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5第1週

本週判決掃描:美甲師下班後上傳公司群組的照片是否屬職務上著作?著作權法的「公開」如何認定?商標識別性的判斷?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其應有部分應如何歸屬並未規定,致生疑義,為免著作財產權共有關係益形複雜,爰於著作權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經拋棄之應有部分由其他著作人依其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之;另於著作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法人消滅而無承受人之情形,倘任其著作財產權應有部份因依法歸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依同法第42條規定於消滅,必使著作財產權共有關係益形複雜且有害其他著作人權利之行使,爰於第3項設準用規定,使應有部份由其他著作人依其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之。而專利權之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本得逕行為之。為解決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應歸屬何人之爭議,爰明定應歸屬其他共有人(參照專利法第65條;著作權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法人嗣後解散,專利法未規定共有專利權之應有部分歸屬。因法人之解散,形同自然人死亡,均為人格之消滅,而不同於人格尚存時之積極拋棄行為。況專利權係為賦予專利權人享有發明、創作之獨佔排他權利,應依申請為之,其與著作權為保護創作者與契約自由,著作完成即取得權利本質上不同,是否得類推適用拋棄應有部分之規定,誠有所疑。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要旨:
本案照片係被告於下班後自行創作拍攝、編輯後上傳至其IG社群網站帳號頁面分享予朋友觀看,並非依告訴人公司指示所為,被告上傳本案照片至告訴人公司LINE群組係與同事分享交流,否認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公司將本案照片下載、修圖並標註「沐薇國際美學TrueViu」等文字後,上傳至告訴人公司經營之官方粉絲專頁,參以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員工合約就美甲作品照片並無著作權之明確約定或規範,離職申請書所示「有關公司相關」之用語亦空泛模糊,均難據以明確界定本案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本案實難僅因告訴人公司將本案照片置於其官方粉絲專頁,即推斷本案照片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要旨:
退步言之,縱認八道喜展覽活動現場所播放者為上訴人所稱之「2015年花東生活節」影片,惟依八道喜展覽之開幕流程,該活動開幕時間為2016年3月12日下午4點,而證人○○○○臉書貼文照片顯示的時間為2016年3月12日下午2:16,距離活動開幕時間尚有近兩個小時,且照片顯示現場尚有梯子等工具物品,證人○○○○亦證述,其臉書之八道喜展覽照片係在105年3月12日開幕之前所拍攝等語,應認被上訴人等辯稱證人○○○○拍照時仍在籌備期間,尚未開始展覽,並未對外開放給不特定人進出,為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臉書照片上二人並非工作人員,而係未開幕前已開放入場之參觀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黃福魁策劃之八道喜展覽活動既無公開上映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之外文「FITNESS」、「LABS」僅係一般說明文字,業如前述,原本即不具識別性,原告僅係將兩個單純之說明性文字結合,並未改變原來之文字意義,且語法或字面意義上亦未有何特殊變化,使該組合文字依然維持原有之說明意義,參以現今業者常以「實驗室」自我標榜其提供之商品係經過一定之研發或實驗而來,自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直覺聯想其所指定之商品係經過「健康實驗室」或「健身實驗室」研發實驗後之產物,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才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間之關聯性,自屬商品性質或特性之說明用語。因此,原告單純將「FITNESS」、「LABS」結合並未脫離原有之說明意義,即不具有識別性。又參酌「健身實驗室」、「健康實驗室」本身可輕易聯想為與健身有關之場所,或研發與健身相關之產品,而相關消費者於健身過程中常會改變或流失身體上之妝容、能量或營養,因此化妝品或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常為運動健身前後所密切搭配使用之商品,藉以迅速讓身體回復成運動前之良好狀態,而研發適合健身時或前後使用之「化妝品、香精油」或「維他命等」商品,必然會吸引愛好健身人士消費購買,是以「FITNESS LABS」予人有「健康實驗室」或「健身實驗室」之意涵,自有標榜其商品專為健身所實驗研發,藉以提高相關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與商品之性質、品質、特性產生高度關連。準此,縱使系爭商標之文字搭配並非常見,且為原告之創意發想,然亦不足以使該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發表迴響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