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1/07第3週

本週介紹一則被選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討論房屋比價網站爭議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適用。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就資訊網路而言,營業人建置專屬網頁未設瀏覽之限制,固得推定其容許他人觀覽及建置彼此網頁之連結,以增加自身商品或服務之瀏覽機率,促進行銷。惟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倘有不正利用他人於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而有誤導網路使用者之虞,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應認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上訴人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仲介服務業(見一審卷㈠第231頁)。其建置之系爭比價平台,係彙整各房仲業者於網路公開資訊中之房屋物件,經網路使用者選擇行政區域、總價等條件,並點擊任一物件資訊檢視比價結果後,得連結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特定房仲業者之網頁,瀏覽網頁內之房屋物件等相關資訊,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比價平台設置屋比經紀人,提供網路使用者免費線上諮詢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係向各房仲業之不動產營業員收取接單購買方案費(下稱方案費)後始將其納為屋比經紀人,而屋比經紀人登錄後得區分接單服務區,於買方呼叫經紀人時主動回應,且回應之屋比經紀人可能並非原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仲介業者所屬之經紀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58頁、59頁、卷㈡第199頁、200頁)。倘被上訴人以收取方案費招募之屋比經紀人,主動接洽可能買家,並不排除進行仲介之服務,是否不能認為係以間接方式從事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競爭之行為?又提供房屋物件之房仲業者,其所屬營業員未付方案費,加入為系爭比價平台之屋比經紀人,似無從回應點選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以提供仲介服務,則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平台,收取方案費,是否不致於對原房仲業者爭取仲介買賣之機會造成不利影響?似均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比價平台,以超連結利用上訴人等房仲業者所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內容,而僅限其招募之屋比經紀人,有首先回應買家提供仲介服務之機會,能否認該利用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間接仲介」之行為,仍屬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之房仲業者所應容忍?且客觀上是否不致誤導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僅與加入為屋比經紀人之不動產營業員接洽,由其提供仲介服務,從中攔截客源,而有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公正競爭秩序之情事?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為推求,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比價平台直接擷取房屋物件之網頁資料,或屏蔽房仲業者之聯絡資訊,且已標明足以區別「屋比」文字圖案,亦未直接從事買賣仲介,與上訴人競爭,即認被上訴人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心得備忘

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適用,不久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曾提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雖未依循上開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所提標準檢驗,但似亦未提出新的判斷標準,而係基於個案審查,提出幾個面向要求更審法院再檢驗「欺罔」、「顯失公平」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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