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三件商標判決:商標侵權故意的認定?「ibus」與「愛巴士」是否近似?賣自己的車出示名片上有他人商標是否為行銷使用?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要旨:
衡情,被告如確有大量收購蘋果二手機以拆取其中之零件來維修之情形,理應在案發初期之警詢或偵查中,即提出其所收購蘋果二手機之實物或讓渡合約書,以證明自己清白,豈有在距案發後(警方於107年8月15日至現場搜索)約二年始提出大批之讓渡合約書之理?再者,被告縱有收購部分蘋果二手機,亦無法證明本案扣押之物品即為該些讓渡合約書所載之手機所拆下之零件,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傳喚讓渡合約書所載之賣方到庭作證,並無必要…耳機、充電器、傳輸線、電池等商品屬於手機配件,亦為消耗品,消費者少有購買二手商品之情形,且本院110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物品,依目視均為新品,大部分產品上都有塑膠貼膜,並無二手零件上拆下的陳舊痕跡(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辯稱其認為所購入之零件為真品,不知係仿冒品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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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行政判決
要旨:
被告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ibus」,讀音與「愛巴士」相通,近似程度極高等情,然「bus」係巴士之英文寫法,所指為一種運輸工具之通用名詞,本身不具識別性,因系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以該商標整體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核准註冊,故分別具有相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除有外文「bus」、中文「巴士」外,均各自結合可資區別之圖形及文字,商標整體外觀上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實屬有別,且依系爭商標之特殊設計形式,亦可予消費者產生認知該標示為原告提供之觀念,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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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要旨:
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得到證人○○○同意而印製本案名片,業據提出證人○○○之身分證影本、○○車行名片、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車行商業設立登記核准函等文件為憑,查上開資料均為專屬○○○個人之重要文件,衡情不可能被任意外流,證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是○○車行無底薪的外務員,被告沒有問過我是否能去印○○汽車的名片;我的身分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商業設立登記核准函是由我保管,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有該等文件影本,我沒有給被告等語,對於被告為何會持有上開資料,無法提出適當之說明,其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問。再者,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他有說車子是他自己的代步車,…我有問他車子之前是何人在開,他說是一個老闆娘,他後來是買來當代步車。我有問他為什麼要換車,他說因為他是在玩車子的人,他有看到另外一輛車,所以想換…」,足認被告與證人○○○交易時,已表明係出售自己代步的車輛,並非買賣其所屬車行之車輛,再觀之本案汽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賣方為被告,買方為○○○(見他字卷第13頁);對照被告提出其擔任○○車行外務員時買賣車輛所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其上係記載賣方為○○○、代售人為被告、○○汽車(見他字卷第115頁),或者記載賣方為○○車行(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於出售本案汽車時,已向證人○○○表示本案汽車為其私人所有,因證人○○○要求其提供聯絡資訊,其始交付本案名片給○○○,並非為了推銷其私人所有之本案汽車,應屬可採。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名片時,主觀上有「為行銷目的」而使用本案商標,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與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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