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0/06第4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另加一則最高法院判決)掃描。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二商標近似程度低,評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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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被告在化妝品偽造載有「進口商名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號」之中文說明標籤貼紙。判有期徒刑四月易科罰金,緩刑二年。(附民判賠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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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民事中間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2017年台灣多益考題外洩事件,被告在美國取得試題,並在台灣兜售。法院以中間判決判斷部分考題具原創性受著作權保護,且被告侵害重製權及散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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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發明第I5797851號「捲門管理系統」專利侵權案件,法院認為系爭產品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3、5、6未構成25文義侵害,且被證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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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設置「臺南市政府1999開放資料暨線上申報服務系統,已侵害其發明第I361391號「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專利。法院認為未落入而不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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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著作權侵權案件,法院認為部分侵權成立。法院認為本件系爭圖片(除一張外)之整體構圖製作方法表達方式,已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但系爭圖片無非係將照片搭配品牌名稱、系爭商品經檢驗合格、系爭商品之操作方式、噴水效果實拍等說明文字,而上開字樣僅係單純與照片並列、或置於照片中以便就系爭商品之功能為說明,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不具創作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4圖片,僅為電子產品圖示,搭配「可連接多種音樂播放設備、電腦、智慧手機、遊戲機、筆記型電腦、平板…等」之字樣說明,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當不具創作性可言,自非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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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參照。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公司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轉讓著作權效力如何?本次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如下: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周均朗於97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00萬元權利金債務;系爭著作權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除許可業務外,其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係將系爭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其對上訴人之100萬元權利金債務,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清償該項債務與其營業無關,該事務非屬被上訴人營業上有關之事務,周均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之,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之所營事業以圖書出版為主,並無著作財產權讓與之例示項目,周均朗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著作權以抵償債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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