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著作權案件有青峰在二審繼續勝訴、非法人團體不得為著作人、伴唱機侵權爭議及直接就看板實體物的正面、全部、等比例拍攝照片無原創性。商標案件有識別性的判斷、近似的認定及賠償金額的計算。
著作權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權法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著作權轉讓附有期限者,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是在授權或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亦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始能取回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準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關係,係以授權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授權契約之失效或終止後,自無須被授權人向授權人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於授權人行使。是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吳青峰於合約期間及之前創作之系爭音樂著作,原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吳青峰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回復由吳青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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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要旨:
非法人團體雖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不能因之而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33條條文: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依前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等語。申言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兩造亦當事人適格,然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準此,著作權法排除非法人團體之實體法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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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要旨:
依被告及證人李○○陳述,本案確有因被告放置電腦伴唱機在「花邊美食坊」店內供客人投幣點播歌曲而收取拆半分配之營利所得等情,顯示被告確有放置該電腦伴唱機在證人李○○店內而與其收取拆半分配之營利所得,被告確有以出租該電腦伴唱機以侵害告訴人前述歌曲著作權之事實;再者,被告與證人李○○倘非有利可圖,證人李○○豈有自行在該店內負擔被告放置該電腦伴唱機額外支出電費,以及甘冒遭警察查緝其可能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刑罰風險,而無償供被告放置上述電腦伴唱機以牟被告1人之利之可能,益顯被告係以營利所得拆半分配方式,將該灌有上述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前述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以牟利之事實為真。原審判決認為證人李○○與被告有交易,惟毋庸支付被告對價等情,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係以拆帳方式將該電腦伴唱機出租予證人李○○以牟利,與證人李○○所證述情節相符合,被告顯與證人李○○係有對價之出租行為,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與證人李○○間係使用借貸,顯與事實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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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要旨:
由證人劉○○所述拍攝系爭照片之過程,可知其拍攝重點,是要忠實呈現收藏品原本的顏色及所有的細節,以達到與原物沒有色差且不能有反光之要求,並非在表達其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又本案涉及侵權之照片共4張,分別為「黑松沙士看板」、「黑松看板」、「吉利果看板」、「維他露看板」照片,由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古董圖鑑」書籍彩色影本(偵查卷第15-21頁)及系爭照片之底片、原審將底片放大影印400%的資料觀之,僅係就看板實體物的正面、全部、等比例拍攝為照片,並未對於拍攝之對象、角度、構圖等進行任何選擇及調整,縱使一張照片拍攝二個物件,例如同一張照片有「維他露」與「王子麵」(「王子麵」與本案無關),或同一張照片有「吉利果」與「黑松汽水」(「黑松汽水」與本案無關)並列,惟僅是一物件直立擺放,另一物件轉90度方向擺放,無特別的構圖,且下方所墊背景為白紙或紙箱(實際使用於書中時,則是將每一物件單獨使用並去掉物品輪廓以外之背景),應該僅是為了在有限的畫面內擠進二個物件,並非對於物品構圖的安排,觀者在看到系爭照片時,除了認為是呈現看板實物的外觀之外,無法感受到任何創作者的精神上內涵,縱然,以機械方式再現物品的外觀,可能需要精密的攝影器材及拍攝技巧,惟此等表現物品外觀之照片與原物相較,並無任何增刪、修改及轉化作用,非屬表達拍攝者內心思想或感情之精神上創作,至於告訴人蒐集網羅各種古物並集結成書,固需花費相當之心力、時間、金錢,惟該等心力、時間、金錢之付出,並非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人類思想感情之創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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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要旨:
惟因刑事案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所擺放伴唱機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欲蒐證被告確有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當非難事,縱因此增加檢察官或告訴人蒐證之不便及困難,然此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不便或舉證困難,即反課以被告應自證無罪之義務。職是,尚無從以被告未取得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自保,即遽以推定系爭歌曲確曾遭顧客點播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於系爭歌曲雖經證人鄭苑嬬現場點播,然其為告訴人之蒐證人員,並非一般消費者,其點播系爭歌曲之行為乃事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業如前述,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況被告是否有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為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自應由告訴人從旁取證,實不應以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而派員所為點播系爭歌曲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不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本案若認被告擺設之伴唱機收錄有系爭歌曲,即可推定必有蒐證人員以外之他人點唱該歌曲,而成立公開演出之犯行,顯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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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要旨:
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自承甲照片係委請獨立接案人○○○進行產品DM設計,而於設計過程所拍攝照片之一,最終設計結果如告證一所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用於告證二所示行銷通路使用,故甲照片屬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出資聘請他人完成,於契約未約定時,係由受聘人即○○○為著作人。而原審曾促請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提出與○○○簽立之契約,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僅提出○○○向其請款之通訊資料(即告證五,原審卷第167至169頁),但此請款通訊資料僅可證明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出資聘請○○○拍攝照片,無從證明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就甲照片之著作人一事有所約定,或於以○○○為著作人者,雙方就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而依前開規定,契約未約定者,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契約若未就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者,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得利用著作。因此,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享有,而非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享有。至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享有利用甲照片之權利,因此,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將甲照片作為行銷產品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其享有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因此,告訴人雅士魚公司關於甲照片遭重製、改作一事,並未享有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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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證人方○○證述109年2月至6月收取45%報酬為182,285元,此與被告提出勞務報酬簽收單相符(本院卷第366頁),據此即可推論被告上開期間所分得之利潤為445,586元(計算式:182,285元×2÷45×55=445,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該段期間為5個月,故被告每月利潤為89,117元(計算式:445,586元÷5=89,1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1至432頁),原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期間為109年1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共計8個月,故此段期間被告所獲得已扣除教學師資費用之利潤共計712,936元(計算式:89,117元×8=712,936元)。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計算方式,惟辯稱系爭商標對招生貢獻度為零,且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酌減之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商標對被告此段期間之利潤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查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補教業務,固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原告設址臺北,被告則位在桃園,係經營區域型補習班業務,所招募者為附近區域之高中學生,消費者即學生所考量者尚有地點、教室環境、其他科目補習服務等等,實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此部分利潤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系爭商標對被告此段期間利潤之貢獻度為50%,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6,468元(計算式:712,936元×50%=356,46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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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申請案之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ELANO」及「CC」分別以較小及較大字體上下排列而成,其中,外文「MELANO」之中文係指黑色素,而「CC」雖非外文之單語詞,然經使用於系爭申請案所指定之「乳液;皮膚美白乳霜;防曬劑;防曬膏;化粧品;面膜;潤唇膏;身體乳;皮膚保養用化粧品;除汗臭劑;洗面皂」等商品,應係用以描述商品含有維他命C成份,且市面上之CC霜商品,亦常使用大寫之「CC」,用以說明其具有修飾(correct)皮膚顏色(color)之效果,則系爭申請案之圖樣整體觀予消費者之印象,即係該商品含有維他命C成份,而可抑制黑色素之生成,以發揮美白淡斑或修飾膚色之功效,參酌原告實際使用系爭申請案於商品時,其相關之商品說明文字即記載「高純度維他命C」、「維他命C誘導體」、「嚴選3重維他命亮白精華,深入滲透角質層,有效改善乾燥暗沈肌膚,實現白皙無瑕的透明感美肌」,益徵系爭申請案確係使用於標榜含有維他命C且具有美白效果之保養用化粧品,則消費者自容易將系爭申請案之圖樣視為上開商品之品質、用途、原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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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
要旨:
兩商標近似程度低,因此就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必備的兩個要素,系爭商標已欠缺其中一項,雖另一項要素,即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由原告所提證據可認定,餐飲及旅宿業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之事實已所有認識,兩商標服務之型態有差異,且無證據證明已有相關消費者產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以上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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