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12第5週

本週掃描三件智財法院判決:
一、關於著作的著作人及專屬授權應由原告舉證。
二、發明人的認定。
三、商標侵權過失的認定。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授權證明文件為LudwigDemmeler(盧德維格德美樂)同意系爭美術著作由戴美樂集團之公司作為商標標誌使用(本院卷二第207頁,中譯本為第209頁),並無提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授權部分,是以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著作人授權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得以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使用,惟細譯上開文件並未提及將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使用,自無從依上開文件逕認原告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甚明。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美術著作之商標權人並非原告而為戴美樂機械廠公司,且二者為不同之公司(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此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440頁),況依原告提出臺南地院自訴案件之刑事自訴狀載明系爭美術著作為戴美樂機械廠公司之商標等情(本院卷一第22頁),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是獲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原告既無法證明係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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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星聯鋒公司所簽訂(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胡厚飛係以星聯鋒之法定代理人為簽約行為,是系爭契約之主體即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星聯鋒公司,並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專利法第96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主體為發明人,所規範者為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胡厚飛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9頁),且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60頁)。職是,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發明人,自無從依專利法第96條第5項規定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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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被上訴人使用之「貝多芬」與系爭商標「貝多芬BEETHOVEN」相較,均有「貝多芬」中文,上訴人雖未使用外文「BEETHOVEN」,但「貝多芬」即為外文「BEETHOVEN」之音譯,二者之外觀、觀念、讀音極為近似,且使用於相同之床墊商品,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業競爭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同業所註冊之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其疏未進行適當之注意及查證,貿然使用相同或極為近似系爭商標之「貝多芬」於同一之床墊商品,致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主觀上具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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