為其行銷玩具商品相關之廣告,非單純交易流通「LEGO」貼紙商品,而係商標之使用目的行為,基於衡平消費者之市場自由競爭利益與維護商標權人合法權益,難認被告辯稱「LEGO」貼紙原告之權利已耗盡,其得利用該貼紙作為行銷廣告使用云云為有理由,是其所辯不可採。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