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
商標案件中「ZOO COFFEE及圖」商標異議有二件,判決日相差一週,判決結果也截然不同;「AVIS」商標侵權爭議,一審判賠9600萬元,二審改判賠5468萬元。光陽公司將二輪機車(「MANY」車款)外觀申請商標被核駁。
著作權案件中,法院認為宿舍樣品屋設計圖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所設計之樣品屋,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另二件工業商品照片均具原創性。
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OTTO」商標侵權爭議,法院認為被告雖使用「OTTO」,但非屬商標使用,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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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ZOO COFFEE及圖(一)」商標爭議。法院認為系爭商標以近似程度低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中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係註冊在先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應高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申請註冊具有惡意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ZOO COFFEE及圖㈡」商標爭議。法院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行銷方式與場所有重疊性。然兩商標圖樣不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兩商標均具高度識別性、原告無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未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善意,故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被告在網路販賣仿冒飾品,一審判三月易科罰金,二審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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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AVIS」商標侵權爭議,一審判賠9600萬元,二審改判賠5468萬元,並命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艾維士」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艾維士」字樣之名稱,且不得使用任何相同或近似於「艾維士」或「AVIS」之名稱。理由摘要如次:
1.「艾維士」並非中文既有詞彙,本身無特定意涵,予人英文譯名之印象,其讀音與「AVIS」極為相似,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認為「艾維士」即為外文「AVIS」之中譯,二者之讀音、觀念極為相似,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2.「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艾維士公司於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制訂後,仍繼續使用「艾維士」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應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艾維士公司設立登記時,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權之規定,以規避其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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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光陽公司將二輪機車(「MANY」車款)外觀申請商標,法院認為該申請案是業界通常採用的立體形狀,機車商品對於外觀風格及美感考量之特性,相關消費者會將系爭商標視為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而由系爭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同業使用情形及「MANY」車款之銷售情形、市占率等,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已將系爭商標作為商品來源之連結,故亦不具有後天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CJF」商標爭議,法院認為參加人先使用,而原告註冊有仿襲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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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法院認為本案之宿舍樣品屋設計圖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所設計之樣品屋,具有原創性,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被告依與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爭樣品屋實質相似方式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成品,並非實施行為,而屬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之重製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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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法院認為投影機產品照片受著作權保護:系爭照片以數位相機拍攝,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磁片完成。○○○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排系爭產品之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項目,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系爭照片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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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法院認為聯軸器產品照片受著作權保護,並引用下列見解:
按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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