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10第2週

本週分享三篇最高法院判決:
1.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RIMOWA條紋行李箱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上之「表徵」,應考量將RIMOWA商標抽離後,能否謂系爭設計仍具足資區辨為被上訴人之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之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又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與系爭設計高度近似,應再查明。
2.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電視購物台販賣仿冒手錶的責任分擔、侵權產品數量的認定、賠償金額的計算、登報費用的分擔等均應再說明。
3.110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被控產品與系爭商標,於外觀色彩排列、讀音、字義,及表達之觀念,均不相同,則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能否謂已構成近似商標,即滋疑義。又更改包裝後的銷售是否應自賠償額剔除等,應再查明。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商品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商品之行為,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即公平法上之「表徵」,須具有聯結產品來源之功能。
原審雖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設計為被上訴人行李箱之著名表徵,惟原審所引被上訴人之行銷廣告、媒體、周刊報導、置入性行銷之畫面等(見一審卷㈠第49頁至第6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7頁、卷㈤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或以RIMOWA商標結合系爭設計,或僅以行李箱呈現畫面,則其內容係為強調系爭設計?或為該商標所帶來之輕巧、耐用等品質保證,倘將該商標抽離,能否謂系爭設計仍具足資區辨為被上訴人之商品?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之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況上訴人提出申請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公報、美國雜誌節本、展覽會場相關網頁資料、訴外人Samsonite公司網頁資料等,抗辯行李箱正面及後面具有平行等距長構設計,早於78年間在臺灣即有相關之設計,且西元1866年美國ExcelsiorCompany即產銷木製直條紋旅行箱、西元1931年德國Sljeme即產製木製直條紋旅行箱、西元1950年德國Zarges即有產鋁製條紋旅行箱、西元1947年美國ZeroHalliburton即有產製鋁製條紋旅行箱、2016至2019年美國拉斯維加斯旅行箱包展中有多款系爭設計外觀之行李箱、Samsonite公司販售系爭設計外觀之行李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至第162頁、第217頁、第219頁、卷㈡第6頁、第21頁至第53頁、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10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此攸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得以系爭設計區隔行李箱之來源,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又系爭設計具有8項特徵,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僅以上訴人公司附表1編號7、8、附表2編號7至10之行李箱正面採平行溝槽之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之密集波浪紋路設計,給予消費者寓意為「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遽謂與系爭設計構成高度近似,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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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審係認惟富等3公司於系爭購物網及電視台購物台販賣系爭手錶,侵害布拜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東森等2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各該行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自應相同。乃未敘明東森等2公司就第一審所命惟富等3公司應給付數額之全部無須連帶負責之理由,遽謂東森等2公司與惟富等3公司分別連帶給付布拜里公司之金額僅如附表二所示,已有可議。次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不以經扣押為必要。陳立偉因透過東森等2公司之系爭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販賣系爭手錶,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並認定除查扣系爭手錶233件外,已售出之系爭手錶亦高達6,270件。原審復認東森等2公司販賣系爭手錶高達6,000多支,乃遽以警方搜索查扣之數量233件,謂查獲商品數量未超過1,500件,進而為布拜里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東森公司及陳世志等2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李偉基任職布拜里公司在全球唯一之授權製造商FOSSIL公司,與布拜里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另案曾將布拜里公司之真品錯驗為仿冒品,並無辨別真偽之專業能力,其僅以光碟相片比對,即認系爭手錶係仿冒品,自不足採等語,聲請布拜里公司提出相同型號、款式之手錶真品,由原審選任公正專業之鑑定人逐一比對,鑑定系爭手錶是否為仿冒品(見原審更一卷一175頁以下、407頁以下、卷三9頁以下、696頁以下、卷四33頁以下、262頁以下)。攸關東森等2公司經營之系爭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台販賣系爭手錶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並有未洽。再原審係認布拜里公司得請求東森等2公司賠償依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損害。而惟富銷售明細無手錶型號之記載,關於森森公司部分,無銷售單價之記載(見第一審智簡附民卷201頁以下)。則東森公司於事實審抗辯:惟富銷售明細所列銷售金額有誤等語,並提出記載系爭手錶品名、型號、單價之統一發票為證據(見第一審智附民卷二130頁以下、卷三231頁以下),自攸關布拜里公司得請求東森等2公司賠償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惟富銷售明細所載銷售金額,據為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分別與惟富公司連帶賠償布拜里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嫌疏略。又原審先謂東森公司負責人陳世志、森森公司負責人廖尚文,非銷售系爭手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似認其2人未參與系爭手錶銷售之相關過程。乃又謂其2人因執行職務銷售系爭手錶,侵害系爭商標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東森公司、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先後論列已有不一。且原審既認陳世志等2人因執行職務銷售系爭手錶,侵害系爭商標權,復謂布拜里公司不得請求排除、防止陳世志等2人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係認東森等2公司將判決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為回復布拜里公司名譽之適當處分。乃未敘明特定部分之判決內容與登載於何新聞紙及其登載之方式,暨何以陳世志等2人毋庸登報但須負擔費用之法律上理由,逕命廖尚文、陳世志依序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連帶負擔登報費用,並有未當。又布拜里公司聲明請求東森公司及陳世志等2人就第一審判決所命陳立偉與惟富等3公司登報部分共同負擔費用,核與第一審判決所命陳立偉與惟富等3公司連帶負擔費用,似有扞格。原審未令布拜里公司就該聲明予以敘明或補充,遽命東森公司及陳世志等2人連帶負擔登報費用,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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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違反商標法等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甘百世公司原證15產品商標為「KAISER’S」,字體設色為深咖啡局部反白;原證16產品商標為「KAISER」,字體設色為銀白,底圖為長方形白色區塊;被上訴人原證3、4商標為「HERSHEY’S」,字體均設為黑色,有各產品商標照片及商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44、46、18、20),似見前二者與後者於外觀色彩排列、讀音、字義,及表達之觀念,均不相同,則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能否謂已構成近似商標,即滋疑義。原審遽認甘百世公司該2項產品商標與被上訴人原證3、4商標為近似,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第一審法院於判決前諭知先就商標侵權與否部分進行辯論,如認定有侵權,則為中間判決,之後再定期進行損害賠償之審理(見第一審卷㈢第269頁),旋以系爭產品包裝所使用商標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原審亦就甘百世公司所為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之中間爭點,先為辯論,並於108年3月21日為中間判決,再於同年4月23日函請甘百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自103年8月5日起之製造銷售數量、金額、成本及必要費用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88頁)。嗣甘百世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產品105年起之銷售資料,抗辯:伊於105年11月為配合食安法規巧克力品名之標示,已將原證12、13、14產品更改包裝,更改後包裝除將深色水滴型底圖移除外,並使用甘百世公司註冊附件三被證3商標,另原證15產品於106年6月15日停產,故伊陳報銷售總額並非均得計入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甘百世公司及蘇春美另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抗辯原證16產品亦已更改包裝,渠等並提出更改包裝前後對照圖、衛福部網站新聞及電子郵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333頁以下,原審卷㈢131頁以下)。其抗辯係按事實審審理次序提出,似難謂其逾時,且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是否應命甘百世公司除去侵害或防止其侵害系爭商標權,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認定甘百世公司系爭產品已更改包裝或停產,且逾時提出防禦方法,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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