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09第3週

本週智財判決掃描:著作權侵權人的認定、著作人的推定、購物平台對於販賣真品的注意義務、商標近似的認定等。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至於被告王姿茹、潘承龍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亦主張援用商品訂購出貨紀錄、108年9月3日之賣場盜圖商品頁為證(甲證8及甲證11,本院卷第49頁、第165至172頁、第297頁),查上開書證之賣家資訊欄賣家姓名雖為被告王姿茹、賣家信箱為系爭電子信箱、賣家帳號或賣場名稱為系爭帳號(本院卷第49頁、第165頁),然除系爭帳號登記為被告王姿茹所申辦,系爭信箱則為被告潘承龍名義所註冊外,二者無法連結,且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賣家為被告王姿茹或潘承龍,甚至依原告提出甲證11之108年9月3日之賣場盜圖商品頁已載明「物品所在地:香港」等情(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賣家並非被告王姿茹或潘承龍,參以被告王姿茹就系爭帳號已於108年10月16日向露天拍賣聲明係遭誤用或冒用而向露天拍賣申請註銷,有露天會員帳號否認註冊聲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王姿茹、潘承龍辯稱其等個人資料遭盜用乙節,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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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證人即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員工謝○○於本院證稱:伊負責被告東森公司及森森公司之商品品質查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前都是照公司的SOP處理,要求廠商提供真品切結書及報關關稅證明,有前案刑事案件後,我們有加強要求廠商提出完稅證明,真品切結書是廠商簽的切結書,報關關稅證明是報關單,對於自稱平行輸入的廠商不會要求其提出授權書,被告萬商公司上架系爭商品時,只有針對樣品提供進口報單,被告萬商公司無法提供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書面契約,被告萬商公司本次被查獲後,公司有要求要提供合法購買證明,就是要認發票等語(本院卷三第32至40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法務主管楊○○亦於本院證稱:前案刑事案件後有要求要看報關單等文件,被告萬商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檢驗報告等等資料是在有訴訟案件發生之後由被告萬商公司提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此與被告黃子華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上架前只要提供真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就可以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72頁),足見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並未向被告萬商公司確認系爭商品之來源,有無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倘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認系爭商品為平行輸入之商品,至少應要求被告萬商公司提出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等購買憑證,然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對被告萬商公司均無上開要求,僅憑被告萬商公司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即為高單價精品之真品擔保,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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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
要旨:
查系爭商標係由「CHiLi」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而據爭商標1、2均僅為單獨之文字(附圖2-1、2-2);據爭商標3、4、5均係由外文「MONSTER」及「ENERGY」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2-3、2-4、2-5);據爭商標6、7、8均係由外文「JAVA」及「MONSTER」二外文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2-6、2-7、2-8);據爭商標9則係由外文「X-PRESSO」及「MONSTER」由左至右排列而成(附圖2-9);據爭商標10、11則係以一野獸爪痕圖案,及二外文字「MONSTER」及「ENERGY」,以上、中、下三列組合而成(附圖2-10、2-11)。在外觀上,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固均使用共同之外文字「MONSTER」,其中有單獨使用「MONSTER」一字者,亦有結合外文「ENERGY」、「JAVA」、「X-PRESSO」或「CHiLi」者之不同,據爭商標10、11除排列方式不同外,「MONSTER」字樣略有設計,併有野獸爪痕圖案。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究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但文字「MONSTER」成為商標整體最顯眼之部分,相關消費者之視覺最終引導停留於「MONSTER」文字,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均有使用「MONSTER」之文字,皆以「MONSTER」圖樣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則與系爭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皆以「MONSTER」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僅其字型不同之些微差異,雖各商標或另結合其他外文或圖形,惟彼此圖樣仍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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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2009年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系爭歌曲,系爭歌曲之「曲」記載為「脩」、「詞」記載為「謝和弦」,有上開專輯詞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等對於「脩」為原告多年來之藝名一事並未爭執,故依前開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等主張被告謝和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由被告等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又原告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雖稱:「這首歌(夠愛)我寫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因為我有特別跟版權公司講說一定要好好處理這個事情,不要太多爭執,就是他怎麼提,只要OK就這樣,我也覺得簡單嘛」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原告所言之全文內容,並無表示系爭著作係被告謝和弦創作,最多僅有提及尊重被告謝和弦有其自身想法之事,故被告等以原告前開訪談內容,作為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的推定,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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