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10第3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
著作權:商品圖片侵權損賠以授權金為參考、雞排妹訴元和雅公司侵權但無法證明侵權人。
商標:農藥標示管理辦法與商標權的衝突與調和、商標廢止的舉證、文史單位以「森阪」(讀音為「MOLISAKA或MORISAKA」,音譯中文為「摩里沙卡」是否侵害商標權爭議、臉書或IG的#(Hashtag)是否為商標使用及商標權國際耗盡疑義。
專利:在臺灣法院訴請確認未侵害中國專利,不具有確認之利益。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被原告系爭著作於臺灣淘寶網站上,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本件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為授權金之減省,參酌原告之員工陳品璇於前案判決證述之一般網路之授權金額,情境圖約2、3千元,非情境圖約6千元等語,本院認經被告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臺灣淘寶網路平台網站上而為侵權使用之系爭著作共計7張,以每張價格3千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金額為2萬1千元(計算式:7×3,000=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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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未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CCD針筒產品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專利權(原證1),另於同年5月6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供應商○○公司聲稱,上訴人委託其生產之針筒後蓋、橢圓把手、高壓針筒、推進頭等物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疑慮,致○○公司暫時停止為上訴人生產涉及專利侵權之產品(原證2),嗣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仍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臺灣專利權,業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成立侵權等語,持續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之客戶(上證6、7、8號,見本院卷第463-499頁),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系爭二專利權之情事。堪認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法律關係,確實存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就系爭臺灣專利部分,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臺灣專利部分,具有確認之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請求一併確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參照前項說明,基於專利權保護之屬地主義,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中國專利之行為,直接在我國請求救濟,我國司法機關亦無法認定系爭中國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中國專利部分,不具有確認之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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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雖主張農藥之廠牌名稱與農藥之劑型、成分及含量等資訊無關,農藥商品並無標示「廠牌名稱」義務,且實務上常見農藥商品未標示廠牌名稱,僅標示普通名稱情況云云。惟被上訴人正豐公司所生產「加保扶」、「固殺草」農藥均有廠牌名稱,依前揭規定,即應於包裝上註明。而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規定:農藥廠牌名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者,其他農藥不得申請登記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且該農藥屬廠牌名稱權利人。⑵農藥有效成分相同,並經廠牌名稱權利人授權使用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農藥之有效成分實與廠牌名稱有關,不同之農藥有效成分,其廠牌名稱亦不相同,故以農藥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均為相關消費者確認辨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資訊,自有依前揭農藥標示管理辦法註明之義務。再者,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廠牌加保扶農藥包裝袋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其包裝上說明文字,均有標示農藥「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上下併列,顯見農藥製造商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應屬一般慣例之方式,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農藥標示管理辦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藥危害之公益目的,其與商標法之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之農藥資訊標示縱符合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亦不代表其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應負商標侵權責任云云。然農藥標示管理辦法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不同,且被上訴人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所為之農藥資訊標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或有無構成商標法第36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有使用農藥廠牌名稱「正豐冬」、「正豐固殺草」,是否應負商標侵權責任,自應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合理使用或侵害系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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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
要旨:
出貨單上所記載之亞馬遜概念公司已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登記停業,並於同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01726號函解散在案(本院卷第265頁),而上開出貨單之時間於該公司解散之後,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聲明書之時間亦均為申請廢止日(即108年1月9日)之後所製作,均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提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圖片即為聲明書所載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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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被告林田山協進會自109年11月至110年3月31日販售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標示「摩里沙卡」字樣,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系爭商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日本國台灣總督府於1939年為伐木經濟進入萬里溪畔台地,取名「森」,並成立森阪砍伐事業所,工人形成聚落,名曰「森阪」。1945年台灣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去日本化,廢棄森阪地名,森阪伐木事業所更名為林田山林場。行政區域劃歸花蓮縣○○鎮○○里,簡稱森榮。1987年台灣全面停伐。2002年,林田山林場轉型規劃為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行政區仍為鳳林鎮森榮里,現常住居民不足百人等情,為原告等所陳在卷,而「森阪」日文為「もりさか」,讀音為「MOLISAKA(MORISAKA)」,音譯中文為「摩里沙卡、摩里莎卡、摩尼薩卡、摩莉沙卡」等同音文字組合。又主辦單位為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於2001年7月27日舉辦之「重建共同記憶的新色彩-請支持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活動之浴火重生檜木紀念物標示「摩里沙卡」;指導單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辦單位花蓮縣文化局於2001年7月27日推出之明信片標示「摩里沙卡」,其上並有以「摩里沙卡」為名之詩文創作;指導單位花蓮縣文化局、主辦單位林田山文史工作室於2002年之月曆標示「摩里沙卡」,有被告等提出之實物及照片可參(實物於案件終結後須發還,照片見本院卷第381至393頁),可見自2001年以來,多有政府機關、民間單位為推廣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或該周邊區域及在該地區舉辦之活動,而於活動相關推廣物品標示「摩里沙卡」字樣,故被告等抗辯多有以「摩里沙卡」作為林田山林場區域之代稱,應非不可採信。而系爭商品係在「林田山林業文化園區」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商品標示「摩里沙卡」係作為銷售地點之傳達,並非商標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言。而系爭商品標示「摩里沙卡」既非商標使用,且除卻被告等之外,尚有其他政府機關、民間單位會以「摩里沙卡」稱呼林田山林場之區域,則被告等抗辯並無以「摩里沙卡」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意,應可採信,被告等應不具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主觀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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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公司於貼文內容詳細列明系爭特仕版自行車各零件來源廠商及規格,並將各構件詳予拍照張貼於臉書粉絲專頁,係為供消費者充分瞭解系爭特仕版自行車。而主題標籤(Hashtag)係令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此為社群平台使用者所知,主題標籤之使用,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被告公司雖為前開主題標籤,但此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
商標權耗盡之市場範圍及要件為何,因各國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取捨,我國雖採國際耗盡,但商標法第1條立法目的在「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因此解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時,必須兼顧上開目的之調和,方不失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內外國商標權人不同人,且內國商標權人為外國商標權人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該外國商標權人實難直接認為是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所稱「經其(內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然內國經銷商、代理商在國內行銷之商品若與外國商標權商品表彰相同商品來源,其實不會危害商標表彰來源之功能,不應禁止平行輸入,此時內外國商標權人應可視為同一人,而可允許商品平行輸入。而本件原告公司為德國carbovation公司在臺總代理商,原告公司註冊系爭商標係為代理德國carbovation公司產品而在我國使用,即縱系爭商標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人為原告公司,基於原告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況,我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表彰產品之來源、品質,仍然指向德國carbovation公司之產品,而非原告公司本於系爭商標所建立之具有獨立商譽之另行發展之產品,因此,本件應有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公司自不得就系爭輪組主張系爭商標權,故不得主張被告公司張貼臉書粉絲專頁之前開照片顯示系爭特仕版自行車使用之系爭輪組附有系爭商標一事侵害系爭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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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外之騎樓之Google街景照片,主張被告元和雅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該址3樓,又系爭廣告看板上所刊登之商標為被告元和雅公司所登記之商標,認定系爭廣告看板係被告元和雅公司所設置。惟查:系爭廣告看板設置之大樓,外觀係一棟3層樓之建築物,其中1、2樓係元和雅診所使用,3樓係被告元和雅公司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元和雅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醫事查詢系統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至51頁),又該大樓之頂樓設有「高雄元和雅診所」字樣之大型看板,外牆有設立一個電子廣告看板,並播放隱痕除眼袋之醫學美容廣告,該大樓左右兩側分別設置「高雄元和雅診所」字樣之直立式廣告看板,而騎樓之樑柱均設置刊登包含原告在內之不同女性照片,及記載醫學美容項目字眼之燈箱廣告,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可參(北院卷第31至39頁),可知該大樓之頂樓及外牆廣告看板均係由元和雅診所設置,故系爭廣告看板是否係被告元和雅公司所設置尚非無疑。又前開頂樓之高雄元和雅診所廣告看板,亦刊登與系爭廣告看板相同之商標圖案,可知元和雅診所亦有使用該商標,是被告抗辯該商標係供元和雅集團旗下公司均可使用,並非僅供被告元和雅公司使用之辯稱尚非顯然無據。再者,經本院分別函詢盟鑫公司、元和雅診所是否提供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廣告看板,其中元和雅診所函覆:系爭照片係本診所製作並使用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等語,有該所110年7月26日元字第1100726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元和雅公司有設置系爭廣告看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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