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0/09第3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

專利有一案件涉及法定期間末日為週六,而該週六經政府公告為補班日。著作權案則為錄音著作強制授權時,「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的通知爭議。商標案件涉及商標的通常使用免責、刑事「明知」故意的證明、網路關鍵字廣告爭議等。

專利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發明第I541510號「能提昇檢測效率之點測方法」專利,舉發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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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原告就專利申請優先權主張自國外第1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2018年10月5日)次日起算至向我國申請專利為止,應以107年10月5日主張為優先權日,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3項規定可知,自107年10月5日起算12個月之末日為108年10月5日。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108年度行事曆,可知該日為補行上班日。法院認為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22號裁定意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範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係指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0月7日始主張以107年10月5日為優先權日,自不符專利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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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錄音著作強制授權案件,原告(多家音樂公司)主張被告(智慧局)係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認為「專屬被授權人」而通知,因此該通知並未踐行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且原告當時接獲通知時,陳述意見書重點集中於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錯失以「專屬被授權人」身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且此瑕疵無法事後於訴訟補正,應撤銷原處分等等。
法院則認為:原告既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實與真正著作財產權人無異,因此被告前揭通知上雖記載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而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此名稱記載固非精確,然對該辦法所賦予原告得提出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被告依上開辦法所為之通知程序,尚難認因此即不生通知之效力,顯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且本件被告透過集管團體資料庫及ISRC資料系統詳予比對參加人提出強制授權申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歌曲,於參加人申請強制授權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既係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僅能由原告知悉及掌握之資料瞭解,參以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依當事人約定轉讓或授權之內容,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告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自不以因原告非為著作財產權人而僅係專屬被授權人,即認強制授權之通知程序有所瑕疵,否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利用被告無法取得授權文件,據以指摘被告之通知程序違法,而長期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實對音樂之流通與發展造成阻礙,亦違背當初立法目的,故如被告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應認合於修正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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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法院認為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TheSuperflyDept.」商店頁面標示「QQBOW款/同款」、「#QQBOW」之行為非作為商標使用,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為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及。一審駁回原告請求除去侵害、防止未來侵害及為損害賠償,二審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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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被告在網上刊登「歐洲帶回LONGCHAMP2017新色玫瑰粉折疊尼龍水餃包」廣告,商品詳情則標榜「法國代購正品」,但事實上本案LONGCHAMP包包是被告向奇摩拍賣網署名「VICTORIA正品專賣」所購得,並非法國代購,事後證明被告所銷售包包是仿品。法院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之故意(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販售之系爭包包確實是向奇摩拍賣網「VICTORIA正品專賣」賣場自稱Victoria之人所購得,而依該賣場標榜之商品資訊、被告收到告訴人○○○質疑後向Victoria查證之對話訊息,均可證明被告並不知系爭包包為仿品,雖然被告購入價比購買憑證顯示之金額為低,且低於市價,但過季商品在OUTLET之售價為原價之3至5折並非少見,被告因大量購買故取得折扣優惠,以上均為一般市場經驗及現行經銷實務常見之作法,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明知為仿冒品,又系爭包包的購買憑證雖發票號碼、金額皆相同,但被告辯稱未將之拿出來逐一比對故未察覺,並無不合理之處,另系爭包包與真品相比並無品質顯然粗糙之情形,而現今仿品技術與日俱進,系爭包包與正品之差異細微,非受有專業訓練實難察覺,被告辯稱不會區辨真仿品內標等情應非虛妄),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二審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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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法院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福氣」文字,具相當識別性,且其圖樣近似程度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以及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經核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已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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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瑪麗蓮」(塑身衣、內衣等產品及服務)商標侵權爭議,法院認為網路關鍵字廣告使用「瑪麗蓮」作為搜尋關鍵字,非屬於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但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又系爭廣告文案使用插入「瑪麗蓮」關鍵字,且出現含有該關鍵字之廣告內容,則屬於商標使用,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判賠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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