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0/12第1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15則。

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網拍業者侵害產品的攝影著作(照片二張),一審判拘役五十天得易科罰金,二審維持。法院認為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係基於自身之學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藉此呈現該商品之外觀,並凸顯商品之特色,賦予該等商品形象所欲傳達之效能及美感,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而足以表現告訴人之所欲表現之思想或情感,堪認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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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被告被起訴以BT種子之方式下載而重製告訴人所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雨妳再次相遇」視聽著作。一審認為證據不足,判決無罪,二審維持。法院認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電腦未發現曾安裝BT軟體,且未查有被告所使用電腦中「C槽」或「D槽」,存有系爭著作之相關下載及存取紀錄。參諸卷內事證,除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其內存有警方所擷取前揭系爭著作相關存取紀錄之電磁紀錄外,亦無影片檔存於隨身硬碟,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以其電腦內之BT軟體,擅自下載系爭著作而為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IP之使用人之一,暨告訴人員工所蒐證擷取之網頁顯示系爭IP於上開時間有下載及上傳系爭影片檔案紀錄等情。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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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侵害歌曲公開演出權,權利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法院認為:為酌定本件賠償額,可以上訴人公告之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費率方式計算之使用報酬(即授權金)作為參考基礎。參照上訴人於官網上公告之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式,演唱會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應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上訴人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查本件系爭活動整場使用之總曲目數為44首,依被上訴人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12,734,080元,其實際繳納之娛樂稅為307,482元,上訴人可證明其取得授權、並經於系爭活動中實際公開演出之歌曲共17首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活動中上訴人管理之曲目數比例為0.39(計算式:17/44=0.39),計算所得之使用報酬為106,620元(計算式:【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12,734,080元-娛樂稅307,482元】x費率2.2%x曲目比例0.39=106,620元),原審參酌本件被上訴人環星公司未先取得上訴人授權即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其侵權之情節重大,因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應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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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被告被訴將伴唱機出租給店家,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觸犯非法重製罪,一審判有期徒刑十月,二審認為被告上訴後已為認罪表示,有所悛悔,並已於109年11月6日依原審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賠償金額9萬6千元,匯至告訴人金元寶公司帳戶。原審漏論被告陳天助犯罪想像競合犯部分,且不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賠償情事,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故被告陳天助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陳天助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天助犯後已悛悔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侵害8首歌曲著作財產權,數量尚非多,且實際非法所得不多(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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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在網路販賣假卡地亞手錶,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二審維持。法院認為:金融帳戶、電信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不僅專有性甚高,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SIM卡等物更係個人重要隱私資料,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既已屆青年之年紀,自承為高中畢業,顯已具備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帳戶、門號之常識及警覺性,卻將本案帳戶、電話門號及網拍帳號及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SIM卡等物均一次提供與叫「○○」之不詳成年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門號及網拍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足見被告容任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本案帳戶、門號及網拍帳號以遂行上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商標權人將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例如:系爭商標有「加摩仕」中文,惟原告於實際使用時卻移除「加摩仕」中文,並將「墨色」的牛圖,以「紅牛」呈現;粉絲團網頁照片之雙牛對衝圖,僅雙牛之牛頭相對,英文字部分並無左右相反,原告顯係故意要呈現如據爭商標般雙牛對衝之圖樣;於油品宣傳單使用系爭商標時,刻意於系爭商標右側,添加「紅牛圖形」之變形機車,其大小與系爭商標相當、且牛頭方向相對,呈現「雙牛對衝」之意象,系爭商標下方之「加摩士」中文,變更為「德國加摩士潤滑油」,亦與系爭商標下方之中文「加摩士」,有所不同…。法院認為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由,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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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對「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提出異議(主張與其「VALENTINO」商標近似。法院認為:經審酌據以異議諸商標雖為著名商標,且兩商標指定使用品及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惟兩商標應屬構成一定近似程度之商標,但各具有相當識別性,且兩商標已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足以區別其來源,並無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情事,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應係善意,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都有相當的熟悉程度,足以區辨其商品或服務來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故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又兩商標應屬構成一定近似程度之商標,但各具有相當識別性,雖然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但兩商標已併存多年,相關消費者足以區別其來源,並無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情事,且系爭商標之申請應係善意等情,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於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亦不致於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即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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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原告以「KINGONE金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視訊螢幕等商品,註冊獲准後經參加人提出評定,智慧局審查後認為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註冊處分。法院則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均在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日期之後,原告主張其係延續先前使用善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意圖,應為可採;原處分於比對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部分,未依使用商品性質不同而各別比對,亦有欠妥當,是原處分即有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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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原告認為參加人「NoMe設計字」商標申請與其商標近似,提出異議。法院認為: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有先使用據爭諸商標,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並無理由。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須是相同或近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原告並無法證明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是縱原告主張參加人透過原告之加盟商律師知悉原告之據爭諸商標而有仿襲意圖,惟據爭諸商標既無先使用之事實,則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即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又原告檢附之證據,既未能證明據爭諸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難以證明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是著名商標,是原告稱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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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商標異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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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法院認為本件依參加人檢送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已足以證明其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之事實,即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一項重要爭點是「條碼列印機是否屬於『電腦硬體』」?。法院認為:按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108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商標當時所指定使用之第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群組乃為上位商品概念,其項下既有包含「條碼列印機」具體商品在內,則參加人既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條碼列印機商品,自應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電腦硬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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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原告之「抗高溫時效高強度無鉛焊錫」發明專利被舉發,智慧局審定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被駁回。本案法院認為舉發案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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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自行車之軸承式花鼓總成」新型專利(判決書記載為發明專利,似係筆誤)欠缺進步性,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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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發明專利欠缺進步性,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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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蜂巢式多層次遠紅外線煅燒土」發明專利舉發案不成立。摘錄部分判決理由:本件原告稱系爭專利不可能呈現特殊蜂巢式結構,該專利是○○○竊取原告公司技術而來云云,並於本院提出所謂的系爭專利產品,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可能產生蜂巢式結構(見本院卷第292頁)。然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及第22條第2項(進步性)提起舉發,該舉發成立與否應以各證據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斷,本院僅能就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基於系爭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依新穎性、進步性審查標準為審理,至於原告上開所指,係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及系爭專利權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問題,核屬其他舉發事由,與本件舉發事由為專利法第22條之新穎性、進步性無涉,原告自應另提起舉發以資救濟,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向原告闡明上情(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仍執與本件舉發事由無關之情事為主張,所述自不可採。至於原告又稱被告核准系爭專利顯有瑕疵涉嫌瀆職云云,亦與本件新穎性、進步性之爭點無涉,仍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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