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掃描四件智財法院判決:
一、蘋果手機零件仿品的判斷。
二、約定商標共有的舉證與判斷。
三、SKIN CAVIAR於化妝保養品有無商標識別性?
四、法官說,以性行為為拍攝主題仍有原創性,正如金庸小說多次改編為不同電影、電視節目。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要旨:
所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指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與商品之尺寸、重量、功能等是否與真品相同無關,被告向大陸地區來路不明之商家(依其提供微信通話資料為「大陸深圳採購廠商」或「深圳iPhone料件批發商」,並無確實之公司或商號名稱,見偵查卷第47-50頁、本院卷第59-63頁)購買標示本案商標之iPhone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排線等零件,該大陸地區商家並未提供任何真品來源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之零件為二手真品一事,有何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微信通話截圖,辯稱其都有向大陸地區廠商要求要「原裝原拆」的零件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西元2019年1月29日至2月1日「原裝原拆」對話部分,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被告當庭提出手機以供本院勘驗,被告稱最近更換手機,已無上開時間之通話記錄,經本院勘驗其手機之微信通話記錄,僅有上開期日前、後之西元2019年1月23日及2019年2月14日之通話紀錄尚有留存(僅稱「拆機」或「拆機靚貨」而無「原裝原拆」用語),唯獨欠缺2019年1月29日至2月1日之微信通話,實有可疑。再者,依被告與大陸商家之微信通話內容,均為購買觸控螢幕面板(被告稱白色或黑色、幾塊等等),並無手機排線產品。此外,被告自承,蘋果公司提供的維修服務相當有限(只有螢幕跟電池的維修),其餘零件之毀損,蘋果公司只能提供加價更換新機的服務,所以市面上才會充斥非官方的蘋果手機維修業者,從事iPhone手機之拆機零件買賣,為常見且熱絡之交易型態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被告既係從事維修iPhone手機為業,自能預見除了蘋果公司直營店及授權維修中心之外,市面上大量充斥之iPhone手機拆機零件買賣,均屬未經商標權人認證之交易,根本無從得知該等零件究係真品或仿冒品,縱使是二手機拆機之零件,亦無法確認手機內之零件從未經過維修更換,況且,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我都是買副廠的,部分會印有蘋果的商標,我都會拿奇異筆把它塗掉」;「(你知悉扣案面板、排線均為仿品?)我知道」(見偵查卷第36-3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質疑蘋果公司提出驗證報告之內容,且本案扣案之部分零件,被告確有以黑色奇異筆將本案商標(缺角蘋果圖樣)予以塗遮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頁嘉義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第5、6項,該等已遮塗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及排線,並未列入本判決附表二),若被告主觀上堅信其所購入之零件均為真品,又何須將商品上之商標塗去?被告又辯稱,其以黑色奇異筆遮塗本案商標,可知其不願意表彰所提供之零件與蘋果公司有何關連云云,惟查,被告在「iPhone嘉義現場維修中心」網路貼文(見警卷第40-43頁)曾批評其他商家之「副廠」螢幕總成或「山寨」螢幕總成、電池等品質不佳,用以彰顯其提供之iPhone手機零件品質優良,顯有誤導消費者其所提供之零件為原廠真品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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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綜上可知,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與共有,從明廣合作契約第1條第1項之授權上訴人代理小家電產品模式,在變成系爭合作關係時,兩造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合作之分潤提撥,作為清償債務之情況,故約定為系爭商標由兩造共同所有。再者,為能順利維持以此合作模式,以分潤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原明廣公司積欠之債務、同意自每月分潤提撥一定比例,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得依所認定之比例逕行扣款。被上訴人協助銷售下架庫存品時,上訴人願意延長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期限之條件。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仍保有家樂福銷售通路,直至被上訴人債務清償完畢止。且為避免兩造任意解除契約或使契約失效,以致影響被上訴人以分潤清償債務之契約目的,系爭契約在關於合約解除與失效之約定,約定如有系爭契約第3條各項事由發生時,應書面知會對方,經對方同意始可行使契約解除權。準此,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同意授權讓雙方共同持有,應解釋為兩造共有系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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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
要旨:
⑴系爭商標之外文「SKIN」、「CAVIAR」僅係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業如前述,原本即不具識別性,原告僅係將兩個單純之說明性文字加以結合,並未改變原來之文字意義,且語法或字面意義上亦未有何特殊變化,使該組合文字依然維持原有之說明意義。至於原告主張競爭同業並未使用「SKINCAVIAR」申請商標,並不當然證明該組合文字具有識別性。因為商標識別性判斷的關鍵,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視其為區別來源的標識,如果一商標具有商品或服務的強烈說明意涵,即使市場上同業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圖樣,並不能改變其說明性的本質,仍不具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1規定參照)。⑵況參酌原告所稱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上市新聞稿,載明「LaPrairie萊珀妮將蘊含豐富活性的Caviar作為研究目標,…將『魚子萃取精華』封存於顆顆晶瑩飽滿的魚子珍珠,為肌膚注入活源緊緻能量,開創出舉世聞名的SKINCAVIAR魚子美顏系列」(本院卷一第201頁),亦是將「CAVIAR」、「魚子」等詞彙使用於說明其商品原料、成分或相關特性,仍未脫離原有之說明意義,不具有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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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要旨:附件所示18部色情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84、210及其背頁),觀諸影片之拍攝手法、場景設定、情節設計、故事流程、服裝設計、演員間依據不同劇情設計所發展出不同互動關係、在各式情境下之情緒表達等,均足以表現作者想傳遞的情慾精神思想,而可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應認屬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我國著作權法第9條有關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並未包含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色情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而定,著作權僅規範著作是否有原創性,不問創作之品質如何,倘符合著作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排斥他人非法侵害其著作權,不因創作人創作出不容於一般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之作品,即否認該創作非為著作。至於色情著作是否有違反其他法令情事,應依各該法令定之,亦不影響色情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我國人民拍攝色情影片會觸法、色情影片違反公序良俗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自不足採。又視聽著作之內容除劇情外,尚包含導演拍攝手法、演員演出方式、服裝道具設計、燈光音樂等,故即使相同劇情亦可創作出不同之視聽著作,此由著名金庸小說多次改編為不同電影、電視節目,即可得知,而附件所示18部色情影片雖設定以男女性交行為作為影片拍攝主題,並為敘事之主要素材,然其影片內容並非僅單純男女性交行為場景之拍攝,而係具備創作者情慾思想之精神作用表達,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件所示18部色情影片僅表達男女性交行為,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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