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11第4週

本週掃描智財判決四則:商標的通常使用、契約對著作權行使範圍的限制、著作權專屬授權的認定、著作原創性的證明。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要旨:
自訴人提出被告在網路購物平台開設賣場截圖雖有記載「環安家居」或「環安實木家居」等情,惟細譯前開網頁截圖,被告均非單獨使用「環安」二字,而係使用「環安家居」、「環安實木家居」等字樣(本院卷第131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47頁、第151至159頁、第161頁至173頁),再由整體網頁截圖觀之,可知被告意在表明商品之製造販售廠商為環安家居公司,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使用環安之字樣,自非商標之使用,而不受自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及,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為,雖均有使用「環安」之字樣,惟被告係表明其產品為環安家居公司所生產販售,並非以「環安」之文字做為商標使用,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至於自訴人雖於110年11月3日審理庭時當庭請求本院列印載有被告為臺灣知名水性塗料廠商之網頁等語(本院卷第366頁),並據此即推認被告使用「環安」係意圖混淆商品來源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網頁為其所刊登,且該網頁上亦無標明製作人,且該網頁之「環安」之文字之標題為「環安實木家具-幼兒成長桌椅、兒童家具」,其意在表示產品之公司名稱,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不受自訴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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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並無著作財產權存在,已如前述,復觀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甲方獨家享有劇本名稱、劇本獨創性人物名稱的版權,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再將本劇名稱及劇中獨創性人物名稱用於其他劇本」;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契約期間,不得自行或同意他人為任何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採取與本著作相同、類似或改作之內容、創意或編排、或為任何妨礙或減低本著作價值之行為」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可知兩造除於系爭契約明定系爭劇本相關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外,並有限制被告使用相關著作之目的、範圍與方式。本件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執前詞辯稱其就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物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於109年9月間向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以系爭劇本登記為著作權人,有被告109年9月24日電子信件、民事答辯狀及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劇本著作權登記證明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7頁至186頁、第451頁),是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並有訴請法院防止侵害之必要,非屬無據。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以改作、公開傳輸、散布等方式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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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要旨:
觀諸該著作授權契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專屬授權之用詞。又細繹其內容「第一條:甲方(即A&C公司)授權乙方(即告訴人)擁有以下所列圖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家著作授權。第二條:甲方與甲方所有其他地區經銷商不得將上列所有圖書暨上列所有圖書之任何語言版本及任何形式改編版本銷售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第三條:乙方保證上列所有圖書,只能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第四條:甲方授權乙方為上列所有圖書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著作擁有法人,如於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方著作權情事,乙方得提起訴訟救濟權利。」第一條已約明告訴人享有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且第三條約定告訴人所取得之授權範圍係「印製」及「銷售」,至第二條僅限制A&C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該契約所列之圖書,並未限制其在臺灣地區之「印製」行為。因此,雙方僅約定A&C公司於授權告訴人在臺灣地區重製、銷售後,同時負有不得於臺灣地區再行授權第三人銷售之義務,並未排除A&C公司以自己名義或A&C公司其他地區經銷商在臺灣地區重製之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有別。至第四條記載「甲方授權乙方為上列所有圖書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著作擁有法人」,應與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綜合判斷,告訴人僅取得在臺灣地區「印製」及「銷售」之獨家經銷權,並非專屬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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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要旨:
甲證1為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圖檔及銷售之商品圖,其中前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陸海空軍寶寶圖像,為彩色平面圖案。經與前開張裕群受原告委託設計之5款陸海空寶寶之設計原圖比對,雖二者寶寶神情、姿勢、服飾、配件等整體圖樣近似,然仍有色彩(黑白、彩色)及圖案細節(如陸軍寶寶頭盔及軍服上的迷彩圖案、槍枝側面構件、底座外形等)之差異。原告雖先稱手畫在一般A4的紙張上後,用蠟筆上色,之後再掃描,有圖案的存檔日期,沒有其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未能提出手繪原稿,且就陸海空軍寶寶圖像之創作歷程(究為自己手繪創作後掃描成圖檔,抑或委託他人設計;創作時間究為92年間,抑或93年間),均不一致。原告亦無其他創作證據,故原告無法證明其享有陸海空軍寶寶圖像(甲證1)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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