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三件最高法院判決:
1.著作權受侵害但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的處理。
2.非法電視機上盒的侵權定性與被告是否宜予緩刑宣告的判斷。
3.對於專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得否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著作財產權遭侵害,雖屬特殊侵權行為。惟鑑於其損害額度證明不易,為落實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加強對被害人之保護,以確保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得有效遏止,立法者特於同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明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以緩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困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除請求權人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外,僅得以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賠償額。查健豪價格表中之注意事項、發稿須知為語文著作,遭王柏棟執行良偉社業務時侵害,王柏棟使用良偉價格表之行為本身並未直接獲利,無從估算因此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王柏棟2人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萬元,駁回上訴人逾此之380萬元本息請求,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審認定健豪價格表中之「價格表」部分,非屬編輯著作,被上訴人就此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可議。至原審已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始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為賠償數額之酌定,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之論述,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判決之結果。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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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要旨: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電視盒接收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頻送訊號源,將之傳輸至「何康寧數位侵權集團」成員支配之境外伺服器,另一方面由有犯意聯絡之非法機上盒業者向消費者售出內含認證網路卡編號(MAC)、CPU-ID及認證KEY之機上盒,消費者即得以「一般觀看有線電視各收視頻道的同一方式」在機上盒設置處被動收看時間差約60秒之各有線電視台同步直播。被告明知其重製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源,將以上開共同「公開播送」方式,提供予非法機上盒及APP使用者之事實,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康寧」之「何康寧數位侵權集團」成員及不詳非法機上盒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法院應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準,原不受告訴人所援引法條之拘束。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訴事實及搜索扣押事證綜合研判,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告如何共同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第一審據以判決,均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之設備切斷電源後,非法數位機上盒之直播節目即因此斷訊…」(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至11列)此一「公開播送」之重要特徵,徒以被告係透過網路將其重製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輸至共同正犯之雲端伺服器,即認係侵害告訴人所指訴被侵害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無視本案消費者實係以「一般觀看有線電視各收視頻道的同一方式」被動收看時間差約60秒之各有線電視台同步「公開播送」內容,已有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本案被告實際參與著作權侵害集團,在臺灣似設有機房5處以上,雖非本案跨境侵權集團之首腦人物,惟其對引入此一以「機上盒」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手法,位居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幸為檢、警查獲遏止,否則勢必造成對我國影視智慧財產權更嚴重損害。被告前已曾受緩起訴處分而再犯本案,雖其犯後展現認罪悔改之態度,審判中並積極展現和解意願,惟倘被告參與擷取訊號之機房多處,犯罪情節嚴重,且於原審仍未能與附表1各編號所示頻道業者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似與修復式司法之旨未盡相符,不宜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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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請求內容在於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回函之陳述不實,及該不實陳述非自他人轉述。而依其所稱:本件根據者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有先行確定孰為加害人之必要,基礎事實一旦確認,其會瞭解孰為相對人、正確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無效,其之營業信譽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未來將可能對被上訴人或Anchor公司主張相關權利等語(原審卷一163至165頁、291、293頁、卷二39頁),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固係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惟其聲明之事實縱經確認存在(回函陳述不實)或不存在(非自他人轉述),亦無從遽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各權利發生要件皆已該當,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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