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6第1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方法專利侵權的舉證、終止加盟後的商標爭議、為蒐證而購買仿冒品、著作權授權使用的舉證、 約定商標移轉的舉證。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9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1之方法所製得之產品,為國內外未見,而有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有提出反證證明未侵權之必要云云。然當事人之熟粉圓產品,係一般市售產品,並非空前未見之物,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依系爭專利1方法所製成之上訴人粉圓產品,在系爭專利1之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產品是相同「單凍」、「即食」粉圓產品,自無法推定系爭產品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1之方法製造,是被上訴人無依專利法第99條第2項,提出反證證明未侵權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稱其方法之製品為國內外所未見,迄今未具體釋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基於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應可得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有可單凍即食之粉圓製品,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定製品符合專利法第99條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反證之責,查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製造相同物之方法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已提出反證,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99條2項規定,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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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加盟關係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飲料至108年10月22日,使上訴人商標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8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上開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隨即以黑漆塗黑遮蔽系爭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至60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綿綿茶飲總部綿綿士林店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0月30日之銷售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審酌統計表可知,其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有系爭商標之標示,其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商標。準此,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或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商品,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核其行為未構成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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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就系爭著作所為之利用,○○○均知情同意,雙方具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授權使用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得對抗嗣後受讓著作權之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對上訴人亦屬有權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然依○○○於原審之證述:本人認知著作權是要給○○○○,○○○○與本人聯絡之窗口,是被上訴人陳孟孺、蔡奕雲,本人為向○○○○請款,本人將LOGO設計好後傳送圖片檔案給當初承辦人即陳孟孺或蔡奕雲,被上訴人挑選照片後,另外要成立被上訴人福田公司時,口頭上有說要援用這個LOGO,本人未懷疑,因他們本即為○○○○之員工,嗣他們找本人代為製作福田公司名片亦為使用這個LOGO,僅地址不同,他們確認要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4頁)。可知○○○將系爭著作檔案傳送給陳孟孺或蔡奕雲,係因渠等為○○○○員工及承辦人之關係,其主觀上並非授權陳孟孺或蔡奕雲使用系爭著作之意。準此,上訴人雖抗辯○○○與陳孟孺或蔡奕雲間成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授權使用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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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要旨: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品,抑或為實際使用而買受,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蘋果公司於107年9月6日派員向被告換修及購買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連接線(即傳輸線、充電線)外,被告亦自陳其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上開商品約10件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225頁),是被告已有多次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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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依甲證2、丁證2資料所示,原告於98、99年間確實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被告,而原告就其主張移轉商標權之經過,除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代理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經被告片面終止外,對於原告代理經銷法律關係終止時,兩造間有無被告應返還系爭商標予原告之協議或共識乙情,亦未提出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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