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判決掃描。
最高法院判決二則:房仲比價網違反公平交易法疑義(廢棄原二審判決)、營業秘密法中外國公司的告訴權(維持原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二則:標案買受人對得標廠商專利侵權的主觀不法、著作權侵權的賠償額酌定。
【裁判案由】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就資訊網路而言,營業人建置專屬網頁未設瀏覽之限制,固得推定其容許他人觀覽及建置彼此網頁之連結,以增加自身商品或服務之瀏覽機率,促進行銷。惟設置網頁連結他人之網頁資訊者,倘有不正利用他人於網頁所提供之資訊,而有誤導網路使用者之虞,以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非交易倫理所容許,應認為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倘被上訴人以收取方案費招募之屋比經紀人,主動接洽可能買家,並不排除進行仲介之服務,是否不能認為係以間接方式從事與上訴人等房仲業者競爭之行為?又提供房屋物件之房仲業者,其所屬營業員未付方案費,加入為系爭比價平台之屋比經紀人,似無從回應點選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以提供仲介服務,則被上訴人提供仲介服務平台,收取方案費,是否不致於對原房仲業者爭取仲介買賣之機會造成不利影響?似均非無疑。且如被上訴人建置系爭比價平台,以超連結利用上訴人等房仲業者所努力建置之房屋物件資訊內容,而僅限其招募之屋比經紀人,有首先回應買家提供仲介服務之機會,能否認該利用他人努力成果,推展自己「間接仲介」之行為,仍屬提供房屋物件資訊之房仲業者所應容忍?且客觀上是否不致誤導房屋物件之可能買家僅與加入為屋比經紀人之不動產營業員接洽,由其提供仲介服務,從中攔截客源,而有影響不動產仲介市場公正競爭秩序之情事?亦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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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要旨: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簡稱WTO)所簽訂之世界貿易組織各項協定,其中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簡稱TRIPS)」,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HTAS公司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關於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規定,就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定義規定之「未經公開資訊」遭受直接侵害情事,具有告訴權,而得合法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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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要旨:
船號○○○○、○○○○之標案是由上泓公司得標,上泓公司向天勤公司採購系爭產品後交予台船公司,而船號○○○○、○○○○之櫃體係由天勤公司得標,並由天勤公司交貨予台船公司,台船公司僅為上開二標案之買受人,而台船公司之採購規範,僅要求上泓公司或天勤公司提供之櫃體抽屜需有防掉落裝置,以免抽屜因船舶搖晃而掉落,施工圖亦僅載明「每個抽屜須有三個隔板及止滑裝置」,並未指示須使用系爭專利之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利。台船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船隻製造與販賣,而非家具櫃體之製造、經銷,若課予其對於所買受船舶部件均應逐一加以查證,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之責任,實屬過苛。又台船公司於貨物買賣契約第13條規定:「售方聲明並擔保所提供之產品絕無侵犯他人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及其他任何一方專有之權利,如有違反,售方同意自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相關民、刑事責任。如因此導致買方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買方除得向售方請求相當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售方支付相關費用」,應認台船公司為避免其所製船舶涉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已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台船公司於本件侵權爭議發生後,已將系爭產品退回上泓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為台船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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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要旨:
上訴人確實曾擅自以重製與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係將該著作置放於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系爭帳號銷售頁面上,供不特定、潛在有意願之消費者閱覽,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亦經原審、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是上訴人未因系爭圖片之利用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被上訴人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審酌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有限公司與個人網路賣家、銷售商品之程度、規模、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影響被上訴人潛在收益之期間、上訴人使用系爭圖片之數量及商業用途等侵害情節,暨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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