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判決分享:手作包之製作步驟是否具有原創性的判斷、營業秘密案件的閱卷限制、違反商標法構成要件的判斷、音樂餐坊擺放雲端點唱機侵權爭議、性騷擾被害人報案是否侵害加害人著作人格權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要旨:
本件告訴人於前揭雜誌刊登之系爭著作,文字內容針對自行創作之「森林朋友好提包」提供讀者製作流程之詳細說明。觀諸該製作方法(他卷第6至8頁),不僅按步驟從車縫表裝飾布開始至完成整件作品為止,詳述其製作流程及手作方法,更以圖片搭配說明文字而以圖文並茂方式呈現,讓讀者一目瞭然,已展現出告訴人獨特之創意與個性,並非僅係單純機械式之描述而已,且足資與其他創作者撰寫之說明文字區別,自具有原創性,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語文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手作包之製作方法,於描述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文字圖樣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創作高度,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著作既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手作包在系爭著作之前即已存在,或告訴人並非手作包之第一手創作人而有任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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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限制閱覽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要旨:
承前所述,為使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期日進行前,即得以在指定場所適時檢閱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而非僅得以當庭提示方式檢閱,應足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順利進行。於此前提下,復為兼顧相對人陽程公司保守其營業秘密之權益,本案於法律上固已使抗告人受有秘密保持命令之負擔,惟考量本案起訴之事實,乃被告李玟澄將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重製後,意圖前往其競爭對手即○○任職,並提供予○○使用,為防免相對人陽程公司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現實上限制抗告人不得抄錄、攝影及重製屬於營業秘密之相關卷證及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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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要旨:
依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和樂貝比」、「有機貝貝」賣場名稱販售「BioGaia」營養補充品之網頁資料及公證書(偵卷第33至125頁),觀其所使用中文「寶乖亞」3字與略經設計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即「寶」、「亞」兩字均無黑色圓點),且於賣場商品標題或商品描述使用「寶乖亞」中文時均緊跟「FRUSbiogaia」英文,或以「BioGaia寶乖亞」中英文併列之方式出現,及於商品說明注意事項出現「寶乖亞」文字時,亦僅係單純之文字敘述或與回應客戶之問題,並無使用如附圖系爭商標之特殊字樣,甚且被告於賣場網頁上亦有提出「BioGaia」營養補充品之歐洲、美國執業藥局購買證明及發票等資料(偵卷第71至85頁、第111至125頁),可供消費者辨識該商品來源係來自國外之合法管道,是以一般消費者並不致於將上揭網站上「寶乖亞」文字當作系爭商標之標示。又「BioGaia」為一家瑞典生物科技公司,而以該英文字在網路上搜尋結果,曾出現中文「寶乖亞」及相關說明之文字,此有搜尋頁面在卷可參(偵卷第183頁),且參酌被告於蝦皮賣家中心點選「BioGaia」品牌欄位時,該系統亦有出現「BioGaia」與「寶乖亞」併列之選項,此有該網頁可稽(偵卷第185頁),由上堪認被告之所以使用「寶乖亞」中文字,應僅係作為說明其所販售國外進口「BioGaia」營養補充品之中譯文而已,而非基於行銷目的,將之作為商標使用,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亦無於同一商品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客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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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雖不否認在「萬華之星」擺放系爭伴唱機,然除原告公司派員於109年1月20日派員至包廂點播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外,並未有證據顯示另有他人點播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而原告公司既主張受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更派員前往點播而向現場之人傳達系爭視聽著作之內容,則該次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係經原告公司授權所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擺放上開伴唱機臺,尚難評價為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
串流(Streaming)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系爭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系爭伴唱機。而播放系爭視聽著作所運用之技術,屬於原告公司應舉證之事實,雖被告實際上持有系爭伴唱機,但被告僅為系爭伴唱機之承租人,並非製造、銷售、出租等知悉或具有創建更動系爭視聽著作播放技術能力之人,難認有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規定適用。而由本件原告公司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系爭視聽著作重製在系爭伴唱機。再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視聽著作之播放縱係利用串流技術,然系爭視聽著作之播放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屬於「非法」網路中繼性傳輸,仍應評價為侵害重製權云云,然串流技術既係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則須先有傳輸需求之啟動,即須先有點選曲目之作為,然除原告公司派員蒐證而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之外,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擺放系爭伴唱機期間,系爭視聽著作曾遭點播,而原告公司派員蒐證點播,並非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舉,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系爭視聽著作透過串流技術而經由系爭伴唱機讀取播放,自難認有因「非法」網路中繼性傳輸而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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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示權」(含不具名權利)及同法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均屬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惟被告A女有無謊稱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實與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無關,縱認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亦未因被告A女或檢調人員之調查而受有任何影響,且原告之全名曝光係因性騷擾案件所致,與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受到侵害完全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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