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判決掃描:著名商標的保護範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的故意認定?視聽著作專屬授權範圍是否及於網路雲端點歌系統?攝影著作合理使用的認定?第二類電信業者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對住戶利用網路侵害著作權行為負責?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
要旨:
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本及於跨類商品服務,以提供較一般註冊商標更強化的保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金屬加工機械商品與「電腦」商品服務間並非毫無關聯,此時若認系爭商標不應撤銷,允許原告系爭「廣達」商標與參加人「廣達」商標在市場繼續併存,將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兩者間有關聯性,進而造成錯誤之消費決定,而對參加人著名商標造成損害,反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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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罪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要旨: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而由前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可知,型式認證證明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所有,並得授權他人使用在同廠牌同型號器材中,被告供稱其產品具有合法之NCC型式認證號碼「CCAL18LP0140T1」,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米家石英錶產品外盒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然依被告所提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所示(見他卷第53頁),其上除載有被告所稱之「CCAL18LP0140T1」認證碼(申請廠商:深圳市隱秀科技有限公司)外,亦載有告訴人申請之認證號碼並標示「申請廠商: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對於NCC型式認證號碼專屬於申請者所有且告訴人就米家石英錶有申請認證碼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又依告訴人所提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形式認證明(11)4.記載「於網際網路販賣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於該網際網路網頁提供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資訊」(見偵續卷第28頁),而被告在蝦皮網站開設之「小哥商店」賣場迄109年2月13日告訴人瀏覽該網頁時,商品評價已有1.5萬筆,其中不乏3C產品等情,有該賣場網頁資料可證(見他字卷第9至10頁),顯見被告為專業賣家,其對在蝦皮網站上販賣米家石英錶商品應登載自己合法NCC認證碼應知之甚詳,自可預見隨意擷取他人賣場NCC認證碼可能會擷取到第三人合法申請之NCC認證碼,然被告不檢視自己米家石英錶產品包裝上所載之NCC認證碼,卻逕自以他人賣場NCC認證碼登載在自己賣場商品網頁中,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即使登載到他人NCC認證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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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由上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及授權證明書之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地區之所有實體營業場所,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之13首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及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而該實體營業場所所使用之伴唱設備究係傳統之點歌伴唱機,抑或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點歌機,均非所問,僅是原告如需另行「製作」雲端點歌機時,始需另取得原始權利人之授權,非謂原告所取得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範圍不包含利用網路雲端點歌系統之雲端設備,該等授權情形並無約定不明之情事。是被告仍辯稱上開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網路雲端設備,以及授權約定不明應推定為未授權等語,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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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於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時,就附表一編號2、5、6、12、16、17、18、20、21、22、23、26、29、30、33、36、37、40、41所示部分,僅是單純轉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並無任何加註任何文字或留言,實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至如附表一編號1、3、4、7、8、9、10、11、13、14、15、19、24、25、27、28、31、32、34、35、38、39所示部分,固有加註該等編號所示之文字,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或為單純針對照片之客觀事實描述,或為嘲諷原告之文字,難認被告有將其所為之該等文字作為其創作之意思,自不符合著作之概念,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研究為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原告上開攝影著作。是被告辯稱其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照片,係因原告表明希望被研究,故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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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要旨:
所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用戶撥接、ADSL上網、CableModem纜線上網、專線或其他接取連線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而由網際網路連接示意圖觀之,可知第一類電信業者、第二類電信業者及實際用戶端均有明確責任劃分範圍,有NCC所揭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管制說明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是一旦第二類電信業將網際網路透過交換器提、路由器提供予用戶端後,即應由用戶端就所其所實際使用之網際網路內容自負其責;再由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第二類電信業者對於電信通信紀錄僅負有保存之義務,並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始負有提供該等電信通信紀錄之義務,且第二類電信業者並非偵查犯罪機關,依法自無監督、管理用戶端實際使用內容之權限,因此,被告鴻網公司實無權監督、管理或控制用戶對於網際網路之使用內容。
再由被告鴻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學琟於偵查中陳稱:其是第二類電信業者,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在社區分享網路給有簽使用合約之客戶,所承租的是浮動IP,目前社區使用戶共有68戶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被告鴻網公司所向中華電信申設之裝機地址固為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之地址,然被告鴻網公司係直接與綠第大廈之個別住戶成立契約關係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實際使用系爭IP位址之網際網路之人為社區內之68戶住戶,被告綠第大廈管委會並未與被告鴻網公司簽署上開網際網路接取合約書,而無實際使用系爭IP位址之網際網路,已難認被告綠第大管委會為實際侵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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