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11第3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二則:商標的指示性與描述性合理使用、著作侵權比對時對於原創性的審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上訴人奧多公司委託製作影前廣告形象影片之目的,在於推銷奧多公司本身之知名度,即奧多公司在影前廣告中使用系爭「OTTO」字樣,係以該外文用來描述奧多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TTOADVERTISING」,以系爭字樣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並非利用系爭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被上訴人奧多公司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並非積極標示系爭商標之行為,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參諸影前廣告之整體設計畫面並非僅單純顯示「OTTO」立體文字,而係搭配下方「ADVERTISING」立體文字,雖上方「OTTO」文字有較下方「ADVERTISING」文字大,然觀諸該立體造型之上下組合文字,並未特別將「OTTO」單獨呈現,且緊接該畫面之後隨即出現「奧多廣告影前廣告、有最佳的影音媒介」文字,已足供觀看之相關消費者得以藉此認識「OTTO」係指示奧多公司,消費者僅會將「OTTO」文字視為奧多公司之英文名稱,屬描述性公司名稱之合理使用,而非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並無使相關消費者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時,致有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應注意者,就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如其中有包含他人之創作內容,且著作人未加以轉化或進一步之創作,該部分即難認具有原創性,故在侵權比對時,如第三人之創作與系爭著作相同或相似之部分,恰係非由著作人原創之部分,著作人即不能將該非由其原創部分據為己有,而主張第三人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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