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4第2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洪瑞珍商標爭議案、侵害多益考題案、寶可夢玩偶侵權案、網拍照片侵權抗辯無過失案等。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將「洪瑞珍」、「HUNGRUICHEN」、「洪瑞珍」置於圓圈之圖案作為商標使用,對原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商標權侵害,業如前述,故就此等商標使用,自無須再判斷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而「洪家手作」、「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與附表1-1編號1至12商標並不近似,故就將「洪家手作」、「洪家」置於圓圈之圖案於三明治商品作為商標使用,亦不該當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被告洪oo將獨資設立之商號取名為「洪瑞珍三明治店」,被告洪瑞珍傳世公司將「洪瑞珍」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均與附表1-1編號1、2、3商標「洪瑞珍」完全相同,我國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誤認為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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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舉辦包含多益等多項語言考試之專業語言測驗機構,其對語言測驗所投入之經費規模、世界各國及臺灣地區參與多益英語測驗之人數、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1、2、3之PART2至PART7的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潛在利益之影響,暨兩造之經濟實力,復考量被上訴人舉辦多益英語測驗,其測驗之公平性與信賴度是建立被信任之重要指標,上訴人有目的地以輾轉迂迴方式自美國取得試題加以重製、散布,惡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舉辦英語測驗之公信力,迫使被上訴人抽換系爭著作3之試題,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爰就上訴人第1次、第2次之侵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賠償額為100萬元、100萬元,就上訴人第3次之損害行為,因屬故意且情節重大,酌定賠償額為200萬元。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免除○○○依比例分擔之數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始否認與○○○共同侵權,辯稱係基於友誼分享系爭著作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且上訴人以重製、散布方式系爭著作1、2、3之行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就此部分既未有行為分擔,上訴人即無從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上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是上訴人個人侵權行為應負擔之全部責任,自不生依法免除分擔之數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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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附表二於我國之商標於被告等就附表三、四商標申請註冊行為後始為申請並經獲准註冊。原告主張之〔O〕、〔A〕、〔オ〕表徵並非著名,於被告等申請附表三、四商標註冊時,原告在我國市場並無行銷行為,被告等亦未以前揭申請商標在我國市場為任何行銷使用,且附表三、四商標中只有萬里公司附表三編號9、10及張柏智附表四共3個商標係於臺灣申請註冊,本件僅以被告等申請附表三、四之商標註冊行為,實難認對於我國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無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搶註行為損害原告公司表徵及公司姓名權(卷三第520頁),為被告等否認。經查:原告於被告等附表三、四申請商標註冊時,在我國市場並無行銷行為,已如前述,而對於表徵及姓名之使用涉及商業競爭秩序者,公平法既有規範,則相關表徵及姓名權之保護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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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院審酌系爭著作為寶可夢之玩偶,該著作之創意程度高,且在國內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復受有市場上之歡迎程度,被告金富公司為進口及批發玩具之廠商,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自承系爭玩偶小隻7吋售價30元、中隻10吋售價50元、大隻23吋售價90元(本院卷二第15頁),被實際查扣之系爭玩偶共2945個,數量較多,且係故意侵權牟利之情節;而被告柯宛瑱僅係向被告金富公司批貨銷售之玩具零售商,資力較低,其被查扣之系爭玩偶數量僅143個,依其自承販售系爭玩偶之價格,小隻7吋售價35元、中隻10吋售價60元、大隻23吋售價100元(本院卷一第503頁)等侵害情節及一切情狀,而認被告金富公司、許進樂之賠償額應酌定為176,700元(計算式:以被查扣系爭玩偶數量2945個,乘上平均售價60元〔(30+90)÷2〕計算),被告柯宛瑱之賠償額應酌定為14,300元(計算式:以被查扣系爭玩偶數量143個,乘上最高售價100元計算),較為合理。⒎基上,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以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富公司、許進樂連帶賠償183,550元〔計算式:6,850(已售出)+176,700(未售出)=183,550〕,及請求被告柯宛瑱賠償14,3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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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賣家於網路賣場盜用他人圖片引發侵權糾紛時有所聞,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持續宣導呼籲網路賣家應注意圖片來源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賣家應都有此著作權保護意識。因此從事銷售之人在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片照片行銷產品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該圖片經過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本件上訴人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YAHOO奇摩拍賣購物網站販售手寫板商品,而與被上訴人為競爭同業,自能輕易知悉及接觸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著作在網路銷售手寫板商品之事實,又依上訴人在露天拍賣網之賣場商品有1,200件、評價分數4,043筆,顯見其為專業賣家,故在使用系爭廣告圖片時,自應有風險意識查證該等圖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事前並未盡查證義務,或取得系爭廣告圖片經合法授權之證明,自屬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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