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有「焦糖哥哥」案、已故音樂人梁宏志著作權歸屬案等。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之舞蹈著作,係原告出資聘請京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林公司)針對MOMO歡樂谷第一、二張專輯內歌曲(包含系爭歌曲)之MV所需舞蹈,進行設計及創作,京林公司於96、98年間簽署同意書,同意京林公司就上開歌曲MV之舞蹈創作,均以原告為著作人等情,已提出甲證20、40、41為證,而系爭歌曲舞蹈經本院勘驗甲證38舞蹈動作光碟,影片中之舞蹈動作搭配呼應系爭歌曲之節奏與詞曲,設計之動作合適兒童肢體律動,舞蹈整體呈現出青春活力、朝氣歡樂的動感氛圍(卷三第572頁),原告並列舉舞蹈動作與系爭歌曲呼應及專門為原告「MOMO」名稱設計動作之細節與巧思(卷三第102至105頁,甲證29、47),堪認系爭歌曲舞蹈具有創作高度,達到足以表現出創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的程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以舞蹈部分皆為基本舞步、動作組成之兒童律動,並提出乙證19至24及附件2,辯稱系爭歌曲舞蹈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如受著作權保護將阻礙兒童肢體及人格成長發展之疑慮,危害公益云云,係就個別舞蹈動作之分析,而忽略前述舞蹈著作之整體呈現,並不可採。
[商標部分]
本件觀諸甲證7、8及27有關水汴頭燈區及龜山燈區舞臺演出節目表,其上雖有「焦糖哥哥唱跳秀」之記載,然依所在版面,「焦糖哥哥」意在說明燈會表演節目之名稱,係對表演節目本身的描述,再觀之節目表整體版面中「焦糖哥哥」等文字係出現在眾多節目名稱當中,所用字型、字樣大小均與其他文字相同,版面配置並非顯著,尚不足使消費者認知為商標並藉以區別服務來源,前述桃園燈會節目單上使用「焦糖哥哥」等文字之目的與方式,當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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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要旨:
員警為確認扣電腦主機內檔案資料,將之點閱後再為儲存之動作,以免檔案資料滅失之行為,並非不無可能,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即坦承伊取得扣案電腦時裡面已有本案著作,自尚難僅以該等資料夾建立時間恰與扣案電腦遭查扣之日期相同,即逕予推認該等重製曲譜集之電子檔案資料為員警擅自下載而重製之。此外,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案雖查無被告重製本案著作所需器材,但本案所涉為樂譜電子檔,依現今科技無須大型器材即可輕易下載、重製及轉存,扣案電腦中既儲存有告訴人本案著作,部分曲譜之發行日在被告取得扣案電腦之後,而扣案電腦係由被告所使用,當可認是被告所重製,自無法以未發現任何重製器材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智慧財產法。
被告向告訴人檢舉○○之舉措,顯然是為了卸免自己日後刑責而先發制人、混淆視聽之舉,被告犯後仍企圖卸責,除欠缺守法觀念外,亦無澈底醒悟之心,此顯與一時失慮誤觸法禁無再犯之虞緩刑意旨不相符,應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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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要旨:
告訴人員工於108年3月30日晚間6時7分許佯裝買家,以74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共6本,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復已交付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共6本完畢,被告之販賣行為已然既遂,而已生散布之結果無疑。又告訴人員工購買如附表所示盜版漫畫共6本之目的,或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而兼有自行蒐證之目的,然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多數說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誤會,惟此罪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係規範於同條項,爰逕予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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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被告提出與系爭產品相當時期即103年間採購線上圖片之金額與系爭產品金額相距不大,有被告提出歷年素材線上圖庫商採購證明乙紙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著作並非一般人均知悉之著名圖片,被告實無從注意系爭著作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疑慮,被告既已支付合理之對價取得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標明擁有版權,則被告信賴系爭產品有合法授權,自無悖於常情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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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證6合約雖係影本,惟其首頁及末頁均有「梁弘志」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經核上開簽名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6梁弘志生前親筆字跡(見原審卷一第235、236頁)於佈局及連筆方式相符,且梁弘志曾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於91年7月12日通知上訴人整理代理其本人詞曲曲目名單及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嗣經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以原證10通知梁弘志「後附香港同事整理的資料,由於傳真的關係Intersong部份曲目不是很清楚,我又打一次,曲名如下:1.把握2.變3.但願人長久4.請跟我來5.水調歌頭6.憂鬱的小丑,由於公司的異動加上時間稍久遠,目前尚未找到有關於Intersong的部份詞曲合約…」,雖其上另由梁弘志記載「…①Intersong的曲目不對…」(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然梁弘志並未否認與Intersong公司有合約關係。另參酌被證6合約前言係記載「THISASSINGMENTmadethe1stDayofDecember,1983,Between:⑴梁弘志(hereinaftercalled”theWriter”oftheonepart)⑵IntersongHongKongLimited…(本轉讓合約係由梁弘志,下稱作者,與Intersong公司於西元1983年12月1日簽訂)」,而CASH於107年4月13日回覆上訴人有關梁弘志作品查詢事項之函文所附作品登記卡(見上訴卷第145、147頁),即記載附表編號3至6著作之「CASHPublisher」或「OriginalPublisher」為Intersong公司,且其「Dateofassignmentfromwriter(s)Liang,HongZhi(作者梁弘志提供之讓與日期)」或「Dateofassignmentfromwriter(s)(作者提供之讓與日期)」亦記載為「1/12/83」(即1983年12月1日),亦與上開合約日期相符。此外,Intersong公司自1984年10月起確有陸續支付款項予梁弘志,亦有支票紀錄、匯款單、支票影本(見上訴卷第299至315頁),由上開事證互核觀之,被證6合約應係由梁弘志與Intersong公司於1983年12月1日所簽訂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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