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判決掃描:一則法院從文義、體系及目的來解釋技術授權契約。一則網路賣一個假包,跟被害人和解,但法院判一年不給緩刑。四則關於著作權法,分別是:犯罪人的認定、產品圖片原創性、錄音著作的強制授權、室內設計的原創性及侵權認定。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要旨:
本院勾稽上揭之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主觀認知,係從電子零件供應商處取得照片或代理商圖庫係自網路取得照片。核與證人○○○證述,有要求負責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網頁、PChomeOnline商店街之被告政順公司網路助理,須使用電子零件供應商所提供型錄之照片等語相符。且參諸○○○證述可知,僅第一次製作時,要求網路助理確認使用日本三菱型錄。參諸證人○○○於原審結證稱:電子零件供應商提供產品型錄之方式,是提供給公司型錄光碟或隨身碟,或在電子零件供應商之網站下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準此,政順公司或PChomeOnline商店街之網頁所示照片,係網路助理搜尋照片所為,難謂被告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故意,是原審認定,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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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要旨:
觀諸本案圖片及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是以他人圖片為基礎,以繪圖軟體調整顏色、去背、更換背景、加上美工設計、其所拍攝之產品照片,及附加其發想的廣告文案內容後創作而成,其文案內容具有創意而非一般常見的標語、口號,足以表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思想,與原著作相較已有區別而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具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衍生著作之保護。被告雖提出第三人類似圖片,辯稱本案圖片並未達改作之創意程度云云,然其日期多在告訴人本案圖片公開之後,且本案圖片與被告所提第三人類似圖片(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第287頁)相較,「久走久站也不會累」、「腳底穩定」、「腳趾協助施力」、「有效舒緩腿部痠痛」圖片並無類似第三人圖片可參,「日本足部骨盆專家大山良德指出」圖片僅有「大山良德」照片與被告所提照片類似,但整體圖片並不相同,「美腿導正分趾套」、「6大功能」、「從頭到腳五點一線」、「腳趾出力身體重量平均」圖片雖有使用第三人日文圖片素材,但證人○○○或將圖片加入自行拍攝之產品照片、或將不同圖片合併,且將日文翻譯成中文或附加自行設計之中文文案,已加入新的創意而與原著作不同,難謂未達衍生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是被告辯稱本案圖片未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且未達加入新創意之改作程度,不得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著作既為告訴人日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著作,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日東公司同意擅自下載並上傳到其網路商店,即屬侵害日東公司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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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
要旨:
參諸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就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媒介物中有其他功能或檔案時,亦與本案強制授權規定無涉。倘無法就該錄音著作錄製物單獨用以銷售者,則非屬銷售用錄音著作。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發行之音圓SD卡,有令螢幕上隨著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逾越申請授權範圍而有虛偽情事,且SD卡無法於其他廠牌伴唱機運作播放,故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云云。然本件音圓SD卡中之MIDI檔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範圍。SD卡內之其他檔案,其與本案強制授權無關,而伴唱機可否讀取SD卡,須視該廠牌伴唱機是否有讀取MIDI格式之功能、伴唱機內建點歌系統是否有加密限制讀取而定,不能因伴唱機自身限制或有加密功能,致無法讀取,遽稱音圓SD卡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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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設計圖係對於系爭展覽展區之外觀及空間規劃之設計圖,應屬室內設計之一種,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其他建築著作」。惟系爭設計圖之黑白交錯設計及側邊藍色間接光、白色、斜ㄏ型設計、左側logo位置、電視牆位置、洽談區位置等外觀設計元素及空間配置等,均係基於業主即被上訴人之需求及具體指示而來,並非上訴人自行設計,且上開設計構成系爭設計圖整體視覺外觀之重要部分,如除去上開部分,系爭設計圖予人視覺上的鮮明感受將大打折扣,由於系爭展覽展區空間有限,且主要外觀設計元素均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來,上訴人之自由創作空間即甚為狹窄,摒除被上訴人具體指示後,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非無疑義。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仍具有原創性,其原創性亦不高。
系爭設計圖之斜ㄏ型白色天花板、左側公司LOGO位置、洽談區位置、黑白配色、側邊藍色間接光、右側電視牆位置等外觀設計,係基於被上訴人具體指示,該等具體指示部分,已構成系爭展場設計予人整體視覺印象相當重要部分,系爭設計圖是否具有原創性非無疑問,或至少其原創性不高,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公司,系爭設計圖與○○公司設計圖相似處,均為被上訴人具體指示之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原創,且○○公司設計圖在細節處仍有不同之變化,與系爭設計圖並非完全相同,○○公司設計圖應係獨立創作,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圖之重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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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蓋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金係依據臨床前技術開發與臨床試驗之各階段而為給付,因此被授權人(如金醫公司)簽約後無須立即支付所有授權金,而承擔日後全部藥物開發之風險,而授權人(如生技中心)亦無須待各期臨床試驗審查通過且產品銷售後才收取報酬,此為平衡被授權方之風險及授權方之利益,若如金醫公司所稱,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點約定「於USFDAIND完成程序之日」解釋為USFDAIND臨床試驗申請通過,無異於生技中心投入三年經濟部科專計畫9,050萬元經費所完成之藥理、毒理試驗等申請USFDAIND之技術文件,金醫公司僅需要給付第一期300萬元簽約金即可獲得,生技中心僅得向國家繳庫300萬元,佔總花費之3.31%,似不成比例,明顯違反生技中心對外公開招標時設定授權費用里程碑為平衡金醫公司風險與生技中心利益之經驗法則,反而是依生技中心主張,第2期授權金1,500萬元於完成USFDAIND申請送件程序即可收取,則共回收1,800萬元繳庫,約佔總經費19.35%,如此較為合理…系爭授權契約第3條第1款第2點約定「於USFDAIND完成程序之日」應解釋為完成USFDAIND申請送件程序,而生技中心已於103年11月21日履行完成USFDAIND申請程序,依上開約定金醫公司自應自103年11月21日起30日內給付1,500萬元,然經生技公司於105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金醫公司30日內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於106年3月30日以答辯狀送達起20日為催告改正通知,金醫公司於同年3月31日收受送達後(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迄同年4月20日仍未給付,則生技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金醫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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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要旨: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扣案之皮夾為未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本案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而將之透過網路方式輸入,加以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真品LV長夾皮件而實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潘冠宇施以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3,000元,實將損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因本案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扣案之皮夾僅1個,但侵害本案商標共6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該公司已表明不再對被告提起訴追(偵卷第3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潘冠宇和解,並賠付20,000元(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節,兼衡被告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化學材料工程系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所之技術員、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207頁),惟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於107年12月10日繳清處分金50,000元(本院卷第1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於108年4、5月間再犯本案,且扣案之皮夾雖只有1個,而所侵害之本案商標共有6個,復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本案商標之商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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