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09第5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契約書是否具獨創性?向蝦皮檢舉競爭對手產品侵害專利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夾娃娃機內有仿冒品侵害商摽的犯意?爭議和解後又發表侵害名譽爭議言論?著作權專屬授權的認定?商品照片原創性的認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契約內容記載:出資聘人完成「玻璃筆尖」之著作證明:甲方玻璃筆尖可持續供墨筆具創作設計之水滴型「玻璃筆尖」產品,確係出於甲方出資聘請乙方所承攬製作,雙方本於誠信及出資聘人創作完成原則,同意由出資人有著作權益,甲方則繼續出資聘請乙方長期承攬製作,雙方基於友善合作關係,乙方同意供應甲方,並承諾保證「玻璃筆尖」之品質穩定良好,且同意正常時間供貨交予甲方,而甲方同意上開「玻璃筆尖」產品應由乙方所獨家承攬製作,雙方均願意長期維繫出資與承攬之合作關係,以確保雙方都能共同之互蒙受惠。註:甲方在乙方工廠驗收,如有問題產品乙方無償更換,若甲方離開乙方工廠驗收遇有問題產品,甲方應照價向乙方購買。出資人:○○、地址:300新竹市街巷號、受聘人:地址:中華民國年月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依據其個人之知識與經驗,受其友人所託,針對其友人個案情形,內容以文字書寫,依據其友人之所需,所撰寫之契約,其內容為文字著作,是系爭契約屬語文著作。準此,系爭契約含有上訴人之獨立與創意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準此,參諸系爭契約之整體文字,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個性,為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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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陳文斌前於106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專利1之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嗣於107年6月8日完成,其中就唯一獨立項之請求項1,其比對結果代碼為1,表示不具新穎性,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5頁)。足見當時陳文斌主觀上知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有效性,存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陳文斌未進而徵詢外部公正客觀機構或機關,確認系爭專利是否有效性?鑑定被上訴人陳列、販賣之手寫板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其未取得系爭專利1之有效性及侵權判斷無疑慮之客觀證據前,逕行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3月16日間,以自己名義向蝦皮購物平台檢舉被上訴人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致被上訴人手寫板商品陸續經蝦皮購物平台刪除下架。…上訴人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陳文斌檢舉被上訴人商品之目的,不在於保護系爭專利是否於實體法上遭受侵害,而係以系爭專利作為迅速阻礙其他競爭者或其交易相對人之不公平競爭工具,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自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之手段、目的,侵害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難認陳文斌多次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申訴、檢舉,係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要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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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要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案商品照片觀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可知本案商品之包裝均屬完整,並無破損或不全之情形,且其上均有以日文或中文標示三麗鷗公司享有商標權之HELLOKITTY或MYMELODY圖樣。單以肉眼觀察該卡通角色圖樣,其外觀平滑,顏色鮮艷,與正版商標圖樣之卡通角色圖樣尚無明顯差異之特徵可言;況且,市場上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製造生產或授權之商品實屬眾多,而製作精良難以輕易辨別之仿冒品亦甚為普遍常見,則被告得否僅憑商品外觀即得辨識出本案商品實屬仿冒商標商品,尚非無疑。三麗鷗公司之商品分為兩種,一為自行製造,一為授權他人製造,如為自行製造之商品會有著作權、製造商之標示,如為授權製造之商品則會有授權之雷射貼紙,以資辨別確實為正版之商品;而商品之鑑定過程嚴謹,除需由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在臺授權之人先就外觀檢視、拍照,並製作檢視報告後,仍須送交在日本之告訴人三麗鷗公司進行最終確認。況且,被告供稱係向同一不詳夾客購入本案商品及本案吸管,而本案吸管縱經上開嚴謹之鑑定程序後,仍無法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偵卷第42頁),益見本案商品之真偽實非一般不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人所得以輕易辨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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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結案函乃在確保甲評論關於「畫中充滿戲劇張力,卻由於互補色的過度運用,偶有稍顯俗豔及過度誇張的表現;主題由細緻的描繪迅速淡化至虛無的留白,顯得有些矯情與做作」、乙評論關於「敢抗衡家庭的權威,不惜與至親反目」、「敢衝擊學校的無理要求,憤而離開終身保障的教職」、「敢將即將完成八成以上的作品撕毀,重新來過」等內容不再流傳,且防止陳東元再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而要求陳東元於其個人網頁修正甲、乙評論內容,並承諾保證不再以任何形式發表侵害程振文之言論,以達雙方和解之結果,是陳東元自應本於系爭結案函之契約精神履行其義務。⒊然陳東元於簽立系爭結案函後,又在其個人網頁上發表丙評論及張貼訴訟資料、重現甲評論,並連結○○○臉書專頁顯示丁評論並重現甲、乙評論內容,不僅重提該事件,將原本在網路上已無法查得之甲、乙評論再次被放上網路,且其發表丙評論並連結○○○臉書搭配丁評論,已足認其乃在暗諷程振文與○○○進行訴訟是徒勞又結怨、欠缺法律常識,無容納他人批評雅量,無理卻執意興訟之好訟之徒,對○○○起訴獲得敗訴結果,以上行為自足使程振文之社會一般大眾評價遭受貶損。準此,陳東元所為應已違反系爭結案函第3點後段「陳東元先生並保證不再透過網路、書籍或其他方式發表侵害程振文名譽之言論,如作任何公開評論或陳述以前,須先向程振文求證並徵得同意後,始得為之。」、第4點後段所定「雙方往後彼此放下不愉快的爭端且不再提起此事的內容」之契約義務,並因而侵害程振文之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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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合約1、2第3條第1、2項明載: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之處分,即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由上開上訴人與新苗公司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上訴人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即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準此,系爭合約1、2約定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之前揭授權範圍內,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1、2第3條之文義,應解釋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
專屬授權契約係獨占之許諾,授權人於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約定,被上訴人新苗公司依約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即得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2之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由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系爭合約1、2第13條約定:倘本書售出簡體版權,版稅收入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由新苗公司得50%,上訴人得50%。第15條約定:倘本書售出電子書版本,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新苗公司得50%,上訴人得50%等語。準此,綜觀系爭合約1、2之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另於第7、13至18條,約定新苗公司應就取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上訴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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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照片(如原證1)係原告自行拍攝,並不爭執,惟抗辯屬於實物外觀之直覺式、機械式拍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經查,觀諸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8至76頁)所示整體之布局、構圖,及照片所示之相機、攝影腳架、零件、收納袋等產品,呈現被拍攝產品之外觀、排列組合,以及透過不同取景角度,使照片之瀏覽者可清楚瞭解前開各式腳架之各部位細部構造、組成零件、收折後大小、比例,以及安裝攝影器材於腳架後之展示情形,甚至加入人手轉動腳架等使用表現之方式,讓消費者得以輕易明瞭產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確有經過作者獨特之安排及巧思,且非無一定的思想及感情之投入,並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系爭照片應具有原創性,並非單純為實物外觀之直覺式、機械性再現,而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應無疑義,故被告所辯系爭照片無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即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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