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掃描三件智財法院判決,著作權、專利、商標各一件。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判決要旨:
商標法第97條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縱於事後將被告販售商品送交鑑定是否為仿冒商品,亦無法據以推斷被告行為時有「明知」之犯罪故意,告訴人要求被告透過日本原廠之售後服務進一步證明被告所販售之來源是否為合法真品(109年度請上字第189號卷第23頁),抑或聲請將被告提出之商品實物送交第三方單位進行檢驗、分析鑑定是否為仿冒品(本院卷第137頁),核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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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判決要旨: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108年7月13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4件,單價每件109元美金、系爭產品型號H8050X共4件,單價每件129元美金;於同年9月17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共60件,單價每件67.5元美金;於同年2月15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80X共6件,單價每件89元美金;於同年3月16日出口報關系爭產品型號H8050X共8件,單價每件99元美金,且系爭產品型號TI-PG50F即為系爭產品型號H8050X,以上合計6,328元美金(計算式:109×4+129×4+67.5×60+89×6+99×8=6,328),即應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雖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自行研發、設計,扣除成本下來,營收所得所剩無幾等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參諸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1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買入新臺幣之匯率為29.945元,故應以此匯率作為計算美金折算新臺幣之標準。故原告得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189,492元(計算式:6,328×29.945=189,4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則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及衡量系爭專利之創作高度非高,認原告以請求2倍之損害額較為合理,原告請求3倍即屬過高,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78,984元(計算式:189,492×2=37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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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其不考慮主觀可歸責之要素,即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標權13商品零星出售於消費者的價格而言,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的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15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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