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1第4週

本週判決掃描:最高法院針對RIMOWA行李箱百褶設計是否屬於「著名商品表徵」而得主張受公平交易法的保護,有所疑慮。另對於營業秘密案件,智財法院認為在特定情形,衡量被告辯護權之保護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將證物交由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已足保障其辯護權,而無使其等進一步就該資料為「抄錄、攝影或複製」之必要。

公平交易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被告被訴將高度近似RIMOWA百褶設計的行李箱,使用在該公司所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8款行李箱外觀,混淆消費者視聽、攀附伊商譽及榨取伊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一審判禁止銷售外,應賠償一百萬元;二審將賠償金額降為213,248元。二造均上訴,三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智財法院更審:
1.(卷內證據)均以系爭百褶設計結合RIMOWA商標方式呈現,觀其內容似為該商標所帶來之品質保證。倘屬實在,則將該商標、(鋁製)顏色、輕巧、耐用、方正外觀(里莫華公司未主張之表徵要件)、特殊專利輪子設計等要素抽離,能否謂系爭百褶設計仍具足資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僅憑系爭百褶設計,即可辨識該商品來源,並作為購買之依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康鉅公司等2人屢抗辯里莫華公司所提上開證物,不足證明系爭百褶設計有表彰商品來源功能,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遽認系爭百褶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尚嫌速斷。
2.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查里莫華公司之行李箱商品以系爭百褶設計為其著名商品表徵,在臺有經銷據點,而康鉅公司之系爭行李箱經隔時異地,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與系爭百褶設計印象相似,足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以上開表徵為近似之使用,並以僅約里莫華公司行李箱1/10之單價銷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如此,系爭行李箱與里莫華公司行李箱(下稱二者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康鉅公司等2人抗辯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系爭行李箱8款外型非均同,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比對系爭行李箱8款外型與系爭百褶設計之異同,並就系爭百褶設計表徵之識別力程度、二者商品之顧客層有無重疊性、競業關係及營業之類似程度等情,綜合判斷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遽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抽象危險,即認康鉅公司已該當系爭規定之侵害情事,自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誤。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本院認為,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對造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使對造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有關前開營業秘密法、民事訴訟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有關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規定,在智慧財產案件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以保護之情況下,應限縮解釋為「即使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仍無法防止營業祕密外洩風險時」,才可以「不予准許」對造閱覽訴訟資料。再者,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雖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但營業秘密管理不易,越少人持有愈好,因此對於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之「方式」,例如閱覽方式是僅供目視閱覽,或可抄錄,甚至可影印、攝影等等,仍可以在確保對造辯護權已受保障之基礎下,依秘密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與營業秘密持有人間之關係(例如是否為競爭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後,細緻化該營業秘密資訊之開示方式,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
就告證4、7、9、10訴訟資料,抗告人未聲請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而是聲請禁止其等「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可藉由閱覽該訴訟資料方式獲知其內容。是本案重點在於,上開資料讓被告及辯護人僅得目視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對於被告辯護權之保護是否有所不足。辯護人稱:上開資料內容很多,無法僅憑目視後的記憶作比對分析,且被告無從了解該等資料是什麼云云,然而,該等資料有的是被告業務上曾持有之資料,有的是被告非業務範圍之資料,被告僅需閱覽即可知其性質、內容及項目為何,而可對該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及其是否確實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或洩漏上開資料,為充足之防禦,保障其辯護權,並無必要紀錄該等資料內之細部數字及資訊,至於要花多少時間閱覽才能完整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乃閱卷時間之問題,屬原審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況該等資料事實上不多,充足閱覽該等資料也不可能產生曠日廢時之疑慮,難認被告之辯護權未受保護或保護不足。相較之下,上開資料內有許多告訴人重要營業細部資訊,且被告否認曾持有上開營業秘密交付給第三人(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依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被告是將上開資料傳送或交付給告訴人客戶,侵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依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在訴訟中之主張,實不宜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持有」該等資料及數據,以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遭二次外洩之風險。以上,經本院衡量被告辯護權之保護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告證4、7、9、10交由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已足保障其辯護權,而無使其等進一步就該資料為「抄錄、攝影或複製」之必要。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專利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寵物潔牙骨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被認為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第I491375號「適用於內視鏡的微型攝影裝置」發明專利侵權爭議,法院認為系爭產品固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被證1、被證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駁回原告之訴。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發表迴響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