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08第3週

本週分享
三件最高法院判決:商標近似的判斷及有無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商標侵權損賠的舉證、追劇app有罪確定。
一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政府資訊。

【裁判案由】請求違反商標法等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甘百世公司原證15產品商標為「KAISER’S」,字體設色為深咖啡局部反白;原證16產品商標為「KAISER」,字體設色為銀白,底圖為長方形白色區塊;被上訴人原證3、4商標為「HERSHEY’S」,字體均設為黑色,有各產品商標照片及商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44、46、18、20),似見前二者與後者於外觀色彩排列、讀音、字義,及表達之觀念,均不相同,則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能否謂已構成近似商標,即滋疑義。

第一審法院於判決前諭知先就商標侵權與否部分進行辯論,如認定有侵權,則為中間判決,之後再定期進行損害賠償之審理(見第一審卷㈢第269頁),旋以系爭產品包裝所使用商標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原審亦就甘百世公司所為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之中間爭點,先為辯論,並於108年3月21日為中間判決,再於同年4月23日函請甘百世公司提出系爭產品自103年8月5日起之製造銷售數量、金額、成本及必要費用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88頁)。嗣甘百世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產品105年起之銷售資料,抗辯:伊於105年11月為配合食安法規巧克力品名之標示,已將原證12、13、14產品更改包裝,更改後包裝除將深色水滴型底圖移除外,並使用甘百世公司註冊附件三被證3商標,另原證15產品於106年6月15日停產,故伊陳報銷售總額並非均得計入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甘百世公司及蘇春美另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抗辯原證16產品亦已更改包裝,渠等並提出更改包裝前後對照圖、衛福部網站新聞及電子郵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333頁以下,原審卷㈢131頁以下)。其抗辯係按事實審審理次序提出,似難謂其逾時,且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及是否應命甘百世公司除去侵害或防止其侵害系爭商標權,自應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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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查註冊商標表彰於商品及服務,同為商標法所保護,而商品與服務之交易模式本即不同,原審徒以空中美語公司所從事線上語言教學服務,與一般商品性質有異,其所表彰之客體亦非特定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與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態樣不同,遽謂不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計算麥奇公司之損害,已有可議。又麥奇公司所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對空中美語公司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空中美語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關於「Tutor4U」之統一發票共4億5,706萬1,489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空中美語公司於上開期間因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所銷售線上課程之全部收入為上述金額,參諸線上課程提供試聽服務或退費機制,與一般商品附鑑賞期或退貨之機制,似無不同。果爾,空中美語公司倘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是否不能以該銷售課程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或依查獲侵害系爭商標之課程單價核算賠償金額?如空中美語公司之營業收入非悉屬其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或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損害額顯不相當,是否不得由法院酌減以定其應賠償之金額?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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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要旨:
原判決已說明: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架前,公眾既可持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屬繼續,為繼續犯;於此犯罪行為繼續期間,得對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成立事中幫助犯(見原判決第18頁)。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系爭影片非法公開傳輸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時,既然使包含我國在內之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於我國領域內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則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結果,係於我國領域內發生,且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認本件正犯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公開傳輸行為的結果發生地,與使用者接觸或瀏覽之地點無涉,並以上開平台伺服器或管理者不在我國領域內為由,認我國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尚有誤會。
劉于遜、翁瑞廷於第一審自承其等開發、上架之系爭APP,係以類似超連結功能,簡化使用者搜尋系爭影片路徑,優化播放功能;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主張其等所為係幫助使用者,惟亦承認系爭APP幫助使用者以較佳之方式接取、觀看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所提供之簡化搜尋路徑、優化播放功能之系爭APP,除有助於使用者以較佳方式接取、瀏覽、觀看系爭影片外,亦有助本件不詳姓名成年人「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結果,更易於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有事中幫助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原判決認劉于遜、翁瑞廷成立本件侵害著作權罪之事中幫助犯,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本件犯行,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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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申請更正政府資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要旨:
本件被告依法受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當依前開強制授權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後認無不予許可之事項而予以許可,原告雖申請更正,惟觀諸前開強制授權辦法均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被告為許可強制處分時自無庸登載發行人甚明。再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爭執其曾為系爭歌曲經授權為合法之發行人(本院卷第19頁),亦即原告曾就系爭歌曲獲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有授權,雖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專屬授權之情形其後或有變化,被告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然上開許可處分附件已有記載:「註:本附表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係為申請人於申請時所載,因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有異動之可能,故申請人於實際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時,仍應依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當下歸屬情形,於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後,才得利用」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有該許可處分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8頁),是以上開許可處分在附有前開註記之情形下,而將原告登載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欄位,已難認有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政府資訊內容關於法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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