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專利案件有國內藥廠跟輝瑞藥廠就治療性功能障礙藥物的專利大戰;著作權有鼎泰豐被訴侵權案;商標案件有一申請案雖因與前案近似混淆遭核駁,但嗣該前案被廢止,新商標申請案獲准。
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侵權案件,一審認為未落入而不侵權,二審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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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專利侵權案件,一審認為被告無侵權故意過失,駁回原告之訴;二審認為構成文義侵權,但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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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6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輝瑞藥廠於民國83年5月14日以「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7項,旋於85年9月21日提出修正本,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3項,經智慧局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083372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嗣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其違反核准時修正前83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南光)乃多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最後一次係於103年9月12日提出,案經智慧局審定書為「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
輝瑞針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事件,裁定命參加人(輝瑞)獨立參加被告經濟部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經參加人提起上訴(被告經濟部列為共同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更一字第5號事件)。
原告針對被告關於准予更正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且就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及證據4、13、1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之理由一併爭執,經經濟部「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79號事件,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前項撤銷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參加人提起上訴(被告智慧局列為共同上訴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更一字第6號事件)。
本審認為認為參加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專利權,其於103年9月12日申請更正,程序上並無不合法,又其103年9月12日之更正,應予准許,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證據4、13、19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2不具新穎性。證據4、13及19之組合,證據4、10、13及19之組合,及證據4、52、13及1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及2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智慧局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103年9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更一字第6號事件),及對於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更一字第5號事件),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開對其不利之部分,並請求被告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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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小吃店伴唱機侵權案件,一審判賠一萬元,二審改判賠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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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上訴人保來文創主張被上訴人鼎泰豐重製「鼎仔」、「飛鳥」圖樣製作「鼎泰豐紀念明信片㈡」,及重製「鼎仔」圖樣申請註冊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二審前於109年5月28日作成中間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並未享有「著作人格權」,且其就重製「鼎仔」申請註冊商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鼎泰豐、顏淑美就系爭明信片部分構成共同過失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楊紀華應與被上訴人鼎泰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判賠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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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Viking及圖」商標申請案,指定使用於第9類。智慧局審查,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65858號「VIKING」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也被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據以核駁商標因三年未使用,經被智慧局於109年4月27日廢止其註冊。法院認為本件原處分作成後,據以核駁商標已遭廢止確定,原處分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核駁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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